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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文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文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①附表編號1 部分,於105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2、3部分,於106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原2 判決共計3罪,刑期總和為2年4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總和2年2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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