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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2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世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均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南往北,行經大有路758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陳倉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路自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陳倉德遂緊急煞車而滑倒,並與黃世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倉德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1 公分、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7 年3 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78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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