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14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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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增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增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增堂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邱增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因酒後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149 巷口,因故徒手毆打劉邦悌,致劉邦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等傷害,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攻擊汪兆雄臉部,致汪兆雄則受有左臉眼睛下方及左邊頸部瘀傷等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經劉邦悌、汪兆雄撤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李泰毅及盧冠維據報到場處理時,詎邱增堂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大聲對李泰毅及盧冠維咆哮、辱罵「幹你娘雞八、幹你娘、我幹你媽雞八」等語,侮辱李泰毅及盧冠維,並於警員盧冠維執行警察職務,欲將邱增堂壓制銬上手銬加以逮捕之際,邱增堂為脫免逮捕而推撞盧冠維,使盧冠維受有左手手指關節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其原配戴於身上之警用M-POLICE(機號:HONE2AE6N102)掉落地面而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增堂(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劉邦悌、汪兆雄於警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偵字240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並有105 年10月11日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盧冠維傷勢照片、損壞之警用小電腦M-POLICE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1、33、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僅因自身酒醉並情緒控管欠佳,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推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毀損公物,侵害國家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業水泥工、離婚、家中有一幼稚園中班小孩需照顧、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之公務器材種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增堂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149 巷口,因故與人發生爭執,竟手持花盆砸車,劉邦悌見狀出手制止,邱增堂竟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劉邦悌並將其壓制在地,汪兆雄見狀上前阻止,邱增堂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攻擊汪兆雄臉部,致劉邦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邦悌、汪兆雄二人告訴被告邱增堂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

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劉邦悌、汪兆雄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在106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嗣經本院命就被訴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本件既經告訴人劉邦悌、汪兆雄二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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