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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貴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犯後旋即騎乘搶奪得之摩托車逃離現場,後方經警於次日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先前亦有經傳喚到案執行而未到經發佈通緝之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2 月17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僅就所涉竊盜及搶奪犯行坦承不諱,而就強盜犯行部分則予以否認,然有被害人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仍堪認其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被告以利審理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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