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42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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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希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聲請撤銷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三二一二六字第00五六七四號函就沈希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扣押強制處分及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一九九二二字第五六八0號函就沈希哲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保全扣押強制處分,均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起訴後實施之偵查活動,應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

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 號、第19009 號、第26425 號追加起訴被告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該署檢察官始於101 年1 月18日扣押聲請人沈希哲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帳戶內之款項,於法未合,爰聲請撤銷該等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針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同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內方能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觀諸本件檢察官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乃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32126 字第5674號、100年偵19922 字第5680號函,分別逕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在之該地政機關、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方式為之,迄未通知或送達聲請人該處分之內容,而檢察官漏未依法致使聲請人知悉該處分之內容,委無起算聲請期間是否屆滿可言,且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負擔,自當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不服該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探究「憲法第15條關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於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達成防堵脫產、致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惟析前揭法律針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審酌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須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解釋適用。

案件一經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同立當事人之地位,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不容檢察官超越當事人之地位、濫行國家之公權力進而扣押被告之財產,衍為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檢察官於起訴後若認猶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就繫屬法院之本案雖得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檢察官縱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乃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前述酌量扣押財產之處分,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針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係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不過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救濟。

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之規定,受處分人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檢視本件檢察官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為利受處分人獲得救濟之途徑,准許類推適用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於起訴後便與被告同立當事人之地位,強制處分之權限劃歸案件繫屬之法院所掌,檢察官若認尚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固能繼續為證據之蒐集,僅以任意處分為限,灼見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不應擅由檢察官自行為之,反應向法院聲請再由法院依其職權衡酌比例原則決定之,則為保全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有必要扣押被告之財產者,必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始屬適法,至該救濟程序係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四、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19009 號、第26425 號追加起訴,旋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移送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次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乃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32126 字第5674號函進行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扣押強制處分,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年偵19922 字第5680號函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06 年3 月15日彰敦字第1060051 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年偵19922 字第5680號函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046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100 年偵19922 字第5680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8、97、140 至146 頁)。

細研前開檢察官發函保全扣押之日期,均較聲請人被訴及移送併辦之際為晚,故檢察官確係遲至移送併辦聲請人後才以發函之方式直接針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遽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扣押強制處分,及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均非於聲請人所涉案件之偵查階段即已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儘管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金融帳戶皆有保全其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或財產抵償而有扣押之必要,亦應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之,不能逕以發函之方式遂行脫法之強制處分,是檢察官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32126 字第5674號函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扣押強制處分及101 年1 月18日桃簡秋藏100 年偵19922 字第5680號函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均不合法,自當予以撤銷。

五、聲情人另以檢察官於其上開案件起訴後,猶於101 年1 月18日對於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扣押之強制處分,就此部分亦聲請撤銷該強制處分云云,然查聲請人在華南商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執行扣押之記錄,該帳戶係因被通報為疑似詐騙帳戶,僅可臨櫃使用,不能使用網路銀行即自動櫃員機等情,有華南商銀和平分行106年3 月27日華和字第1060000086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45 至146 頁),是被告此帳戶既非遭檢察官所為扣押之強制處分,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沈希哲名下為檢察官保全扣押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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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限制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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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0000 分之64  │
│    │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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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三小段298-1 地│10000 分之64  │
│    │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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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沈希哲名下為檢察官保全扣押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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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融        機        構│帳          號│
├──┼────────────────┼───────┤
│ 1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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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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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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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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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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