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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士賢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于豪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冠潁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泰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士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于豪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冠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于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持有,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因覬覦販賣愷他命可獲取暴利,由徐泰順於民國102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邀同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原名鄧國祥)共組販毒集團,由徐泰順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購入大量愷他命加以分裝,並提供集團所用手機與sim 卡專供販毒使用,由掌機之人接聽購毒者致電購買愷他命後,聯絡派送愷他命之交通成員(俗稱小蜜蜂)使用之電話,使負責送貨之小蜜蜂將愷他命送往與購毒之人約定處並收取價金,每包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500 元或1,000 元不等,而負責送貨之小蜜蜂每成功售出1 包愷他命可自價金內抽取40元至150 元不等(視售出之愷他命大包或小包及加入集團時間長短而異)作為酬勞,並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將剩餘的愷他命、販毒所得餘款、接聽指示的電話帶回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以舊制記載)金山一街18號4 樓徐泰順所租用的房屋內,交回徐泰順或掌機者徐士賢,而由徐泰順扣除成本費用後與掌機者對分所得利潤。
嗣上開之人分別為下列之販賣愷他命行為:㈠徐泰順與黃昱翔(黃昱翔所涉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擔任掌機及小蜜蜂,持用附表一編號1 「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紫緹,並由黃昱翔於如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
㈡徐泰順、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鄧宏澤(鄧宏澤所涉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擔任掌機,持用附表一編號2 「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紫緹,並指示鄧宏澤於如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
㈢徐士賢與徐泰順、陳于豪(徐泰順、陳于豪所涉附表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士賢擔任掌機,持用附表二「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指示陳于豪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㈣陳于豪與徐泰順、徐士賢(徐泰順、徐士賢所涉附表三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士賢擔任掌機,持用附表三「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指示陳于豪於如附表三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㈤李冠潁與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所涉附表四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擔任掌機,持用附表四「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再指示李冠潁將該附表所示愷他命交予鄧宏澤,鄧宏澤再依黃昱翔指示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徐泰順部分見訴772 卷二第73頁、第178 至208 頁;
徐士賢部分見訴772 卷一第45頁反面、訴772 卷二第30頁、第178 至208 頁;
陳于豪部分見訴772 卷二第42頁、第235 至252 頁反面;
李冠潁部分見訴772 卷二第21頁反面、第178 至208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即附表一至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含共同被告、販賣對象)等證述可佐,復有該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上開證據出處均參照該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四):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冠潁固坦承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冠潁辯護略以:李冠潁表示不知交付東西是愷他命,且係受其兄長託付交付,依一般人情世故,拒絕可能性甚低,對於期待可能性尚低,即便罪無可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772 卷二第208 頁、第209 頁)。
經查:⒈共同被告黃昱翔以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與不詳購毒者聯絡以500 元交易愷他命1 包,指示被告李冠潁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共同被告鄧宏澤,聯絡共同被告鄧宏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500 元販售愷他命1 包予上開購毒者等節,業據被告李冠潁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上開證據出處參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冠潁本次犯行係擔任掌機者,惟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訊監察光碟,被告李冠潁並未以該門號接聽電話(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容有誤會,先行敘明。
⒉至被告李冠潁辯稱不知交付予鄧宏澤的物品係愷他命云云。
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宏澤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昱翔的分工模式是由客人先打電話給黃昱翔或其弟弟李冠潁,跟黃昱翔或李冠潁說要買愷他命,並且約好地點,黃昱翔或李冠潁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客人指定的地點在何處,我就帶著愷他命去交易,再向客人收錢,李冠潁有看到我們在做什麼事,他知道我們在賣愷他命,102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34分譯文(提示0000000000上開時間譯文)是李冠潁叫我送,地點在中壢市星光大道附近麥當勞,客人向我買1,000 元毒品,102年8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至6 時59分止譯文(提示0000000000上開時間譯文)是李冠潁跟我聯絡,地點在中壢往內壢方向家樂福的對面,這次也是買1,000 元毒品,102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41分至9 時25分譯文(提示0000000000上開時間譯文)是我與黃昱翔的對話,我跟黃昱翔說愷他命沒有了,他叫我去找他弟弟李冠潁拿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後,他就指示我到南亞技術學院後門的超商交易,我每天送完愷他命後,會將販毒所得交給黃昱翔,並在當場計算所得等語(見偵18277 卷第29至31頁、第34頁、偵14627 卷第39頁),是證人鄧宏澤對於其與共同被告黃昱翔、被告李冠潁間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弟弟即李冠潁知道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在忙時,我有請他幫我打一通(指102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譯文)電話給我的朋友(指鄧宏澤),叫他去那裡,102 年8 月17日這次(指本案)是因為鄧宏澤身上沒有愷他命,我跟李冠潁講去房間抽屜拿袋子,然後拿下樓,我的朋友(指鄧宏澤)會去找他拿東西,我再叫鄧宏澤到南亞技術學院後門超商販毒,他再將錢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訴772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並有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8781 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足見證人鄧宏澤上開證述,顯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⑵再者證人鄧宏澤於偵查作證時已成年且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於偵查時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鄧宏澤於偵查時,既係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李冠潁之必要。
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鄧宏澤之前揭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證人鄧宏澤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李冠潁販賣愷他命之證據,是證人鄧宏澤於偵查中證述李冠潁知悉其胞兄黃昱翔與鄧宏澤間從事毒品之販賣,復依其胞兄黃昱翔指示,由被告李冠潁交付愷他命1 包予共同被告鄧宏澤至指定地點販售愷他命1 包之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李冠潁主觀上係基於與其胞兄黃昱翔、共同被告鄧宏澤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依共同被告黃昱翔指示交付愷他命1包予共同被告鄧宏澤販賣。
是被告李冠潁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抵債」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證人)徐泰順於另案審理時供(證)稱:陳于豪是徐士賢的下線,陳于豪是用抽成的,大包抽80元,小包抽40元,扣除後賺到的錢由我和徐士賢均分等語(見訴857 卷三第16頁反面至17頁);
共同被告鄧宏澤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分別賣1 包500 元、1,000 元愷他命,可以抽50元及100 元等語(見訴570 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被告(證人)陳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愷他命有分小袋及大袋,每賣小袋、大袋愷他命各1 包,我可以抽成50元、80元等語(見偵14678卷第12頁、第42頁);
共同被告(證人)黃昱翔於另案審理時供(證)稱:賣出大包(1,000 元)愷他命可抽100 元,賣出小包(500 元)愷他命可抽60元,若有我掌機指示鄧宏澤賣出愷他命,每賣大包、小包愷他命,會給他們100 元、60元等語(見訴857 卷一第102 頁反面、訴570 卷第32頁),佐以本院審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徐泰順等人共同與上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徐泰順等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是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徐泰順如附表一所為(2 次)、被告徐士賢如附表二所為(1 次)、被告陳于豪如附表三所為(8 次)、被告李冠潁如附表四所為(1 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徐泰順及黃昱翔間;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徐泰順、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鄧宏澤間;
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徐士賢、徐泰順及陳于豪間;
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陳于豪、徐泰順及徐士賢間;
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李冠潁、徐泰順、鄧宏澤及黃昱翔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徐泰順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次行為;
被告陳于豪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 次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徐泰順於101 年間因持有愷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徐泰順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徐泰順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於偵查及審理時,各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已據認定如前(詳細出處參照該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是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于豪於103 年2 月21日警詢中供稱上游為徐泰順(含年籍、身分證、照片)及徐泰順之居所地為中壢市○○○街00號4樓等語(見偵16044 卷第57頁);
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徐泰順是我的上游,門號0000000000是他給我的,中壢市○○○街00號4 樓是他的租屋處,我們必須待在那裏等語(見偵16044 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陳于豪於103 年2 月21日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供查證之地址等具體線索,顯較共同被告黃昱翔於103 年7 月15日供出上游為徐泰順(查獲時間為103 年7 月31日)之時間早,且共同被告黃昱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佐以檢察官亦認被告徐泰順因徐博鈞及陳于豪之供述而查獲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12月31日桃檢兆蘭103 偵8242字第11672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772 卷二第257 頁),足見被告陳于豪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徐泰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徐泰順、徐士賢、李冠潁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 人,交付毒品次數分別為2 次、1 次、1 次,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徐泰順、徐士賢、李冠潁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徐泰順應先加後減;
被告徐士賢、陳于豪均應予遞減。
至被告陳于豪本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5 人,交付毒品次數8 次,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處,且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復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陳于豪所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及分工模式見附表),除助長毒品流通外,甚者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及吸毒者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冠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見如上所述,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被告陳于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因本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分述如下: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參照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等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一、㈢及附表所示之【註】欄位之說明),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又被告徐泰順、陳于豪本案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潁就附表四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李冠潁持以與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相關門號(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等人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而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在102 年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等人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于豪與共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徐泰順、徐士賢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徐士賢擔任掌機,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者白岳平(原名白時青),再分別聯絡被告陳于豪及共同被告徐博均(徐博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2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白岳平。
因認被告陳于豪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于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于豪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于豪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徐博均一起出去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徐博均在另案已承認由其交易毒品,且白岳平證稱無印象曾有2人與其交易毒品之紀錄,此部分犯行為陳于豪無涉等語(見訴772 卷二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
經查:㈠共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徐博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徐士賢擔任掌機,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者白岳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再指示共同被告徐博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2分後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購毒者白岳平等節,上開共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徐博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共同被告徐泰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共同被告徐博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于豪涉犯本次犯行,主係被告陳于豪所使用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於本次販賣毒品期間,與掌機者使用門號即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訴857 卷2 之1第267 頁反面),惟本次毒品交易期間擔任出面交易毒品者,尚有共同被告徐博均使用門號即0000000000號與掌機者使用門號即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錄(見同上),且共同被告徐博均於另案審理時自白在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見上開㈠說明)。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交2 支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給陳于豪及徐博均,他們2 人分別以上開門號接受指示去指定地點交易愷他命,徐士賢是他們的上手,他們每天從我這邊拿大包、小包愷他命出去時,我會先記錄下來,陳于豪及徐博均晚上回到上開據點時,就會依他們2 人剩下多少大包、小包愷他命來計算他們可以抽多少錢,大包愷他命抽80元,小包愷他命抽40元,他們會先把自己可以抽到的錢先扣除再交回給我等語(見訴857 卷三15頁反面至1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博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陳于豪上班時段都是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地點都是在同一據點,幾乎上班、下班都會碰到陳于豪,徐泰順、徐士賢會打電話通知送愷他命給購毒者,愷他命是徐泰順給的,下班時除非徐泰順沒有要回去據點,我們是要將愷他命及販毒所得交回去等語(見訴857 卷三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陳于豪、共同被告徐博均係擔任毒品送貨之小蜜蜂,於上班時先向共同被告徐泰順拿取已包裝完成之大、小包愷他命,再分別依共同被告徐泰順、徐士賢之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送愷他命,下班後再將剩餘之愷他命及扣取自行拿取每販賣大、小包愷他命抽成80元、40元後之販賣毒品所得,一併交予共同被告徐泰順,是依上開分工模式,被告陳于豪、共同被告徐博均係分別拿取愷他命、分別依電話指示送貨及分別計算抽成。
值此,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于豪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徐博均共同出面交易毒品,顯與上開毒品分工模式不符,尚難以被告陳于豪所使用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與掌機者使用門號即0000000000號間有通聯紀錄,即為不利被告陳于豪之認定。
㈢又證人白岳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跟我交易毒品的有開車或騎車,對方會戴口罩,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他的五官,對於在庭的陳于豪沒有印象等語(見訴772 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博均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1日投檢增賢109 助20字第1099003411號函暨警員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訴772 卷二第152 頁、第230-1 至230-3 頁),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于豪上班的時間與我重疊,我們在同一地點分別經由老闆的指示送貨,如果時間重疊就無法確定是何人送毒品等語(見上訴2842卷第127 至129 頁),是此次毒品交易除通聯紀錄外,已再無其他得為認定被告陳于豪本次犯行之證據,參以通聯紀錄僅係掌機者與被告陳于豪之通聯,而非被告陳于豪與購毒者之通聯紀錄,顯見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于豪有參與本次犯行,自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陳于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于豪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于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掌機者所│出面交│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宣告罪刑及沒收│
│ │對象│與地點 │用之行動│易者 │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1 │邱紫│102 年7 │00000000│黃昱翔│1 包│1,00│⑴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徐泰順共同販賣│
│ │緹(│月25日晚│78 │(使用│ │0元 │ 自白(見他4884卷第64至65頁、訴│第三級毒品,累│
│ │門號│間8 時14│ │門號:│ │ │ 772 卷二第73頁、第75頁、第208 │犯,處有期徒刑│
│ │:09│分許,在│ │095200│ │ │ 頁)。 │壹年捌月。 │
│ │6062│桃園縣中│ │4578)│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未扣案犯罪所得│
│ │6686│壢市龍慈│ │ │ │ │ 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78│新臺幣捌佰元沒│
│ │) │路239 巷│ │ │ │ │ 1 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第30頁、│收,於全部或一│
│ │ │13號太子│ │ │ │ │ 第179 至180 頁、偵16875 卷第6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國際村社│ │ │ │ │ 至61頁、訴570 卷第31頁反面至32│宜執行沒收時,│
│ │ │區門口 │ │ │ │ │ 頁、訴857 卷一第101 至10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⑶證人邱紫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18277 卷第57至58頁、第67│ │
│ │ │ │ │ │ │ │ 頁反面至68頁)。 │ │
│ │ │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77 卷第5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註:共同被告黃昱翔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20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 │
│ │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泰順本次犯罪所得為800 元(1,000-20│ │
│ │ 0 )】 │ │
├──┼──┬────┬────┬───┬──┬──┬────────────────┼───────┤
│ 2 │邱紫│102 年7 │00000000│鄧宏澤│1 包│500 │⑴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徐泰順共同販賣│
│ │緹(│月26日上│78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卷第64至65頁、訴│第三級毒品,累│
│ │門號│午11時10│ │門號:│ │ │ 772 卷二第73頁、第75頁、第208 │犯,處有期徒刑│
│ │:09│分許,在│ │不詳)│ │ │ 頁)。 │壹年柒月。 │
│ │6062│桃園縣中│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宏澤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6686│壢市龍慈│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570 卷第24│新臺幣肆佰伍拾│
│ │) │路239 巷│ │ │ │ │ 頁反面至27頁、偵14627 卷第39頁│元沒收,於全部│
│ │ │13號太子│ │ │ │ │ 及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國際村社│ │ │ │ │⑶證人邱紫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區門口 │ │ │ │ │ (見偵18277 卷第57反面至58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68頁)。 │。 │
│ │ │ │ │ │ │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77 卷第60│ │
│ │ │ │ │ │ │ │ 頁)。 │ │
│ ├──┴────┴────┴───┴──┴──┴────────────────┤ │
│ │【註:共同被告鄧宏澤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5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 │
│ │ 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泰順本次犯罪所得為450 元(500-50】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掌機者所│出面交│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宣告罪刑及沒收│
│ │對象│與地點 │用之行動│易者 │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1 │不詳│102 年7 │00000000│陳于豪│2包 │各30│⑴被告徐士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徐士賢共同販賣│
│ │ │月4 日晚│64 │(使用│ │0元 │ 自白(見偵14627 卷第29至30頁、│第三級毒品,處│
│ │ │間8 時27│ │之行動│ │(合│ 訴772 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分許,在│ │電話:│ │計60│ 、訴772 卷二第29頁反面、第208 │月。 │
│ │ │桃園縣平│ │098727│ │0 元│ 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鎮市民族│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新臺幣貳佰伍拾│
│ │ │路2 段17│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元沒收,於全部│
│ │ │5 號麥當│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17至1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勞前 │ │ │ │ │ 、第64頁、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至1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于豪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04│ │
│ │ │ │ │ │ │ │ 4 卷二第56至59頁、第71至73頁、│ │
│ │ │ │ │ │ │ │ 他4884卷第68頁、上訴2093卷二第│ │
│ │ │ │ │ │ │ │ 54至56頁、訴772 卷一第64頁反面│ │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號卷二之一第17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326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註:共同被告陳于豪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共同被│ │
│ │ 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50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 │
│ │ 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于豪之犯罪所得為100 元,則徐士賢本次犯罪│ │
│ │ 所得為250 元(600-100 =500,500元係由徐士賢與徐泰順均分)】 │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9)
┌──┬──┬────┬────┬───┬──┬──┬────────────────┬───────┐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掌機者所│出面交│數量│金額│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宣告罪刑及沒收│
│ │對象│與地點 │用之行動│易者 │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1 │李彥│102 年6 │00000000│陳于豪│1包 │300 │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翰(│月21日晚│64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間7 時26│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09│分後某時│ │098727│ │ │ 反面)。 │月。 │
│ │8956│許,在桃│ │3550號│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5176│園縣中壢│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伍拾元沒│
│ │) │市志廣路│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81號之萊│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爾富便利│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商店 │ │ │ │ │⑶證人李彥翰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時之證述(見偵16044 卷一第13│ │
│ │ │ │ │ │ │ │ 9 頁、第152 至153 頁、訴字570 │ │
│ │ │ │ │ │ │ │ 號第55至57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16044 卷一第146 頁)。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268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14;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125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徐士賢犯罪所得應為│ │
│ │ 125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50元(000-000-000 )】 │ │
├──┼──┬────┬────┬───┬──┬──┬────────────────┼───────┤
│ 2 │葉月│102 年6 │00000000│陳于豪│1包 │300 │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流(│月21日晚│64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間9 時46│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09│分後某時│ │097659│ │ │ 反面)。 │月。 │
│ │2620│許,在桃│ │2464)│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1290│園縣平鎮│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伍拾元沒│
│ │) │市和平路│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43號之滿│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億釣蝦場│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附近 │ │ │ │ │⑶證人葉月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時之證述(見偵16044 號卷一 │ │
│ │ │ │ │ │ │ │ 第183 頁反面、第200 至201 頁 │ │
│ │ │ │ │ │ │ │ 、訴857 號卷三第76至77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269 頁)│ │
│ │ │ │ │ │ │ │ 。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15;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125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5;徐士賢犯罪所得應為│ │
│ │ 125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50元(000-000-000 )】 │ │
├──┼──┬────┬────┬───┬──┬──┬────────────────┼───────┤
│ 3 │白岳│102 年6 │00000000│陳于豪│1包 │1,00│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平(│月21日晚│64 │(使用│ │0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原名│間9 時52│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柒│
│ │白時│分後某時│ │098727│ │ │ 反面)。 │月。 │
│ │青,│許,在桃│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門號│園縣中壢│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捌拾元沒│
│ │:09│市、平鎮│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1729│市一帶 │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9723│ │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⑶證人白岳平於警詢、偵查、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04│ │
│ │ │ │ │ │ │ │ 4 卷一第77頁反面、第109頁 、訴│ │
│ │ │ │ │ │ │ │ 570 卷第100 至104 頁反面、上訴│ │
│ │ │ │ │ │ │ │ 2093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30 頁、│ │
│ │ │ │ │ │ │ │ 訴772 卷二第156 至158 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16044 卷一第85頁) 。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269 頁)│ │
│ │ │ │ │ │ │ │ 。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16;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460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6;徐士賢犯罪所得為46│ │
│ │ 0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80元(1,000-000-000)】 │ │
├──┼──┬────┬────┬───┬──┬──┬────────────────┼───────┤
│ 4 │朱欣│102 年6 │00000000│陳于豪│1包 │300 │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潔(│月25日晚│64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間10時3 │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09│分後某時│ │098727│ │ │ 反面)。 │月。 │
│ │3697│許,在桃│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8013│園縣平鎮│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伍拾元沒│
│ │) │市廣泰路│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77號之壢│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醫院附│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近 │ │ │ │ │⑶證人朱欣潔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之證述(見偵16044 號卷一第95│ │
│ │ │ │ │ │ │ │ 頁及反面、第112 至113 頁、訴85│ │
│ │ │ │ │ │ │ │ 7 卷三第72至73頁反面)。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4717卷第31頁反面) 。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283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158 頁)│ │
│ │ │ │ │ │ │ │ 。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30;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125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0;徐士賢犯罪所得應為│ │
│ │ 125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50元(000-000-000 )】 │ │
├──┼──┬────┬────┬───┬──┬──┬────────────────┼───────┤
│ 5 │陳鎮│102 年6 │00000000│陳于豪│1包 │300 │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曄(│月26日上│64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午10時10│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09│分許,在│ │098727│ │ │ 反面)。 │月。 │
│ │8852│桃園縣平│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1382│鎮市關爺│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伍拾元沒│
│ │) │西路1 號│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之萊爾富│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平鎮關爺│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店附近 │ │ │ │ │⑶證人陳鎮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時之證述(偵16044 號卷一第15│ │
│ │ │ │ │ │ │ │ 9 頁、第179 頁、訴857 卷三第80│ │
│ │ │ │ │ │ │ │ 頁反面至81頁、訴570 卷第99頁及│ │
│ │ │ │ │ │ │ │ 反面、上訴2093 卷二第131 至132│ │
│ │ │ │ │ │ │ │ 頁、訴262 卷第188 至192 頁)。│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16044 卷一第168 頁)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284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31;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125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1;徐士賢犯罪所得應為│ │
│ │ 125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50元(000-000-000 )】 │ │
├──┼──┬────┬────┬───┬──┬──┬────────────────┼───────┤
│ 6 │朱欣│102 年6 │00000000│陳于豪│1包 │300 │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潔(│月26日晚│64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間7 時8 │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09│分後某時│ │098727│ │ │ 反面)。 │月。 │
│ │3697│許,在桃│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8013│園縣平鎮│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伍拾元沒│
│ │) │市廣泰路│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77號之壢│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醫院附│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近 │ │ │ │ │⑶證人朱欣潔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時之證述(偵字16044 號卷一第│ │
│ │ │ │ │ │ │ │ 95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訴85│ │
│ │ │ │ │ │ │ │ 7 卷三第72至73頁反面)。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4717卷第31頁反面) 。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29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160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32;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125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徐士賢犯罪所得應為│ │
│ │ 125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50元(000-000-000 )】 │ │
├──┼──┬────┬────┬───┬──┬──┬────────────────┼───────┤
│ 7 │陳鎮│102 年7 │00000000│陳于豪│1包 │300 │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曄(│月2 日下│64 │(使用│ │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午1 時30│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09│分許,在│ │098727│ │ │ 反面)。 │月。 │
│ │8852│桃園縣平│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1382│鎮市關爺│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伍拾元沒│
│ │) │西路1 號│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之萊爾富│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平鎮關爺│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店附近 │ │ │ │ │⑶證人陳鎮曄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證述(偵16044 號卷一第160 頁、│ │
│ │ │ │ │ │ │ │ 第179 頁、訴857 號卷三第80頁反│ │
│ │ │ │ │ │ │ │ 面至81頁、訴570 卷第99頁及反面│ │
│ │ │ │ │ │ │ │ 、上訴2093卷二第131 至132 頁、│ │
│ │ │ │ │ │ │ │ 訴262 卷第188 至192 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16044 卷一第16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317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167 頁)│ │
│ │ │ │ │ │ │ │ 。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41;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125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1;徐士賢犯罪所得應為│ │
│ │ 125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50元(000-000-000 )】 │ │
├──┼──┬────┬────┬───┬──┬──┬────────────────┼───────┤
│ 8 │白岳│102 年7 │00000000│陳于豪│1包 │1,00│⑴被告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于豪共同販賣│
│ │平(│月3 日下│64 │(使用│ │0元 │ 自白(見他4884號卷第68至69頁、│第三級毒品,處│
│ │門號│午1 時後│ │門號:│ │ │ 訴772 卷二第41頁反面、第252 頁│有期徒刑壹年柒│
│ │:09│某時許,│ │098727│ │ │ 反面)。 │月。 │
│ │1729│在桃園縣│ │3550)│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偵查及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 │9723│中壢市、│ │ │ │ │ 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884號卷第│新臺幣捌拾元沒│
│ │) │平鎮市一│ │ │ │ │ 64至65頁、訴857 卷一第64頁及反│收,於全部或一│
│ │ │帶 │ │ │ │ │ 面、訴857 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第18頁及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⑶證人白岳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理時之證述(見偵16044 卷一第78│ │
│ │ │ │ │ │ │ │ 頁反面、第109 頁、訴570 卷第10│ │
│ │ │ │ │ │ │ │ 0 至104 頁、上訴2093卷二第127 │ │
│ │ │ │ │ │ │ │ 頁反面至130 頁)。 │ │
│ │ │ │ │ │ │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偵16044 卷一第8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321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 │ │ │ │ │ │ │ 錄(見訴857 卷二之一第168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士賢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57 號│ │
│ │ 判決附表三編號47;共同被告徐泰順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為460 元,│ │
│ │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7;徐士賢犯罪所得為46│ │
│ │ 0 元(與徐泰順相同),陳于豪本次犯罪所得為80元(1,000-000-000 )】 │ │
└──┴───────────────────────────────────────┴───────┘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掌機者所│出面交│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宣告罪刑及沒收│
│ │對象│與地點 │用之行動│易者 │ │ │ │ │
│ │ │ │電話門號│ │ │ │ │ │
├──┼──┼────┼────┼───┼──┼──┼────────────────┼───────┤
│ 1 │不詳│102 年8 │00000000│鄧宏澤│1 包│500 │⑴被告李冠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李冠潁共同販賣│
│ │男子│月17日晚│78 │(使用│ │元 │ 供述(他4884卷第44至45頁、偵14│第三級毒品,處│
│ │ │間9 時25│掌機者為│門號:│ │ │ 627 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有期徒刑貳年柒│
│ │ │分後某時│黃昱翔 │095382│ │ │ 訴772 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月。 │
│ │ │許,在桃│ │0714)│ │ │ 訴772 卷二第21頁反面、訴772 卷│ │
│ │ │園縣中壢│ │ │ │ │ 二第208 頁反面)。 │ │
│ │ │市南亞技│ │ │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泰順於另案審理│ │
│ │ │術學院後│ │ │ │ │ 時之證述(見訴857 卷一第72頁)│ │
│ │ │門某超商│ │ │ │ │ 。 │ │
│ │ │前 │ │ │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18781 卷第30至31頁、第18│ │
│ │ │ │ │ │ │ │ 1 頁、他4606卷第23至24頁、偵16│ │
│ │ │ │ │ │ │ │ 875 號卷第55頁及反面、第60至61│ │
│ │ │ │ │ │ │ │ 頁、訴570 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
│ │ │ │ │ │ │ │ 訴857 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 │
│ │ │ │ │ │ │ │ 、上訴2093卷二第176 頁反面、訴│ │
│ │ │ │ │ │ │ │ 772 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宏澤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18277 卷第10頁反面、第31│ │
│ │ │ │ │ │ │ │ 頁、第34至35頁、第63至64頁、第│ │
│ │ │ │ │ │ │ │ 75頁、訴字570 卷第24頁反面至27│ │
│ │ │ │ │ │ │ │ 頁、訴772 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13│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277 卷第15│ │
│ │ │ │ │ │ │ │ 頁反面至16頁)。 │ │
│ │ │ │ │ │ │ │⑹勘驗筆錄(見訴772 卷二第89頁反│ │
│ │ │ │ │ │ │ │ 面至92頁) │ │
│ ├──┴────┴────┴───┴──┴──┴────────────────┤ │
│ │【註:共同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犯罪所得分別為390 元│ │
│ │ 、60元、5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無證│ │
│ │ 據證明被告李冠潁分得犯罪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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