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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旭成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一宣告刑欄位記載「有期徒刑1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一宣告刑欄位記載「有期徒刑1 月」,顯分別係「有期徒刑1 年」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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