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減,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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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水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已揭其旨。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07260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陳清水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受刑人陳清水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茲受刑人於10 6年3 月30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四、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綜上,爰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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