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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檢視有無聲請再審或提起其他訴訟之事由,請求付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聲請人被訴恐嚇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全部卷宗影本,並請求交付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偵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關卷證資料現由桃園地檢署保管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卷宗之現保管機關聲請。
此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以103 年度訴字第906 號作成桃園地檢署應准予該案聲請人檢視警詢及偵訊光碟之課予義務判決亦明。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准予閱覽該案卷宗及交付偵訊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㈡經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之恐嚇案件業於103 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該案非屬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故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2日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6 個月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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