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906,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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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大嘎」,在臉書之老家具社團佯為賣家而張貼販賣家中衣櫥之不實訊息。

適有林宗誠瀏覽該訊息,透過臉書與其對話,其即佯與林宗誠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出售該衣櫥,惟林宗誠需額外自付700 元運費之交易合意,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林宗誠匯款,且其訛稱,林宗誠匯入款項後,會立即叫車出貨。

林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1日中午匯款13,700元至郵局帳戶,其遂詐得該筆款項。

嗣林宗誠向其詢問該衣櫥寄出進度,均遭其以怕淋雨、其要上班、已經寄出、會退錢等詞搪塞,直至同年3 月仍無下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弘家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陳述。

㈢證人林振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匯款單據、對話訊息畫面、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

㈡被告前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惟其①本案犯罪手法,與多人組織犯罪集團、進行多層次分工、欲廣對大眾詐欺高額利益而必須以重刑相繩之情,顯有不同;

②所詐得金額非高,事後還與林宗誠於本院達成13,700元之和解並如數履行,林宗誠更已當庭表明:對於法院怎麼判,沒有意見,我也原諒被告了,即使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我也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如是堪認,若仍對被告量處上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陷於錯誤之林宗誠詐得金錢,實屬不該。

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林宗誠和解、履行如上,可認已彌補其行為之損害。

兼衡林宗誠之上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其他事項:㈠被告雖就本案詐得13,7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其已就該金額與林宗誠和解並履行,有如前述,則若再諭知沒收,必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之郵局帳戶因本案遭凍結,希望可以依法盡速解凍,為林宗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9頁)。

林宗誠身為被害人,既已如此為被告請求,更已盡獲被告賠償如上,則除郵局帳戶尚涉他案以外,檢察官應得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妥為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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