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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亞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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