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緝,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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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5555號、80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核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劉驟廷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運輸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非法運輸彈藥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公訴人前開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運輸手槍、子彈及刀械,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又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運輸手槍罪,該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0年6 月15日(因犯罪事實僅記載80年6 月中旬,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0年6 月15日),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8 月12日開始偵查,於80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於80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5 月2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訴字第1131號全卷核閱無誤。

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0年6 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0年8 月1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1年5 月28日之前一日(共9 月17日),惟扣除檢察官於80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至80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31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3 月1 日完成。

本件被告被訴非法運輸手槍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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