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103 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嘉華與文清煬(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確定)為朋友,文清煬與周思妤(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緣尤嘉華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假鑽石戒指數只,並取得偽造之GIA 鑑定證書數紙(GIA 即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係美國寶石研究院,為全球鑽石分級與寶石之鑑定機構)。
㈠尤嘉華與文清煬、周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行使偽造之GIA 證書詐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典價,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聯邦當鋪及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管理鑽石資料之正確性。
另尤嘉華與文清煬、周思妤再基於前開犯意,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行使偽造之GIA 證書詐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央當鋪及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管理鑽石資料之正確性,然經察覺而未得逞。
㈡尤嘉華與文清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行使偽造之GIA 證書詐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典價,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中央當鋪及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管理鑽石資料之正確性。
另尤嘉華與文清煬再基於前開犯意,依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行使偽造之GIA 證書詐騙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聯邦當鋪及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管理鑽石資料之正確性,然經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旭東、關宗正及陳建聖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尤嘉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二第98頁及反面),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55 至159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1 年11月14日至16日間,在大陸地區購買數顆鑽石戒指及取得數紙GIA 證書,復於104 年2月間將該等鑽石戒指及GIA 證書交與共犯文清煬典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鑽石及GIA 證書是假的,我共購買3 顆鑽石,有3 張GIA證書,1 克拉2 顆,2 克拉1 顆,1 克拉花人民幣1 萬多元買的,2 克拉花人民幣2 萬多元買的,我去大陸時朋友介紹我購買,說這可以保值,我想說哪一天需要錢再賣,我交付鑽石與文清煬典當的次數只有3 次,除了附表編號五被警察抓外,其他2 次文清煬甚麼時候去,去何處典當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緝卷二第96至97、99頁及反面、159 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犯文清煬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由共犯文清煬單獨或與共犯周思妤共同持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當舖典當等情,經證人即共犯文清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共犯周思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7 至12頁反面、112 至116 、159 頁反面至160 、175 至179 頁,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3 頁反面、8 頁反面至10頁反面、15至16、27、51、60至61頁,本院訴卷二第18頁反面至22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44 至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宗正、胡旭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38至43、151 至154、200 至202 頁,103 年度偵字15140 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30至31、34至35頁,本院訴卷二第37至4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聯邦當鋪當票影本1 紙、偽造之GIA 證書影本1 紙、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書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6張、中央當鋪當票影本2 紙、中央當鋪送鑑定單據2 張、偽造之GIA 證書影本2 紙、鑽石戒指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0張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46至49、55至58、64、68、76、164 、206 至242 頁,103年度偵字第15140 號卷第15至20、38至44、46至62、64至79頁),且有附表編號一、五之假鑽石戒指各1 只(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偽造之GIA 證書1 紙(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共犯持以典當時,是否明知各該鑽石戒指及GIA 證書並非真正,且與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有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⒈證人即共犯文清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尤嘉華在103 年2 月15日和我約在北投上車,並駕車搭載我及周思妤前往中壢聯邦當鋪,尤嘉華跟我說他的身分證不在身邊,給我鑽石戒指及證書請我典當,會給我一點錢讓我過生活,我及周思妤進去典當時,尤嘉華在車上等候,我們跟當鋪的人說是周思妤的戒指,是周思妤家人給的,在車上時尤嘉華有說叫我們照他的方式去講會比較好,第一次進去當鋪時對方說鑽石跟證書不符,尤嘉華就從包包內再給我鑽石戒指及證書,我們先去吃飯才又進去同一家當鋪典當,這次是相符的,典當出來時,尤嘉華只有問我們總共典當多少錢,沒有問當天典當的典價、利息或回數期限,我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同年2 月16日尤嘉華、我和周思妤一同前往桃園中央當鋪,尤嘉華一樣載我跟周思妤到當鋪,一樣說身上沒有證件,用一樣的方式典當,這次因為鑽石戒指跟證書不符沒有成功;
同年2 月18日、20日典當的鑽石戒指及證書都是尤嘉華提供的,尤嘉華一樣在外面的車子上等,尤嘉華約定只要我幫他典當鑽戒,他就會給我相應的報酬,我和尤嘉華在本案發生前半年至一年左右認識,一個月左右會碰一次面,尤嘉華不是我最好的朋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9 至10、113 至115 、177 至178 頁,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至3 頁反面、16、60至61頁,本院訴緝卷第144 至150 頁反面);
而證人即共犯周思妤於偵訊、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2 月15日我和文清煬一起去見尤嘉華,我住新北市中和,尤嘉華開車載我去桃園當鋪,我和文清煬賣的鑽石戒指是尤嘉華從身上口袋拿出來的,證書也是尤嘉華提供的,聯邦當鋪有詢問我和文清煬鑽石戒指來源,我是說媽媽給的,尤嘉華要我說鑽石戒指是媽媽給的禮物,因為我們的年紀不可能會有鑽石,當鋪說鑽石戒指和編碼不符時,文清煬叫我說媽媽給了2 個鑽戒,導致鑽石戒指和證書搞混,我們要回家再換,回車上之後跟尤嘉華講,尤嘉華再拿另外一個鑽石戒指和證書給我們,但我們先去吃飯,間隔一小時後才進去當鋪;
同年2 月16日我和文清煬、尤嘉華再去中央當鋪典當鑽石戒指及證書,一樣是尤嘉華提供的,我沒有印象尤嘉華有向我提及鑽石價值是多少,據我所知,尤嘉華和文清煬不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178 頁,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8 頁反面至10、15、27、51、60至61頁,本院訴緝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是共犯文清煬單獨或與共犯周思妤持以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乃由被告提供,且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均係乘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當鋪,並依被告指示向當鋪佯稱假鑽石戒指乃共犯周思妤家人所贈,可知被告與共犯文清煬、周思妤持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前往當鋪典當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於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典當假鑽石戒指前,並未交代典價、利息之計算及回贖期限等重要交易事項,然鑽石價值甚高,被告卻委由交情非深之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前往當舖典當,亦未陪同前往商談,對於典當之重要事項更毫不關心,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辯稱其交付與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係其遠赴大陸花費鉅資購買,然與其交情不深之共犯文清煬僅需出面典當,每次即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此亦有違常情;
另鑽石戒指物稀價高,一般人豈會隨身攜帶數只鑽石戒指及數紙GIA 證書,更豈會未比對鑽石戒指及GIA 證書號碼,即自包包內隨意拿取1 只鑽石戒指及1 紙GIA 證書供他人典當;
再者,被告一而再以未攜帶證件為由委由共犯文清煬單獨或與共犯周思妤典當假鑽石戒指,然被告寧可甘冒遭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侵占鑽石戒指或典當現金之風險,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搭載共犯文清煬及新北市中和區搭載共犯周思妤,再驅車前往址設桃園市之聯邦當鋪及中央當鋪典當假鑽石戒指,卻不願返家拿取個人證件自行典當,此亦與常情相違。
⒉又被告所有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若為真品,何需為取信當鋪業者,要求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向當舖人員謊稱各該假鑽石戒指之來源係家人所贈;
另於103 年2 月15日聯邦當鋪業者因假鑽石戒指與偽造之GIA 證書不符未予典當時,被告應可立即交付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與上開鑽石戒指編號相符之GIA 證書再次典當,卻捨此不為,反而先行用餐,於間隔一小時後始返回當鋪進行典當,益見渠等是為了製造共犯周思妤向聯邦當鋪業者供稱「需回家換取證書」之假象。
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鑽石的行情,我是單親家庭長大,母親以前沒有工作,我做水電工人時有一些積蓄,朋友約我去大陸,介紹我去店家購買鑽石戒指,很多人都在買,沒有購買證明,我看很多人買,我也跟著買,我們看完喜歡就付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 、161 頁反面),是被告並非出身於物質生活極為富裕之家庭,對鑽石亦未有深入研究,然鑽石戒指既價值不斐,鑽石真偽之辨認亦需透過專業鑑定始能確認,衡諸常情,一般受薪階級豈會在未經了解、比價及詢問前,即輕率相信友人之詞,一次豪擲數十萬元購買數顆鑽石戒指,況被告購買之店家連購買證明均無提供,益證被告之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共犯文清煬、周思妤持以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為不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附表所示共犯文清煬、周思妤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106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刑確定,共犯周思妤亦對其犯行坦白承認,再觀諸證人即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之前開證述,已足認被告與共犯文清煬及周思妤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關宗正及胡旭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典價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向告訴人關宗正及陳建聖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典價未遂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文清煬、周思妤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尤嘉華與共犯文清煬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略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5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尤嘉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破壞交易秩序,以不法方式獲取所需,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曾擔任餐廳服務生、水電工,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1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利益價值),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共犯文清煬各分得5,000 元,此據共犯文清煬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反面),是被告尤嘉華犯罪所得總計39萬5,000 元〔計算式:13萬+14萬+14萬-(5,000元×3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於共犯文清煬身上查獲且扣案之假鑽石戒指1 只(編號000000000 號,即為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48頁所示),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假鑽石戒指1 只及偽造GIA 證書1 紙;
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GIA 證書1紙,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用偽造之GIA 證書3 紙及假鑽石戒指3 只(包含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鑽石戒指1 只、GIA 證書1 紙,即為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57頁所示,由告訴人胡旭東提出為證據),已分別交與聯邦當鋪及中央當鋪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另於被告身上查獲且扣案之假鑽石戒指1 只(編號0000000000號,即為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一第53頁所示),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假鑽石戒指係供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告訴人│時間 │地點、方法及過程 │主文 │
│號│ │ │ │ │
├─┼───┼──────┼───────────────────┼──────────────┤
│一│胡旭東│民國103 年2 │尤嘉華駕車搭載文清煬、周思妤一同前往桃│尤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15日晚間7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聯邦當舖,│,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起│ │時56分至9 時│尤嘉華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訴│ │53分 │文清煬、周思妤後即在車上等候,由文清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 │ │、周思妤進入當鋪內,並謊稱典當之假鑽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附│ │ │戒指係周思妤家人所贈與,佯裝欲典當之假│價額。 │
│表│ │ │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為真正,復交付│ │
│編│ │ │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胡旭東而行│ │
│號│ │ │使之,因胡旭東發覺假鑽石戒指與偽造之GI│ │
│4 │ │ │A 證書之編號不符,文清煬、周思妤旋佯稱│ │
│︶│ │ │需返家更換正確之GIA 證書離去,嗣尤嘉華│ │
│ │ │ │交付與上開假鑽石戒指編碼相符之偽造之GI│ │
│ │ │ │A 證書與文清煬、周思妤,文清煬、周思妤│ │
│ │ │ │則承前犯意,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 │
│ │ │ │證書與胡旭東而行使之,使胡旭東誤認所典│ │
│ │ │ │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為真正,│ │
│ │ │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尤嘉華將│ │
│ │ │ │詐得金額中之5,000 元做為文清煬報酬,餘│ │
│ │ │ │均歸尤嘉華所有。 │ │
├─┼───┼──────┼───────────────────┼──────────────┤
│二│關宗正│103年2 月16 │尤嘉華駕車搭載文清煬、周思妤一同前往桃│尤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下午5 時30│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央當舖,尤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分至31分 │華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文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訴│ │ │煬、周思妤後即在車上等候,由文清煬、周│日。 │
│書│ │ │思妤進入當鋪內,並謊稱典當之假鑽石戒指│未扣案之假鑽石戒指壹只及偽造│
│附│ │ │係周思妤家人所贈與,佯裝欲典當之假鑽石│之GIA 證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
│表│ │ │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為真正,復交付假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 │ │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關宗正而行使之│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然因關宗正發覺假鑽石戒指與偽造GIA 證│ │
│1 │ │ │書之編號不符,而未接受典當。 │ │
│︶│ │ │ │ │
├─┼───┼──────┼───────────────────┼──────────────┤
│三│關宗正│103年2 月18 │尤嘉華駕車搭載文清煬一同前往中央當舖,│尤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下午5 時35│尤嘉華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 │分至下午6 時│文清煬後即在車上等候,由文清煬進入該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訴│ │許 │鋪內,佯裝欲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 │ │A 證書為真正,並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附│ │ │GIA 證書與關宗正而行使之,使關宗正誤認│價額。 │
│表│ │ │所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為真│ │
│編│ │ │正,進而交付14萬元。嗣尤嘉華將詐得金額│ │
│號│ │ │中之5,000 元做為文清煬之報酬,餘均歸尤│ │
│2 │ │ │嘉華所有。 │ │
│︶│ │ │ │ │
├─┼───┼──────┼───────────────────┼──────────────┤
│四│關宗正│103年2 月20 │尤嘉華駕車搭載文清煬一同前往中央當舖,│尤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21 時15分 │尤嘉華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 │至32分 │文清煬後即在車上等候,由文清煬進入該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訴│ │ │鋪內,佯裝欲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 │ │A 證書為真正,並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附│ │ │GIA 證書與關宗正而行使之,使關宗正誤認│價額。 │
│表│ │ │所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為真│ │
│編│ │ │正,進而交付14萬元。嗣尤嘉華將詐得金額│ │
│號│ │ │中之5,000 元做為文清煬之報酬,餘均歸尤│ │
│3 │ │ │嘉華所有。 │ │
│︶│ │ │ │ │
├─┼───┼──────┼───────────────────┼──────────────┤
│五│陳建聖│103 年3 月2 │尤嘉華駕車搭載文清煬一同前往聯邦當鋪,│尤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上午0 時2 │尤嘉華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之造GIA 證書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分至25分 │文清煬後即在車上等候,由文清煬進入該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鋪內,佯裝欲典當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日。 │
│ │ │ │A 證書為真正,並交付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扣案之假鑽石戒指壹只(編號21│
│ │ │ │GIA 證書與陳建聖而行使之,然因陳建聖發│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之偽│
│ │ │ │覺假鑽石戒指與偽造GIA 證書編號不符,而│造之GIA 證書壹紙沒收,於全部│
│ │ │ │未接受典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