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重訴,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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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拾包(驗前淨重叁仟玖佰柒拾陸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叁仟玖佰柒拾伍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褐色紙箱壹個、藍色紙箱壹個、鋁箔袋貳拾個、聯邦快遞簽收單上偽造之「郭正太」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信介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獲悉「戴子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意自加拿大運輸大麻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與「戴子翔」、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前某時許將裝有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郵包以衣服、手套、帽子為名義申報,交予不知情之位於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British Columbia)溫哥華之某郵局承辦人員寄送,再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以FX-295號班機將上揭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載運至我國,陳信介則擔任臺灣地區之收貨人。

嗣上開郵包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運抵臺灣地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查獲以鋁箔袋包覆之煙草20包(裝在藍色紙箱中,再以褐色紙箱封裝,驗前淨重3976.12公克,驗餘淨重3975.99 公克),採樣部分之煙草送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該隊警員潘榮慶則佯裝為送貨員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許將上開郵包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信介即依已在士東路252 號附近統一超商前方等候之「戴子翔」之指示前往領取,在聯邦快遞簽收單上偽造「郭正太」之署押1 枚,並交付予警員潘榮慶而行使之,以表示「郭正太」業已收受上開郵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郭正太」及聯邦快遞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

陳信介簽領郵包後,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繼之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14個、分裝袋1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陳信介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聯邦快遞清關部經理黃長智之證述、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貨物艙單、派送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聯邦快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46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

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7頁、第71至77頁、第87頁;

本院卷,第36頁),另有扣案之煙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在簽收單上偽簽「郭正太」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戴子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與運送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領取裝有大麻之郵包之際,偽造「郭正太」署押於簽收單並交付,目的在於順利領取大麻,且擔任收貨人領取毒品亦係運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皆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

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則不得據此而謂已供出毒品來源而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始終供稱係受「戴子翔」之指使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院就「戴子翔」是否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致遭偵辦、是否因被告供述始遭查獲等詢問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戴子翔確係經被告於本局調查筆錄中指證為本案共犯,復經本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多次前往戴嫌住居所及出入之場所拘提,惟均未果」,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89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顯見被告所稱共犯「戴子翔」未經查獲到案,則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客觀上對「戴子翔」之調查或偵查程序即無從為之,自與「查獲」之要件不符,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以及其自承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替「戴子翔」順利領取過大麻,猶應允「戴子翔」前往領取本件自加拿大私運進口之大麻,無感於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幾近4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更多沈迷毒癮之人無可自拔,顯見其漠視法令,無視政府掃毒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又以其擅自簽署他人姓名之署押,造成該姓名之人及貨運公司管理上之正確性因而受有損害,暨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以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明文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煙草經取樣部分初步抽驗,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嗣20包煙草驗(前淨重3976.12 公克,驗餘淨重3975.99 公克)經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大麻之鋁箔袋20個、褐色紙箱及藍色紙箱各1 個,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郭正太」署名之聯邦快遞簽收單1 紙,業經被告持交予承辦警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反面解釋,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郭正太」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遭警方查扣之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14個、分裝袋1 袋等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然該等遭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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