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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吾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陳仙和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3643號、104 年度偵字第3644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蒞追字第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吾犯教唆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廖慧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陳仙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事 實
一、林憲吾明知廖慧穎、陳仙和、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及紀君佩 (後10人下稱葉玉婷等10人) ,於民國97年間,分別至香港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以獲得美金1,000 元至1,500 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媽咪)之行為,並非受鄧穩勝所委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間前揭人口走私不法行為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商請林憲吾教導上開涉案之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時,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陸續於上開交通媽咪接受警詢及檢訊前,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伯朗咖啡店、臺北市某咖啡店內、臺北市寧波西街某處之律師事務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檢) 附近等處,教唆渠等須偽稱係因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並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云云,方得脫罪,而廖慧穎、陳仙和亦明知鄧穩勝並非委託渠等擔任交通媽咪之人,與上開交通媽咪竟均依林憲吾之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等案件偵查中( 下稱前案偵查中)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就受何人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略以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不實證述(內容詳見附表,葉玉婷等10人所涉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鄧穩勝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審理中) ,上開交通媽咪除陳仙和外,均一反前證而證稱實情,始悉上情。
㈡另於98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之某日,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追訴,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邀約陳仙和至臺北市寧波西街某處之律師事務所,將事先準備好之刑事告訴狀及鄧穩勝之自白書交予陳仙和觀覽,告知陳仙和須對鄧穩勝提告,方得脫罪云云,陳仙和遂基於使鄧穩勝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在上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陳仙和」處按捺手印,並於98年3 月31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告訴,誣告鄧穩勝詐騙其擔任交通媽咪並交付機票。
二、案經鄧穩勝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憲吾、廖慧穎、陳仙和及陳仙和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慧穎、陳仙和被訴偽證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慧穎、陳仙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83、89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 ,核與證人鄧穩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 ,並有被告廖慧穎、陳仙和於前案偵查、審理各為不實證述或真實證述之筆錄暨證人結文、桃檢前案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矚訴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稽( 筆錄暨結文卷頁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餘見他3344卷第114至161 頁、他3139卷二第79至129 頁) ,足認被告廖慧穎、陳仙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合,堪可信實。
㈡被告陳仙和被訴誣告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陳仙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情( 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陪同陳仙和與林憲吾碰面之陳仙和友人莊雨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致( 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並有被告陳仙和98年3 月31日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佐( 見北檢他3809影卷第1 至3 頁) ,亦可認實。
㈢被告林憲吾被訴教唆偽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憲吾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各交通媽咪均為周全、徐百翊及楊健華唆使渠等指認鄧穩勝,伊僅受託陪同各交通媽咪前往應訊,伊亦僅向各交通媽咪告稱應訊時需實話實說云云。
經查:⒈前案交通媽咪葉玉婷等10人,有於前案偵查中,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就受何人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略以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證述,有筆錄暨證人結文存卷可證(證述內容、各筆錄及結文卷頁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上開證述確為虛偽不實,而係受被告林憲吾唆使後所為乙情,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慧穎、陳仙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 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亦據證人葉玉婷等10人各於偵查中陳稱及結證詳實及證人沈家蓁、葉玉婷、蔡慧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他3139卷二第9 至15頁、第31至33頁、他3344卷第3 至4 頁、第42至45頁、偵3643卷第42至51頁、第52至56頁、第77至83頁、第85至90頁、偵3644卷第106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9 頁) 。
另被告林憲吾於前案經警查獲後,確曾向鄧穩勝以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代價要求承擔交通媽咪案之相關刑責,亦據證人鄧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且有鄧穩勝簽立予被告林憲吾之承諾書1 紙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
衡酌上開各證人各於本案偵、審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且此涉各證人個人於前案中是否涉及偽證行為之事,依情尚無無端自攬刑章而杜撰不實情節以設詞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就與被告林憲吾接洽及受唆使而為偽證之過程等基本事實均前後證述不移,尚無明顯誇大、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前後證述亦互核無何齟齬,茍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另證人鄧穩勝更於本院作證後,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林憲吾,堪認亦無誣陷被告林憲吾之動機(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 。
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等證詞均非虛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
是被告林憲吾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教唆上開各交通媽咪為受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並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云云之證述,嗣渠等亦依林憲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其情昭然。
⒊被告林憲吾固辯稱本案各交通媽咪均為周全、徐百翊及楊健華唆使渠等指認鄧穩勝云云,並執證人周全院證內容為據。
惟查,不惟證人周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交通媽咪之介紹來源及主導指示部分,俱與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5號認定之事實相悖,且渠亦無法肯定徐百翊有向何些交通媽咪表示可指認鄧穩勝(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甚者,證人周全就前案被訴犯行,於本院作證時既陳稱全案尚未確定,則衡情證人周全或因自身案件考量之故,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自不若上揭證人( 即廖慧穎、陳仙和及葉玉婷等10人) 為高,此觀被告林憲吾之供述及證人周全之證述,就周全本人是否有唆使交通媽咪指認鄧穩勝乙情尚有出入自明,是尚難逕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憲吾之認定。
㈣被告林憲吾被訴教唆誣告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憲吾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間尚未認識陳仙和,自無可能於前揭時、地教唆渠誣告云云。
經查:⒈質之證人莊雨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陳仙和涉及擔任人蛇集團交通媽咪一案,伊知悉案發後林憲吾有陪同陳仙和至臺中烏日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約98年農曆過年前後即2 月份,伊有陪同陳仙和至臺北市寧波西街之某律師事務所找林憲吾,伊等請渠幫忙,請求渠法律協助,渠遂稱陳仙和身分特別,因陳仙和係最後一個,也是唯一一個被抓之交通媽咪,當時陳仙和要至美國上舞蹈課程,臺北屋租處已退掉,想趕快處理方能至美國,渠稱這應該沒有辦法,沒有伊等想得這麼簡單,若選擇認罪,可尋求律師之幫助,伊等遂詢問渠是否認罪即不能去美國,若無罪是否有機會再入境美國去上課,渠稱若伊等要爭取無罪,必須先有動作,以表現出陳仙和與其餘交通媽咪之不同,渠提到因徐百翊稱有找一個人負責認罪,故如伊等認罪,須指認鄧穩勝,要先對鄧穩勝提告詐欺,以證明伊等受騙而涉案;
之後下一次還是下兩次時,伊等與渠再約於事務所,渠即將繕打好之刑事告訴狀拿出來;
在此之前陳仙和並不認識鄧穩勝,然伊等當時心急涉法之事,對法律不了解,才一錯再錯,聽信渠建議,把此事丟給鄧穩勝,伊等即可沒事;
林憲吾將上開刑事告訴狀交予陳仙和時,有要求陳仙和支付5,000 元;
該告訴狀非陳仙和本人遞狀至北檢;
伊於事務所時,僅見林憲吾拿刑事告訴狀給陳仙和蓋手印,還有一份鄧穩勝之自白書,然非卷附之98年4 月28日自白書,內容係載鄧穩勝本人承認陷害陳仙和之事;
提告後,伊有聽陳仙和稱林憲吾有給陳仙和看過鄧穩勝之照片,事後於法庭上指認才不會認錯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 。
⒉復據被告陳仙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2月初被遣返,後於同年2 月底3 月初時,伊接獲家人來電,稱有警察找伊,後伊去電警察,警察稱要伊回烏日做筆錄,伊遂去電陳儀臻,問渠此事如何處理,蓋伊先前係透過陳儀臻方擔任交通媽咪,陳儀臻稱渠要去電徐百翊,後陳儀臻給伊一電話號碼,稱會有一位林先生陪同伊,因林先生跟海關較熟,叫伊不要害怕,伊與林先生聯絡後,林先生有至台中載伊,並陪同伊至烏日警察局做筆錄,林先生即為林憲吾;
做完筆錄後某次與林憲吾見面時,渠稱伊必須提告一個人,才會有機會無罪,若無罪,伊日後才有機會繼續出國,伊聽渠稱徐百翊那邊有人願意出來擔,該人已收錢,後即約於臺北市寧波西街律師樓,當時有林憲吾、伊及伊友人,渠給伊一張繕打好之告訴狀,稱告訴狀係律師所繕打,故要付5,000 元,伊即付,亦蓋手印,告訴狀內有載明伊告鄧穩勝,渠亦給伊看鄧穩勝收錢之簽名收據及鄧穩勝之自白,林憲吾稱會把伊蓋章之告訴狀遞進地檢署提告,後伊有至中山分局製作提告鄧穩勝之筆錄;
另林憲吾曾給伊一張鄧穩勝之照片,叫伊指認鄧穩勝,要伊稱此案係鄧穩勝拿機票給伊;
伊對鄧穩勝提告確受林憲吾指導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⒊衡酌上開2 證人之憑信性,均如上貳㈢之⒉所述,且2 證人間之證言亦互核相致,信非子虛,堪可信實。
再參證人鄧穩勝與被告陳仙和於案發時確素不相識乙情,亦據證人鄧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茍非受他人唆使,焉有憑空誣告、指認鄧穩勝之可能。
綜前以論,足認被告林憲吾確有於前揭時、地,教唆被告陳仙和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而意圖使其受刑事追訴,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各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慧穎、陳仙和就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憲吾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另被告陳仙和就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林憲吾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
被告林憲吾唆使他人各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各負教唆偽證、教唆誣告之刑責,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或被告先後教唆數人於該案件中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林憲吾先後教唆各交通媽咪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虛偽證述及被告陳仙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後2 次偽證,依前說明,均僅成立一罪。
㈢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查被告陳仙和於98年3 月31日於北檢具狀對鄧穩勝提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詐欺刑事告訴後,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桃檢偵辦,嗣再與前案併案偵辦,被告陳仙和始再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為虛偽陳述,此有刑事告訴狀、各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 日檢紀張字第0980000892號函及訊問筆錄等件可查( 見北檢98他3809影卷第1 至3頁、第8 至9 頁、第46頁、98偵17215 卷第3 頁、桃檢98偵19454 卷第1 至2 頁、第14至17頁) ,足認被告陳仙和其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2 次偽證行為,乃為實現或維持其先前誣告犯行所必要,依上說明,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而被告林憲吾就上開所犯之教唆偽證及教唆誣告2 罪,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且內容均係意圖使鄧穩勝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自渠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應認渠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偽證及教唆誣告2 罪,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教唆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廖慧穎、陳仙和均於前案裁判確定前( 前案係於105 年5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予以判決) 之本院105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憲吾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教唆被告廖慧穎等人數甚多之多位交通媽咪各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及教唆被告陳仙和誣告他人,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被告林憲吾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犯後態度甚劣,實難寬貸,另念被告廖慧穎、陳仙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鄧穩勝達成和解之良好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唆)偽證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9條、第55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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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偽證時、地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嗣後( 於前案審│真實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理中) 真實證述│ │ │
│ │ │ │ │ │之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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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慧穎│98年8月7日 │鄧穩勝於97年2月間、 │103年度他字 │103年2月27日 │後來案子見報了,很│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同年6月間委託伊擔任 │第3895號第32│ │多交通媽咪、頂位者│第3895號第57│
│ │ │ │2次交通媽咪 │-36頁 │ │很緊張,林憲吾就說│-80頁 │
│ │ │ │ │ │ │鄧穩勝與其有債務糾│ │
│ │ │ │ │ │ │紛,警詢時可以推給│ │
│ │ │ │ │ │ │鄧穩勝,所以很多交│ │
│ │ │ │ │ │ │通媽咪都說是鄧穩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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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仙和│99年12月20日│1位香港人Peko請伊帶 │103年度他字 │無 │ │ │
│ │ │桃檢偵查庭 │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介│第3139號卷一│ │ │ │
│ │ │ │紹伊認識鄧穩勝,後來│第194-195頁 │ │ │ │
│ │ │ │鄧穩勝就聯絡伊,於98│ │ │ │ │
│ │ │ │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南 │ │ │ │ │
│ │ │ │京東路及建國北路口的│ │ │ │ │
│ │ │ │伯朗咖啡交付機票,機│ │ │ │ │
│ │ │ │票費用是鄧穩勝支付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6日 │1個名叫Peko的香港女 │103年度他字 │ │ │ │
│ │ │本院法庭 │子請伊到香港帶小孩去│第3139號卷一│ │ │ │
│ │ │ │美國,嗣鄧穩勝打電話│第197-205頁 │ │ │ │
│ │ │ │給伊,與伊約在臺北市│ │ │ │ │
│ │ │ │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廳,│ │ │ │ │
│ │ │ │由鄧穩勝、廖碧鶯拿機│ │ │ │ │
│ │ │ │票給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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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玉婷│98年10月16日│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8 │103年度他字 │103年1月14日 │伊於偵查中證述不實│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月11日至香港帶台商小│第3139號卷一│ │,是林憲吾叫伊講鄧│第3139號卷一│
│ │ │ │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第121反面-12│ │穩勝,實際上伊不認│第142-146頁 │
│ │ │ │,全程機票、住宿均免│4頁 │ │識鄧穩勝。 │ │
│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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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慧怡│98年10月8日 │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10│103年度他字 │103年1月21日 │伊於偵查中證述不實│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 │第3139號卷一│ │,是林憲吾教唆指證│第3139號卷一│
│ │ │ │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第118-121頁 │ │鄧穩勝,實際上不認│第147-151頁 │
│ │ │ │,港、美住宿費用均免│ │ │識鄧穩勝。 │ │
│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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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慶珍│98年10月8日 │鄧穩勝委託伊於97年10│103年度他字 │103年1月21日 │伊於偵查中證述不實│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 │第3139號卷一│ │,是林憲吾叫伊指認│3139號卷一第│
│ │ │ │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第115-117頁 │ │鄧穩勝,實際上伊不│152-156頁 │
│ │ │ │、由鄧穩勝支付港、美│ │ │認識鄧穩勝。 │ │
│ │ │ │各2天住宿費用,並交 │ │ │ │ │
│ │ │ │待到香港後打電話聯絡│ │ │ │ │
│ │ │ │,其會聯絡小孩與伊踫│ │ │ │ │
│ │ │ │面,要伊在飛機上照顧│ │ │ │ │
│ │ │ │小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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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怡岑│98年10月7日 │鄧穩勝委託其至香港帶│103年度他字 │無(傳喚未到) │ │ │
│ │ │桃檢偵查庭 │小孩到美國,並在臺北│第3895號第50│ │ │ │
│ │ │ │市○○路000號1樓交付│-52頁 │ │ │ │
│ │ │ │護照、機票、香港行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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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芝禾│98年10月7日 │鄧穩勝委託其至香港帶│103年度他字 │101年3月9日 │伊於警詢說是與鄧穩│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台商小孩到美國,機票│第3895號第53│ │勝聯繫,是林憲吾叫│3895號第103-│
│ │ │ │由鄧穩勝處理。 │-56頁 │ │伊這樣說,實際上是│104頁 │
│ │ │ │嗣伊回臺灣後,鄧穩勝│ │ │與周全聯繫 │ │
│ │ │ │有交付美金1000元給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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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家蓁│98年10月8日 │伊於96年9月15日、年 │103年度他字 │102年5月23日 │沈家蓁於前案偵查中│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12月24日從香港帶大陸│第3895號第37│ │證稱係鄧穩勝交付機│第3895第81 │
│ │ │ │小孩偷渡到美國,是鄧│-41頁 │ │票等語為不實,因林│-97頁 │
│ │ │ │穩勝介紹的,第1次出 │ │ │憲吾教唆指證鄧穩勝│ │
│ │ │ │發前1天,鄧穩勝有在 │ │ │、楊健華,儘量不要│ │
│ │ │ │臺北市南京東路的咖啡│ │ │提到周全,實際上其│ │
│ │ │ │店交付機票,並在出發│ │ │不認識鄧穩勝。 │ │
│ │ │ │當天在機場交付電話給│ │ │ │ │
│ │ │ │伊,但伊不會用,故留│ │ │ │ │
│ │ │ │電話給鄧穩勝,叫鄧穩│ │ │ │ │
│ │ │ │勝請對方直接以電話連│ │ │ │ │
│ │ │ │絡。第2次鄧穩勝在機 │ │ │ │ │
│ │ │ │場交付機票及電話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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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鄧倢伃│98年10月8日 │伊於97年7 月6 日出境│103年度他字 │103年1月23日 │伊於偵查中證述關於│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至香港,在機場打電話│第3344號第8 │ │鄧穩勝部分皆不實,│第3344號第11│
│ │ │ │給鄧穩勝,鄧穩勝叫伊│-10頁 │ │伊不認識鄧穩勝,是│-頁20 │
│ │ │ │至漢堡王找徐百翊,徐│ │ │林憲吾教伊要說是鄧│ │
│ │ │ │百翊就把登機證給伊。│ │ │穩勝,不要提到周全│ │
│ │ │ │97年8 月12日出境至香│ │ │,第1次是在警詢當 │ │
│ │ │ │港,是鄧穩勝委託伊帶│ │ │天,第2次是在桃園 │ │
│ │ │ │臺商小孩去美國,鄧穩│ │ │地檢署,還有1次是 │ │
│ │ │ │勝幫伊辦電子機票,伊│ │ │在桃園地院有看到林│ │
│ │ │ │並未付款。 │ │ │憲吾,林憲吾跟一起│ │
│ │ │ │ │ │ │要開庭的人講話,這│ │
│ │ │ │ │ │ │次伊沒有跟林憲吾講│ │
│ │ │ │ │ │ │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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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嚴守潔│98年10月8日 │鄧穩勝委託其擔任交通│103年度他字 │101年3月9日 │林憲吾陪同其去應訊│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媽咪,並在出發前2小 │第3895號第 │ │,並叫其講是鄧穩勝│3895號第98- │
│ │ │ │時在機場向鄧穩勝機票│44-46頁 │ │與其聯繫 │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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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麗如│98年10月8日 │鄧穩勝委託其至香港帶│103年度他字 │101年2月3日 │其擔任交通媽咪是跟│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小孩到美國,並在97年│第3895號第47│ │沈家蓁、周全聯繫,│第3895號第 │
│ │ │ │8月12日出發前2週,在│-49頁 │ │先前偵查中會說是鄧│101-102頁 │
│ │ │ │臺北市南京東路上的丹│ │ │穩勝,是因周全說是│ │
│ │ │ │堤交付機票、美金1,50│ │ │鄧穩勝, │ │
│ │ │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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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紀君佩│98年10月7日 │鄧穩勝於97年5、6月間│103年度他字 │102年12月26日 │是林憲吾和柯妙錚說│103年度他字 │
│ │ │桃檢偵查庭 │,介紹伊帶台商小孩到│第3139號卷一│ │這個案子主嫌是鄧穩│第3139號卷一│
│ │ │ │美國,可獲免費行程,│第194-196頁 │ │勝,故在應訊時說是│第138-141頁 │
│ │ │ │鄧穩勝安排機票及住宿│ │ │鄧穩勝,實際上伊是│ │
│ │ │ │,並在臺北某咖啡廳交│ │ │跟柯妙錚、周全接洽│ │
│ │ │ │付機票、電話卡給伊,│ │ │,沒見過鄧穩勝。 │ │
│ │ │ │97年6月21日出境當天 │ │ │ │ │
│ │ │ │與鄧穩勝在機場踫面,│ │ │ │ │
│ │ │ │鄧穩勝交待伊到香港會│ │ │ │ │
│ │ │ │有人聯絡,並要伊好好│ │ │ │ │
│ │ │ │照顧小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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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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