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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偉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至六、九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9 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14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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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6 月23日 │105 年1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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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
│ 查 │ │17號 │17號 │17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 事 │ │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
│ 實 │ │5 號 │5 號 │5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 判 │ │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
│ 決 │ │5 號 │5 號 │5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
│ │ │85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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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2 日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2 月2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13│
│ 查 │ │17號 │17號 │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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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 事 │ │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
│ 實 │ │5 號 │5 號 │5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 判 │ │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49│
│ 決 │ │5 號 │5 號 │5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2日 │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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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肇事逃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8日 │105 年4 月13日 │105 年4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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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 │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年度毒│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年│
│ │ │偵字第2712號,應予更正)│ │度偵字第1158號,應予更正│
│ 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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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
│ 實 │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
│ 判 │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3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13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1 年3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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