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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第166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呂欣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主為范淑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紅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紅琴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詎呂欣婷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張紅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張紅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呂欣婷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緝字卷二第9 至1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欣婷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34號卷第75頁,偵字第12385 號卷第29頁,本院交訴緝字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琴、證人范淑婷、林耀琨、郭宜靜、馮洲豪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834號卷第4 至5 頁、第14至17頁、第19頁、第57至58頁、第6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偵字第6834號卷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6834號卷第37至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事由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其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834號卷第75頁背面),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有未洽,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追撞告訴人張紅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傷害之犯行,業經起訴載明於犯罪事實,且於準備程序時,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外,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交訴緝字卷二第9 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身心受損非輕,且車禍後旋即逃逸,並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訴緝字卷一第2 頁背面)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過失傷害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肇事逃逸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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