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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賢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65 、26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賢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有證人張介文、洪欣儀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匯款單、通聯明細、銀行交易資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故被告有較高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自106 年2 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因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另於同年5 月3 日起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斯時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扣案之愷他命等語,然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證人張介文、洪欣儀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匯款單、通聯明細、銀行交易資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重罪常伴隨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部分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張介文、洪欣儀,而證人張介文、洪欣儀就被告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有所關聯,且證人洪欣儀與被告係夫婦關係,而證人張介文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表示欲前往看守所與被告商討和解事宜,基於上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上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范文賢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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