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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冠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智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因貪圖販賣愷他命之利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培培」之成年男子謀議,由「培培」提供與購毒買家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供販賣用之愷他命予黃智冠,另由黃智冠於接聽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購毒電話後,與購毒買家約定交易地點,旋再由黃智冠將所欲販賣之愷他命送付交易地點,嗣於交班時將販賣愷他命所得對價、販賣剩餘之愷他命及聯絡用電話交還給「培培」,而黃智冠則每賣出一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
其等謀議既定後,黃智冠意圖營利,與綽號「培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對價欄所示之金額,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對象欄所示之人。
嗣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50分黃智冠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盤查,經警方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於黃智冠右側褲子口袋中查獲愷他命3 包而將黃智冠逮捕,黃智冠主動坦承販賣愷他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6 至10頁、第33至34頁、第45至48頁、第98至99頁、第152 至153 頁;
本院訴字卷第21至24頁、第36至44頁),經核與證人陳昌隆(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第124 至126 頁)、陳怡君(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第78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6 頁、第132至134 頁)、吳文展(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109 至110頁、第145 至147 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0頁)、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第63至65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1 至113 頁;
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調取通信紀錄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足採信。
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之愷他命來源「培培」以價購入愷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獲利均陳稱:伊每次交易可賺取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基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綽號「培培」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號卷第15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古英鴻證稱:伊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50分與李大元、施孟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深夜且該區多屬出租公寓及汽車旅館,出入份子複雜,先前常有毒品交易遭警方查獲,伊當晚見到被告於深夜在該處徘徊,所以伊與李大元、施孟岳認為被告相當可疑。
伊與同事先與被告攀談,詢問被告為何深夜出現在該處,被告表示要找朋友,伊就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身分證,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後來伊經過被告同意用拍搜的方式進行搜索,所謂拍搜就是摸被告身上有無突起的異物,被告在拍搜的過程中自己拿出3 包愷他命。
伊原先以為被告只有單純施用愷他命,但經過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坦承沒有施用愷他命而是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另證人李大元則證稱:查獲本案當晚被告看到伊與其他同事開車經過就嚇一跳,被告對警車的反應很大,伊與同事就下車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在對被告查證身分的過程中被告全身都在發抖,伊與同事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的身體,之後在被告身上搜到毒品及手機。
後來回到隊部後有對被告進行尿液檢驗,被告的尿液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當時被告就承認是在幫別人販賣愷他命,在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前,伊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的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係於查獲員警查得其持有愷他命後,但仍未查悉其係販賣愷他命共犯的情形下主動向警方全盤托出,是被告自係於其所涉販賣愷他命犯行遭發覺前主動自首。
雖證人李大元證稱:在做尿液初驗之前伊有懷疑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因為一般伊在查獲身上攜帶毒品的嫌疑犯時,他們身上多半都會帶有施用愷他命的味道,但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這樣的味道,所以伊在將被告帶回隊部的車上有問過被告有無在販賣愷他命,但被告稱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然證人李大元亦證稱:伊當時只是依據伊之前的經驗好奇問一下被告,沒有很懷疑,在被告坦承有販賣的犯行之前,伊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的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證人李大元僅係因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無施用愷他命後的氣味,因此懷疑被告是否有販賣之犯行,惟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僅屬證人李大元自行臆測。
而持有愷他命之人縱未有施用之行為,亦非必屬販賣,故證人李大元之懷疑難認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難認於此時偵察單位已發覺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故仍不影響被告嗣後主動自首之效力,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所得利益甚微,販售數量亦非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鈞院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正面、第45至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另又經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雖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均非鉅,然販賣毒品為法嚴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仍甘冒重典,恣意販賣毒品予人施用,故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惟其販賣對象非多,且犯罪所得亦非鉅,犯案時年僅18歲6 月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犯後又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另被告犯下本案3 次犯行時年僅18歲6 個月,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一時失慮加入販毒集團,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分別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而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惟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本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項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修正改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而倘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每賣出一次愷他命可抽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距被告遭查獲之105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50分極近,又被告身上尚攜有尚未交回「培培」之愷他命3 包,足見被告尚未交班,是於被告身上遭查扣之6,000 元中自包含被告所應得之報酬300 元,該300 元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均自承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絡交班或做為販毒聯絡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自屬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3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83頁),是前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而該3 包愷他命又係被告自其共犯「培培」處取得供販賣而剩餘之愷他命,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又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3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對價(新│毒品數量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 │台幣) │ │ │
├──┼────┼────┼────┼────┼───────┼────────────────────┤
│ 1. │民國105 │桃園市中│陳昌隆 │1,000元 │愷他命1 包(重│黃智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年5 月22│壢區龍岡│ │ │量不詳) │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 │日晚間10│圓環萊爾│ │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時至11時│富附近某│ │ │ │沒收。 │
│ │間某不詳│不詳地點│ │ │ │ │
│ │時間 │ │ │ │ │ │
├──┼────┼────┼────┼────┼───────┼────────────────────┤
│ 2. │民國105 │桃園市中│陳怡君 │1,000元 │愷他命1 包(重│黃智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年5 月22│壢區中園│ │ │量不詳) │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 │日晚間8 │路26號美│ │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時至9 時│麗歐洲社│ │ │ │沒收。 │
│ │間某不詳│區 │ │ │ │ │
│ │時間 │ │ │ │ │ │
├──┼────┼────┼────┼────┼───────┼────────────────────┤
│ 3. │民國105 │桃園市中│吳文展 │1,000元 │愷他命1 包(重│黃智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年5 月22│壢區環中│ │ │量不詳) │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 │日下午5 │東路附近│ │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時至6 時│某不詳地│ │ │ │沒收。 │
│ │間某不詳│點 │ │ │ │ │
│ │時間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黃智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黃智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愷他命 │3 包 │黃智冠│驗前毛重4.44公克,因鑑驗而取用0.0039公克│
│ │ │ │ │,驗餘毛重4.4361公克,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4 │現金 │6,000 元│黃智冠│其中300 元為黃智冠販賣愷他命之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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