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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招健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招健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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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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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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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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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4月下旬某日 │99年3月間起至 │ │
│ │起至99年6月21日 │99年6月2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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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 │
│ ) 機關年度 │字第26215號 │字第22573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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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 後├──┼────────┼────────┼────────┤
│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820號 │123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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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0年3月10日 │105年12月2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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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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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820號 │1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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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判決│100年4月27日 │106年1月23日 │ │
│ │確定│(撤回上訴)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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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0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備註 │執字第2747號(已 │執字第5664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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