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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銘(原名葉清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符本院107 年9 月11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修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身無意觸法,且患有重聽,無穩定收入,原審判處刑度太重,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請予以酌減甚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依附件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二所載,凡所審酌,均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有如上述,自應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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