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100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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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慧(原名林曉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一、林敏慧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晚間因心情低落(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因該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其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如放火點燃該住宅內樓梯間之木製樓梯扶手,將可能延燒致燒燬上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自其住家攜出毛巾及打火機,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開住宅2 樓通往3 樓之轉角樓梯間,在樓梯之木製扶手上置放毛巾,復以打火機點燃之,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

嗣不詳住戶發現火勢後潑水撲滅,始未及延燒燒燬上開住宅,惟仍造成該住宅樓梯間轉角處扶手嚴重受熱、碳化之燒損情形。

其後經上開住宅4 樓住戶張曼芸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敏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8至1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主委宋永雄、證人即住戶張曼芸、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金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至9 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6002336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117G11U1)暨現場勘察記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55頁),並有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 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使上開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雖同時燒燬住宅樓梯間轉角處扶手,惟依前揭說明,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1.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臨時利用打火機及毛巾點火而為上開犯行,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亦未使用其他助燃物品助長火勢,與一般故意縱火案件有別,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因其所引起之火勢不大,旋由他人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受損範圍僅上開住宅樓梯間轉角處扶手,損害尚非至鉅,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7 年,並依其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防衛,對於犯行之細節多表示不記得,對於犯案之動機,提到因為不被家人重視、沒有被鄰居善待,一時心情不好才放火,也有提到自己只是想用打火機點火惡作劇,並沒有意圖燒燬整棟建築物。

但被告於縱火後知道要迅速離開現場逃避危險,於本案案發後8 日(即106 年7 月19日),被帶至該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時,亦未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故被告之縱火行為,應係人際互動衝突下的不當行為因應模式所致,而無明確證據顯示其行為是受到精神病症狀之顯著影響。

被告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判斷,但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7 年11月30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981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7頁),衡以該鑑定結果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具相當可信度;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並未與鄰居發生恩怨,只是因為心情低落才至案發現場放火,其先將一般長條洗臉用毛巾放在樓梯間的扶手上,再拿打火機燒毛巾,確定有燒出小火後,其就離開了,其有想過扶手是木頭做的,可能會往上延燒,後來約5 分鐘後,其有回去想要滅火,但火已經被其他人撲滅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卷二第20頁背面),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為何在案發現場縱火、以何方式縱火、何時離開現場,均有清楚之認知,復於引燃火勢後知悉及時走避,顯見其於案發當時具有理解行為危險性、並有適切判斷應如何自保及依其判斷行動之能力,益徵被告行為時確有責任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即選擇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縱火,雖幸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惟對於該住宅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造成相當之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及身心狀況,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正面),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

又被告係受人際互動衝突下的不當行為因應模式影響,方致一時心情低落即以放火方式發洩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如立即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根本消除其犯罪原因,當務之急應係施以適當治療,提升其情緒管控能力、改善其行為之因應模式,故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提升情緒管控能力,避免其重蹈覆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略以:建議被告持續接受治療,並於門診給予相關疾病衛教、教導精神症狀和壓力因應策略,以提升其病識感、增加生活適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及被告之弟林金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及其母親同住,其會帶被告去看醫生,其母親也會督促被告吃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足認被告確實需要接受治療,並有家人支持其接受治療。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至經評估後認無繼續之必要時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等機構之設置,以及被告目前固定就醫之院所等因素,妥為指定。

另倘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扣案之燃燒殘餘物(即已燒燬毛巾)1 條,固係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自家中擅取出使用,原為被告家人所共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個人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要件尚有未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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