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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詳仁(原名黃吉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詳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詳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有期徒刑7月。 │
│ │罰金新臺幣4 萬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日 │10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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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10945號 │1687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
│ 實 │ │25號 │第10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16日 │105 年12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
│ 判 │ │25號 │第10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9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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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5590號 │6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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