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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水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水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及殺人未遂此等最輕本刑各為7 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為求逃匿,而於遭警追捕之時與員警扭打,而具逃亡之實,故倘未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進行,故認被告有逃亡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之羈押期間雖將屆至,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又被告前經撤銷假釋而有殘刑尚待執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自承,再衡諸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重罪且其業經本院就其所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等重刑各節,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自106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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