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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銅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銅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拘役25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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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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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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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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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9 日 │105 年8 月10日 │105 年9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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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5 年度│臺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3765 號 │偵字第13765 號 │速偵字第4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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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
│ │ │2198號 │2198號 │1925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19日 │106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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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
│ │ │2198號 │2198號 │1925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2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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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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