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7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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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運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運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廖運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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