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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高碧霞
被 告 劉芳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 號侵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侵占的是戴秋桂及黃淑花所交付之金錢,故本件被害人為戴秋桂及黃淑花。
至原告縱依其他事由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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