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貝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而違法吸收之資金合計為27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高利,鼓吹如附表二
- 六、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 二、復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
- 三、查本件犯罪所得為27萬8,725元,而告訴人法蘭斯及拉莫斯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雖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者有約300人(扣除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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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 (中文姓名:楊貝柔,下稱楊貝柔)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間起,在其以「Inday Gamay 」、「Jamitch M Moresca 」等暱稱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之投資方案,而其投資方案有2 種,分為5 日及7 日,均以1 個月為單位,即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後,5 日或7 日後之翌日,可取得扣除本金及扣除額後之利息,每月可取得4 次,於第4 次時連同本金返還,參與者需將款項匯入楊貝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向其臉書友人,及經由其臉書友人輾轉向菲律賓籍來臺工作或移居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款項,嗣有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楊貝柔上揭郵局帳戶,楊貝柔並依約給付利息,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貝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MARAGGUN FRANCISCO HIPOLITO (中文姓名:法蘭斯,下稱法蘭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RAMIL JUDY RAMOS(中文姓名:拉莫斯,下稱拉莫斯)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偵緝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法蘭斯及拉莫斯提供之被告聯絡方式及臉書上有關投資訊息之截圖各1 份(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7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茲長,即應認是顯不相當;
又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4 年間,定存之利率均未曾超過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可取回之利息計算,利率至少均達每月40%以上(以附表一所示之實得金額除以本金),顯然已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視為收受存款」甚明。
況被告在投資期滿後約定將返還投資本金,此亦與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顯然相符,是被告既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況本案被告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 」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而違法吸收之資金合計為27萬8,725 元,並未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所吸收之資金僅為27萬8,725 元,與大多吸金案件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自有不同,則就被告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高利,鼓吹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其所刊登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金額達27萬8,725 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並未與告訴人法蘭斯及拉莫斯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灣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3 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係因依親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頁),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為免影響被告之家庭團聚權,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高利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又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法蘭斯及拉莫斯之諒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仍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復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查本件犯罪所得為27萬8,725 元,而告訴人法蘭斯及拉莫斯並未於本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銀行法犯意,自104 年6 月間開始,在其以「Inday Gamay 」、「Jamitch M Moresca 」等暱稱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之投資方案,而其投資方案有2 種,分為5 日及7 日,均以1 個月為單位,即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後,5 日或7 日後之翌日,可取得扣除本金及扣除額後之利息,每月可取得4 次,於第4次時連同本金返還,參與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向其臉書友人,及經由其臉書友人輾轉向菲律賓籍來臺工作或移居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款項,約300 人觀之(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被告並依約給付利息。
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者有約300 人(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人),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亦未見有任何證據佐證有約300 人(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實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罪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菲幣:PESO ││新臺幣:NT │
├──┬───┬────┬───┬────┼┼───┬────┬───┬────┤
│項次│本金(│含利息共│扣除額│實得金額││本金 │含利息共│扣除額│實得金額│
│ │元) │計(元)│(元)│(元) ││(元)│計(元)│(元)│(元) │
├──┼───┼────┼───┼────┼┼───┼────┼───┼────┤
│ 1 │1,000 │1,500 │0 │1,500 ││710 │1,060 │0 │1,060 │
├──┼───┼────┼───┼────┼┼───┼────┼───┼────┤
│ 2 │2,000 │3,000 │150 │2,850 ││1,420 │2,130 │100 │2,030 │
├──┼───┼────┼───┼────┼┼───┼────┼───┼────┤
│ 3 │3,000 │4,500 │150 │4,350 ││2,130 │3,190 │100 │3,090 │
├──┼───┼────┼───┼────┼┼───┼────┼───┼────┤
│ 4 │4,000 │6,000 │150 │5,850 ││2,840 │4,260 │100 │4,160 │
├──┼───┼────┼───┼────┼┼───┼────┼───┼────┤
│ 5 │5,000 │7,500 │200 │7,300 ││3,540 │5,320 │140 │5,180 │
├──┼───┼────┼───┼────┼┼───┼────┼───┼────┤
│ 6 │6,000 │9,000 │200 │8,800 ││4,255 │6,380 │140 │6,240 │
├──┼───┼────┼───┼────┼┼───┼────┼───┼────┤
│ 7 │7,000 │10,500 │200 │10,300 ││4,960 │7,440 │140 │7300 │
├──┼───┼────┼───┼────┼┼───┼────┼───┼────┤
│ 8 │8,000 │12,000 │200 │11,800 ││5,670 │8,510 │140 │8370 │
├──┼───┼────┼───┼────┼┼───┼────┼───┼────┤
│ 9 │9,000 │13,500 │200 │13,300 ││6,380 │9,570 │140 │9,430 │
├──┼───┼────┼───┼────┼┼───┼────┼───┼────┤
│ 10 │10,000│15,000 │250 │14,750 ││7,100 │10,640 │180 │10,460 │
├──┼───┼────┼───┼────┼┼───┼────┼───┼────┤
│ 11 │11,000│16,500 │250 │16,250 ││7,800 │11,700 │180 │11,520 │
├──┼───┼────┼───┼────┼┼───┼────┼───┼────┤
│ 12 │12,000│18,000 │250 │17,750 ││8,510 │12,760 │180 │12,580 │
├──┼───┼────┼───┼────┼┼───┼────┼───┼────┤
│ 13 │13,000│19,500 │250 │19,250 ││9,220 │13,830 │180 │13,650 │
├──┼───┼────┼───┼────┼┼───┼────┼───┼────┤
│ 14 │14,000│21,000 │250 │20,750 ││9,930 │14,890 │180 │14,710 │
├──┼───┼────┼───┼────┼┼───┼────┼───┼────┤
│ 15 │15,000│22,500 │300 │22,200 ││10,640│15,960 │210 │15,740 │
├──┼───┼────┼───┼────┼┼───┼────┼───┼────┤
│ 16 │16,000│24,000 │300 │23,700 ││11,350│17,020 │210 │16,810 │
├──┼───┼────┼───┼────┼┼───┼────┼───┼────┤
│ 17 │17,000│25,500 │300 │25,209 ││12,060│18,080 │210 │17,870 │
├──┼───┼────┼───┼────┼┼───┼────┼───┼────┤
│ 18 │18,000│27,000 │300 │26,700 ││12,760│19,150 │210 │18,940 │
├──┼───┼────┼───┼────┼┼───┼────┼───┼────┤
│ 19 │19,000│28,500 │300 │28,700 ││13,480│20,210 │210 │20,000 │
├──┼───┼────┼───┼────┼┼───┼────┼───┼────┤
│ 20 │20,000│30,000 │300 │29,700 ││14,180│21,280 │210 │21,070 │
└──┴───┴────┴───┴────┴┴───┴────┴───┴────┘
附表二:匯入楊貝柔郵局帳戶之投資款項
┌──┬──────┬──────┬───────┬─────┬─────────────┬────────┐
│編號│ 存款人 │ 交易方式 │ 交易日期 │ 金 額 │ 相關證據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5 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9 時13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1頁) │ │
├──┼──────┼──────┼───────┼─────┼─────────────┼────────┤
│ 2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0日│ 3,5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2 時1 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1頁) │ │
├──┼──────┼──────┼───────┼─────┼─────────────┼────────┤
│ 3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1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1 時20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1頁) │ │
├──┼──────┼──────┼───────┼─────┼─────────────┼────────┤
│ 4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2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0時7 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3頁) │ │
├──┼──────┼──────┼───────┼─────┼─────────────┼────────┤
│ 5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2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0時35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3頁) │ │
├──┼──────┼──────┼───────┼─────┼─────────────┼────────┤
│ 6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2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1 時44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3頁) │ │
├──┼──────┼──────┼───────┼─────┼─────────────┼────────┤
│ 7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2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4 時58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5頁) │ │
├──┼──────┼──────┼───────┼─────┼─────────────┼────────┤
│ 8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4日│ 14,18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0時22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5頁) │ │
├──┼──────┼──────┼───────┼─────┼─────────────┼────────┤
│ 9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4日│ 9,2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0時23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5頁) │ │
├──┼──────┼──────┼───────┼─────┼─────────────┼────────┤
│ 10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6日│ 3,5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8 時16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7頁) │ │
├──┼──────┼──────┼───────┼─────┼─────────────┼────────┤
│ 11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16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4 時57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7頁) │ │
├──┼──────┼──────┼───────┼─────┼─────────────┼────────┤
│ 12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0日│ 7,10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9 時28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7頁) │ │
├──┼──────┼──────┼───────┼─────┼─────────────┼────────┤
│ 13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0日│ 5,67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9 時28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9頁) │ │
├──┼──────┼──────┼───────┼─────┼─────────────┼────────┤
│ 14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3日│ 9,9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1時53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29頁) │ │
├──┼──────┼──────┼───────┼─────┼─────────────┼────────┤
│ 15 │電話申登資料│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3日│ 3,5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為「CUDO │ │下午12時39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JOSEFINA │ │ │ │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 │
│ │MIRANDA 」之│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29頁) │ │
│ │不詳人士 │ │ │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金訴│ │
│ │ │ │ │ │ 字卷二第87頁) │ │
├──┼──────┼──────┼───────┼─────┼─────────────┼────────┤
│ 16 │電話申登資料│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3日│ 4,96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為「CARAG │ │下午2 時23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MARYANN │ │ │ │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 │
│ │PANARES (玖│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31頁) │ │
│ │安)」之不詳│ │ │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金訴│ │
│ │人士 │ │ │ │ 字卷二第83頁) │ │
│ │ │ │ │ │ │ │
├──┼──────┼──────┼───────┼─────┼─────────────┼────────┤
│ 17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5日│ 4,96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1 時21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1頁) │ │
├──┼──────┼──────┼───────┼─────┼─────────────┼────────┤
│ 18 │帳戶名稱為「│ 跨行轉入 │104 年11月25日│ 9,9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出帳戶0000000 │
│ │吳俊明」之不│ │下午4 時6 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000000│
│ │詳人士 │ │ │ │2.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103頁) │ │
├──┼──────┼──────┼───────┼─────┼─────────────┼────────┤
│ 19 │帳戶名稱為「│ 卡機轉帳 │104 年11月27日│ 5,67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出帳號00000000│
│ │楊慧莉」之不│ │晚間8 時12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391560 │
│ │詳人士 │ │ │ │2.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 │
│ │ │ │ │ │ 金訴字卷二第91頁) │ │
├──┼──────┼──────┼───────┼─────┼─────────────┼────────┤
│ 20 │匯款名稱為「│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28日│ 7,10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JAYMOU」之不│ │上午8 時27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詳人士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1頁) │ │
├──┼──────┼──────┼───────┼─────┼─────────────┼────────┤
│ 21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30日│ 3,5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8 時41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3頁) │ │
├──┼──────┼──────┼───────┼─────┼─────────────┼────────┤
│ 22 │匯款名稱為「│ 無摺存款 │104 年11月30日│ 5,67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陳美玲」之不│ │下午12時18分 │ │ (見金訴字卷一第42頁) │ │
│ │詳人士 │ │ │ │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 │
│ │ │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33頁) │ │
│ │ │ │ │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金│ │
│ │ │ │ │ │ 訴字卷二第79頁) │ │
├──┼──────┼──────┼───────┼─────┼─────────────┼────────┤
│ 23 │告訴人RAMIL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 日│ 14,18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JUDY RAMOS(│ │下午1 時39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拉莫斯) │ │ │ │2.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見│ │
│ │ │ │ │ │ 偵字卷第12頁) │ │
│ │ │ │ │ │3.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3頁) │ │
├──┼──────┼──────┼───────┼─────┼─────────────┼────────┤
│ 24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 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1時57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5頁) │ │
├──┼──────┼──────┼───────┼─────┼─────────────┼────────┤
│ 25 │電話申登資料│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 日│ 4,96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為「CARAG │ │下午4時9分 │ │ (見偵字卷第10頁) │ │
│ │MARYANN │ │ │ │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 │
│ │PANARES (玖│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35 頁) │ │
│ │安)」之不詳│ │ │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金訴│ │
│ │人士 │ │ │ │ 字卷二第83頁) │ │
├──┼──────┼──────┼───────┼─────┼─────────────┼────────┤
│ 26 │電話申登資料│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 日│ 2,8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為「ASIDERA │ │晚間7時32分 │ │ (見偵字卷第10頁) │ │
│ │MA ELLENE │ │ │ │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 │
│ │SAMSON」之不│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 │
│ │詳人士 │ │ │ │3.遠傳資料查詢(見金訴字卷│ │
│ │ │ │ │ │ 二第69頁) │ │
├──┼──────┼──────┼───────┼─────┼─────────────┼────────┤
│ 27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2 日│ 14,18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1時25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7頁) │ │
├──┼──────┼──────┼───────┼─────┼─────────────┼────────┤
│ 28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2 日│ 7,10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1時42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7頁) │ │
├──┼──────┼──────┼───────┼─────┼─────────────┼────────┤
│ 29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2 日│ 4,96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1時37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7頁) │ │
├──┼──────┼──────┼───────┼─────┼─────────────┼────────┤
│ 30 │帳戶名稱為「│ 跨行轉入 │104 年12月2 日│ 9,9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出帳戶0000000 │
│ │吳俊明」之不│ │ │ │ (見偵字卷第10頁) │0000000000000000│
│ │詳人士 │ │ │ │2.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103頁) │ │
├──┼──────┼──────┼───────┼─────┼─────────────┼────────┤
│ 31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3 日│ 71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8時52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9頁) │ │
├──┼──────┼──────┼───────┼─────┼─────────────┼────────┤
│ 32 │匯款名稱為JA│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3 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NE」之詳人士│ │上午10時20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 │
│ │ │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39頁) │ │
│ │ │ │ │ │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金訴│ │
│ │ │ │ │ │ 字卷二第63頁) │ │
├──┼──────┼──────┼───────┼─────┼─────────────┼────────┤
│ 33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3 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1時2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39頁) │ │
├──┼──────┼──────┼───────┼─────┼─────────────┼────────┤
│ 34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4 日│ 3,5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中午12時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1頁) │ │
├──┼──────┼──────┼───────┼─────┼─────────────┼────────┤
│ 35 │帳戶名稱為「│ 轉存簿 │104 年12月5 日│ 7,10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出帳號00000000│
│ │黃志榮」之不│ │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132727 │
│ │詳人士 │ │ │ │2.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 │
│ │ │ │ │ │ 金訴字卷二第93頁) │ │
├──┼──────┼──────┼───────┼─────┼─────────────┼────────┤
│ 36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7 日│ 9,9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0時17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1頁) │ │
├──┼──────┼──────┼───────┼─────┼─────────────┼────────┤
│ 37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8 日│ 14,18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1時37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1頁) │ │
├──┼──────┼──────┼───────┼─────┼─────────────┼────────┤
│ 38 │告訴人MARAGG│ 入戶匯款 │104 年12月8 日│ 28,36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UN FRANCISCO│ │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HIPOL ITO (│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 │
│ │法蘭斯) │ │ │ │ 字卷第12頁) │ │
├──┼──────┼──────┼───────┼─────┼─────────────┼────────┤
│ 39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8 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3時10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3頁) │ │
├──┼──────┼──────┼───────┼─────┼─────────────┼────────┤
│ 40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9 日│ 6,38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8 時2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3頁) │ │
├──┼──────┼──────┼───────┼─────┼─────────────┼────────┤
│ 41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9 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中午12時13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3頁) │ │
├──┼──────┼──────┼───────┼─────┼─────────────┼────────┤
│ 42 │帳戶名稱為「│ 跨行轉入 │104 年12月9 日│ 7,10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出帳戶0000000 │
│ │吳俊明」之不│ │ │ │ (見偵字卷第10頁) │0000000000000000│
│ │詳人士 │ │ │ │2.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103頁) │ │
├──┼──────┼──────┼───────┼─────┼─────────────┼────────┤
│ 43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9 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1 時35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5頁) │ │
├──┼──────┼──────┼───────┼─────┼─────────────┼────────┤
│ 44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0日│ 7,10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8時53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5頁) │ │
├──┼──────┼──────┼───────┼─────┼─────────────┼────────┤
│ 45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0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中午12時29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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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0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9時39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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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帳戶名稱為「│ 跨行轉入 │104 年12月14日│ 2,13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出帳戶0000000 │
│ │吉娜」之不詳│ │ │ │ (見偵字卷第11 頁) │0000000000000000│
│ │人士 │ │ │ │2.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 │
│ │ │ │ │ │ 金訴字卷二第9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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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4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下午5時21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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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5日│ 4,255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9時5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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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5日│ 2,84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上午10時47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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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不詳人士 │ 無摺存款 │104 年12月16日│ 1,420 │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中午12時26分 │ │ (見偵字卷第10 頁) │ │
│ │ │ │ │ │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 │
│ │ │ │ │ │ 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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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合計:27萬8,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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