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1056,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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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庚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長庚與鄧浪安為朋友關係,且其等間長期有金錢上往來,周長庚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因需款急用,而向鄧浪安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後經鄧浪安催討該筆借款,周長庚遂於103 年3 月26日某時,至鄧浪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歸還鄧浪安現金7,300 元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真實姓名「周長君」之人同意或授權,當場虛構「周長君」名義,並虛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不實之「平鎮市 0○○○○○鎮區0 ○○路000 號46巷3 樓」住址,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完成法定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交付予鄧浪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浪安及真實姓名為「周長君」之人。

嗣周長庚屆期未依約償還,鄧浪安以該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01號裁以發票人與相對人不符為由駁回,鄧浪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其未經真實姓名「周長君」同意或授權,而係當場虛構「周長君」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立「周長君」之簽名及按壓指印,並將上開本票交付鄧浪安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鄧浪安逼伊寫上開本票,說只是簽個意思,並不會有什麼後果,伊係被逼的,且伊記得後來伊就把該本票撕掉,不知道為何鄧浪安還會有該本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未經真實姓名「周長君」 同意或授權,而係當場虛構「周長君」名義,在如附 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周長君」 為發票人、面額為19萬2,700 元之本票,並將該本票 交付鄧浪安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鄧浪安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 , 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 頁) ,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伊與鄧浪安二人在鄧浪安住處商談,伊是聽信鄧浪 安說只是簽個意思並不會有什麼後果,但伊知道本票 是有法律上效力的東西,所以就以「周長君」名義開 立本票等語( 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 ;

證人鄧浪安結 證稱:周長庚於103 年1 月15日向伊借款20萬元後, 約定2 個月後要還款,但屆期仍未清償,伊與周長庚 才會在同年3 月26日於伊住處商討還款事宜,當天僅 伊與周長庚2 人在場,周長庚當場先清償7,300 元後 ,就同意剩餘款項以簽本票方式給伊,伊並未對周長 庚很兇或惡言相向,亦未施以暴力行為等語(見訴字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參合被告自承及鄧浪安證述 被告簽發本票之經過,已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過程,並未遭受鄧浪安任何言語或肢體暴力,再衡 以若果如被告辯稱係遭鄧浪安脅迫而簽發該本票,則 被告既遭迫而簽發該本票,又如何在未清償債務情狀 下,取回該本票並撕毀? 益徵被告因積欠鄧浪安款項 未能償還,為應付鄧浪安催討款項,惟又憂心簽發本 票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於思考後,依其自由意思,自 行決定擅自以虛構之「周長君」名義簽發本票甚明, 實難認被告有何遭逼迫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

況被告 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遭鄧浪安逼迫而偽簽 「周長君」為發票人之本票之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 始辯稱上情,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伊後來已將該本票取回撕毀,不知道鄧 浪安提出的本票是何人所偽造云云。

然查,附表所示 票號TS490355號本票經送鑑定,可知該本票上蓋印之 指紋,除蓋印於阿拉伯數字192,700 上之指紋外,其 餘3 枚指紋均與被告右拇指指紋一致,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45450號 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訴字卷第32至34頁) ,是附表所 示本票為被告簽發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業將 偽造本票撕毀,鄧浪安所提出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所偽 造云云,應屬事後砌飾推諉之詞,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衡諸被告偽造本票1 紙,係為逃避債務一時失慮所為,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惡性尚輕,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雖至審理時,終就虛構「周長君」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乙節坦認在卷,然態度實難謂良好,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偽以「周長君」之名義、票面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該次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僅使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等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不影響刑法分則中原有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周長君」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固經被告提出予鄧浪安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分別附麗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之「周長君」署名1 枚及發票人欄、大寫金額欄、日期處偽造之「周長君」指印共3 枚,自亦在沒收之列,爰不再就此部分偽造之「周長君」署押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出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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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名稱                                      │
├──┼────────────────────────┤
│ 一 │偽造之發票人周長君、面額19萬2,700元、票號       │
│    │TS490355號之本票1張(含其上「周長君」之署名1枚及│
│    │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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