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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被告當時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連上兵,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山營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為憑。
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桃園市楊梅區高山營區之醫務所經採集尿液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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