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7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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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併科罰金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12月4 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其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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