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7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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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銘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12月19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但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啓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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