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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他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他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上訴,該案於106 年1 月20日確定,故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4 所示之罪,誤載確定判決日期為105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業經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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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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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酒駕之公共危險│酒駕之公共危險│
│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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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註│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 │) │註)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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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刑法第185 條之│
│ │第1 項第1 款 │3 第1 項第1 款│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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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4 日 │103 年9 月13日│103 年5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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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院檢察署103 年│院檢察署10 3年│
│及案號 │字第25565號 │度偵字第24873 │度撤緩偵字第 │
│ │ │號 │2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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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103 年度交簡上│104 年度原沙交│
│ 事│ │第421號 │字第426 號 │簡字第28號 │
│ 實├──┼────────┼───────┼───────┤
│ 審│判決│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2 月10日│104 年6 月25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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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103 年度交簡上│104 年度原沙交│
│ 定│ │第421號 │字第426 號 │簡字第28號 │
│ 判├──┼────────┼───────┼───────┤
│ 決│確定│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2 月10日│104 年7 月29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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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均得易科罰金。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
│ 註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9 月,並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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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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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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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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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 │
│ │284 條第1 項前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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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9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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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機關年度│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2│ │ │
│及案號 │2、5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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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 │
│ 事│ │167號 │ │ │
│ 實├──┼──────────┼────┼───────┤
│ 審│判決│105年11月30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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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 │
│ 定│ │167號 │ │ │
│ 判├──┼──────────┼────┼───────┤
│ 決│確定│106年1月20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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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得易科罰金。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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