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40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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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⑶、⑹及⑻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3. 事實
  4. 一、吳欣陽與陳美霞為母子。陳建凱(綽號「小寶」)、周詩帆
  5. 二、案經陳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其姓名及蓋印,亦
  10.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簽其本名及用印,陳美霞未曾同
  11. 三、被告辯稱其簽名時,附表所示文書上尚無「陳美霞」之簽名
  12. 四、周詩帆固於警詢時供稱:「(吳欣陽所填寫「債權讓與暨動
  13. 五、陳建凱於偵詢時供稱:「(吳欣陽是透過你跟麥克公司辦理
  14. 六、依上開說明,被告供稱當日其僅一人前往,當日並無陳建凱
  15. 七、另陳建凱將上開文書交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為空白,嗣
  16. 八、被告同意陳建凱在本件貸款文書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印
  17. 九、陳建凱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用印表示「陳美霞」同意擔
  18. 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9. 參、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陳建凱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陳
  2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24.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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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陽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92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以「陳美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偽造「陳美霞」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欄⑵、

⑶、⑹及⑻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欣陽與陳美霞為母子。陳建凱(綽號「小寶」)、周詩帆(後二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經理,承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代辦業務。

吳欣陽、陳建凱及周詩帆均明知陳美霞未同意擔任吳欣陽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然為取得貸款花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將先前未經陳美霞同意而取得之陳美霞身分證影本(吳欣陽所涉竊盜部分,業經陳美霞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交予陳建凱,陳建凱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吳欣陽、陳建凱及周詩帆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麥克公司內,明知陳美霞未在場,陳建凱及周詩帆亦未曾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由吳欣陽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即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⑷、⑺所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簽章等欄位簽其本人姓名及用印,陳建凱亦在上開文書上,即所在欄位編號⑵、⑷、⑻所示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簽章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上開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則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對保人欄上簽其本人姓名,並在同一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簽名,佯裝本件貸款業經其及劉漢廷對保,嗣周詩帆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美霞為吳欣陽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因而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吳欣陽,足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欣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其姓名及蓋印,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上之「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有人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蓋印,也不知道上開文書中有本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簽其本名及用印,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其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係其擅自拿取,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其未曾攜同陳美霞至麥克公司內與陳建凱、周詩帆等人對保,裕融公司嗣後核貸60萬元,其取得其中部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陳美霞、吳金柱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文書上「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下稱3292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45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卷《下稱27163 號偵卷》第32頁),陳維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292號偵卷第21頁、第54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書、陳美霞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3292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第105 至107 頁、第157 至160 頁,27163 號偵卷第6 至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簽名時,附表所示文書上尚無「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其不知會有人偽簽「陳美霞」簽名及偽造印文,亦不知附表編號2 文書為本票云云,然查,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具有「本票」字樣,並記載發票人、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文字,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發票人欄下簽其本名及用印時,自已知悉所簽之文書為本票,被告辯稱不知為本票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差不多是103 年7 月底,在家裡母親房間抽屜拿的,我只有拿身分證影本。

(何時交給對方?)我拿到後的當天就去台北,我隔天下午在西門町交給小寶。

(有無拿你母親的印章給對方?)無」、「(對方有說用你母親證件做何用途?)說當保人。

(對於當保人,有無詢問你母親的意思?)無」、「(對方有無跟你說你母親沒有同意下,要如何辦理連帶保證人?)無,他只有說叫我準備資料,其他的他們會處理」、「我只填寫我乙方的資料,連帶保證人部分是代辦公司簽名蓋章的」等語(見3292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建凱他們要求我提供母親的身分證影本,然後要以我母親來作為我的連帶保證人才能貸款,然後我明知我母親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但是我還是把這個身分證影本交給了陳建凱,所以也知道他們可能會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或是『授權書』等貸款文件上偽簽我母親的名字以及蓋章,但是印章的部分是陳建凱自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知不知道陳建凱叫你拿你媽媽的文件給他,是要你媽媽當連帶保證人的事情?)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依上開被告供述,被告既明知若無連帶保證人,本件貸款即無法通過,亦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交付其母親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予陳建凱,目的係作為陳美霞擔任其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用,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需在相關貸款文書上簽名及用印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貸款文書包含如附表所示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其上並有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復在契約乙方及本票發票人簽章欄簽其本名及用印,自已知悉上開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均為本件貸款文書,其上需有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且同意陳建凱在上開文書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以示陳美霞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周詩帆固於警詢時供稱:「(吳欣陽所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否為你所提供?)是在我們公司填寫的,我們拿給他簽名的。

(對保時,有何人在場?)我、陳建凱、吳欣陽及吳欣陽帶來的1 位女性。

(請敘述對保情形為何?)核對身分證無誤,請貸款人及保人簽名。

(對保時「劉漢廷」是否在場?)不在場」等語(見3292號偵卷第127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上面寫對保人,一個是劉漢廷,一個是我。

這個案子我有看到對保的人。

(是否記得本件對保時有誰在場?)業務陳建凱、客戶吳欣陽、保人」、「(你在對保人上簽名,是否即表示你也在場?)當天情況是陳建凱跟我說已經把保人、客戶帶來,我就進去講解一下,然後我就先離開了」「(劉漢廷何時於這契約上簽名?)事後請他簽的」、「(你與劉漢廷誰先簽的?)應該是劉漢廷先簽的」等語(見3292號偵卷第62、16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不是我對保,對保人不是我」、「(…對保人周詩帆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是。

(既然是你親簽,為何你又說你不是對保人?)因為那天對保我本身工作還在忙,所以事情是由業務陳建凱去對保的,我身為主管,所以陳建凱把文件呈上來的時候我就簽了」、「(你記得你當天有無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嗎?)我沒什麼深刻印象,我委託別人去作對保了,所以沒去注意」」、「(你還有印象吳欣陽在103 年8 月5 日到你的公司辦對保的時候,在場有誰?)我那時候在偵查庭有說我們公司有一面窗,餘光有看到我們的業務陳建凱、還有吳欣陽,還有一個女生,我當時以為這個女生是吳欣陽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然周詩帆先稱對保時其與被告及保人均在場,其並講解對保程序,嗣後卻稱其僅從窗戶餘光看見被告、保人,其未對保而係陳建凱對保,前後明顯矛盾,亦與陳建凱供稱當日周詩帆未講解等語(見3292號偵卷第120 頁)不符,已有可疑。

況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周詩帆在102 年5 月13日前將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傳回給公司,顯示周詩帆最遲在102 年5 月13日已有對保權」等語(見27163 號偵卷第47頁),且附表編號1 契約對保人簽章及對保日期欄下方明確記載「對保人茲聲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見27163 號偵卷第6 頁),周詩帆自知對保人之義務及責任重大,而其既未親見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對保人欄簽名,周詩帆供稱對保時在忙,看到文件就簽名云云,明顯與上開應親自見證乙方及對保人簽名之規定不符,周詩帆上開所述更有可疑。

再者,周詩帆上開有關被告當日有攜同一名女子至麥克公司對保之證述,亦與被告上開供稱其僅一人前往麥克公司對保等語明顯不符,綜上,周詩帆上開供述自不可採。

五、陳建凱於偵詢時供稱:「(吳欣陽是透過你跟麥克公司辦理貸款?)是。

(你於何時幫他們辦理對保?)103 年8 月5日晚上,約9 、10時,在麥克公司。

(在場有誰?)我、吳欣陽、吳欣陽帶的女生,契約上的對保人是後來簽的,身分資料只有我核對」、「(對保當天,周詩帆、劉漢廷有無到場?)周詩帆在公司,他在隔壁房間,他沒有過來看我們簽約,他在裡面講電話,簽約過程他沒有出來看,等到吳欣陽簽完後,我再拿進去給他看。

…(你有無跟周詩帆說你已經把保人、客戶帶來?)有。

(周詩帆有無出去看保人、客戶?)無。

(周詩帆有無出去講解?)無」等語(見3292號偵卷第63頁、第120 頁),陳建凱上開有關周詩帆於對保時未對被告講解之證述,亦與周詩帆上開警詢、偵訊有關其有對被告為對保程序講解之證述不符,更與被告上開供稱其僅一人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明顯不符,綜上,陳建凱上開證述自不可採。

六、依上開說明,被告供稱當日其僅一人前往,當日並無陳建凱對陳美霞對保之事,陳建凱當日僅提供附表所示文書交予其簽名及用印,「陳美霞」之印章為陳建凱所偽刻,「陳美霞」之簽名係由代辦公司所簽等語應可採信。

又依被告上開供述,陳建凱於收受被告交付之陳美霞身分證影本後,向被告表示係作為陳美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然當日被告僅一人到場,陳建凱亦明知陳美霞未到場對保,且陳建凱復有偽刻「陳美霞」之印章之行為,而嗣後交予裕融公司之附表所示文書上卻有偽造之「陳美霞」簽名及蓋章,則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美霞」之印文及簽名,衡情應係偽刻印章之陳建凱所蓋及偽簽。

七、另陳建凱將上開文書交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為空白,嗣後上開文書對保人簽章欄「劉漢廷」之簽名為偽造等情,業據陳建凱於偵訊時供稱:「(…你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交給周詩帆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是否有填載?)沒有,我交給周詩帆時是空白的」等語(見27163 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劉漢廷於警詢時證稱:「(…是否為你對保本件之借款契約?)不是,我不清楚何人對保,在上面簽名之人不是我」等語(見27163 號偵卷第43頁)明確。

又周詩帆知悉陳建凱並無對保權而以劉漢廷為對保人等情,亦據周詩帆於偵訊時供稱:「小寶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對保權,當時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等語(見27163 號偵卷第43頁)明確。

又參酌前開周詩帆知悉當日僅被告一人前往,陳美霞及劉漢廷均未在場,其與陳建凱、劉漢廷均未曾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附表所示文書「陳美霞」簽名及印文應為偽造之認定,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自係為佯裝本件貸款業經其已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再者陳建凱交付上開文書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後對保人簽章欄上有周詩帆之簽名及偽造之「劉漢廷」簽名,周詩帆復知悉劉漢廷有對保權而以劉漢廷為對保人,周詩帆應係為使人更加信賴本件貸款業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會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之簽名。

八、被告同意陳建凱在本件貸款文書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以示「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已見前述,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均有對保人簽章欄,被告自亦知悉本件貸款需經對保人親自見證其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簽名後於對保人欄簽名始能順利核貸,否則被告何需當日需大費周章至麥克公司親自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然被告復知「陳美霞」未至麥克公司對保,自亦知悉需有人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或偽造對保人簽名,以表示本件貸款業經對保人對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陳美霞核對證件無誤並親自見證陳美霞簽名,本件貸款始能順利核發,是被告就周詩帆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其本名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偽簽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有犯意之聯絡。

綜上,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

九、陳建凱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用印表示「陳美霞」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周詩帆則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上開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及偽簽「劉漢廷」之簽名為不實對保之記載,嗣後上開不實及偽造之文書交予裕融公司後取得本件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

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陳建凱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用印表示「陳美霞」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自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周詩帆則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上開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及偽簽「劉漢廷」之簽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嗣後持上開文書取得本件貸款,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有價證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詐欺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然併辦意旨書已記載本件貸款為對保程序之陳建凱與業務經理周詩帆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被告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之2 頁),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亦已訊問及調查,並告知被告犯行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9 頁),自不影響被告訴訟防衛權之行使併予說明,又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同案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美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再上開盜刻印章、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與陳建凱、周詩帆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分得30萬元,並繳納數期還款等情(見27163 號偵卷第33頁),而本案本金部分僅清償10萬5,066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扣除其所清償之本金10萬5,066 元,尚有19萬4,934 元本金尚未清償,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酌。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美霞」簽名及印文部分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屬前述偽造以「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上開偽刻「陳美霞」之印章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文書上⑵、⑶、⑹及⑻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向裕融公司行使,並經裕融公司收受,則上開偽造之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又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竊取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陳美霞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 張,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霞為母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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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編│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備註      │
│    │            │        │號/欄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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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讓與暨動│103.8.5 │⑴│乙方簽章│                      │吳欣陽署押及印│27163 號偵│
│    │產抵押契約  │        │  │欄      │                      │文各1 枚      │卷第6頁   │
│    │            │        ├─┼────┼───────────┼───────┤          │
│    │            │        │⑵│乙方連帶│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              │          │
│    │            │        │  │保證人簽│文各1 枚              │              │          │
│    │            │        │  │章欄    │                      │              │          │
│    │            │        ├─┼────┼───────────┼───────┤          │
│    │            │        │⑶│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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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103.8.5 │⑷│發票人簽│                      │吳欣陽署押及印│27163 號偵│
│    │            │        │  │章欄    │                      │文各1 枚      │卷第8頁   │
│    │            │        ├─┼────┼───────────┼───────┤          │
│    │            │        │⑸│共同發票│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              │          │
│    │            │        │  │人簽章欄│文各1 枚              │              │          │
│    │            │        ├─┼────┼───────────┼───────┤          │
│    │            │        │⑹│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押1枚 │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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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授權書      │未記載  │⑺│立授權書│                      │吳欣陽署押及印│27163 號偵│
│    │            │        │  │人即本票│                      │文各1 枚      │卷第8頁   │
│    │            │        │  │發票人簽│                      │              │          │
│    │            │        │  │章欄    │                      │              │          │
│    │            │        ├─┼────┼───────────┼───────┤          │
│    │            │        │⑻│立授權書│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              │          │
│    │            │        │  │人即本票│文各1 枚              │              │          │
│    │            │        │  │發票人簽│                      │              │          │
│    │            │        │  │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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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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