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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具 保 人 游淑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00、4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佩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具保人游淑琄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李佩芬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茲因被告李佩芬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李佩芬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李佩芬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游淑琄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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