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7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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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義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義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義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義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至3 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4 至6 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11月11日)前為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義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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