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
- 三、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
-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
- 六、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及
- 七、甲○○無罪(附表一編號一、二)。
- 八、丁○○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公訴不受理。
- 事實
- 一、乙○○與戊○○、壬○○、辛○○、庚○○、丁○○(已歿,被訴圖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戊○○、辛○○、庚○○於調查局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 二、被告辛○○於調查局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 三、被告乙○○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
-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壬○○、辛○○、庚○○、己○○以
-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 四、經查:
-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欄所示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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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邦
林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簡義陽
劉榮華
劉添益
梁嘉成
王柏富
李村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六)無罪。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三、四)無罪。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甲○○無罪(附表一編號一、二)。
八、丁○○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戊○○、壬○○、辛○○、庚○○、丁○○(已歿,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丙」部分)等人均為朋友,己○○則為乙○○之小舅子。
其等為下列行為:㈠乙○○、戊○○、丁○○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間起至翌(5)日凌晨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鑫機車租賃行」作為賭場場所,並由甲○○(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招攬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到場賭博,其等以麻將及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再從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㈡乙○○、丁○○、壬○○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丁○○自106年3月22日晚間起至翌(23)日凌晨止,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季志無償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魚蝦蟹海鮮餐廳」作為賭博場所,復與乙○○、甲○○(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招攬辛○○、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到場賭博,乙○○另僱用壬○○擔任工作人員與賭客對賭,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再從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㈢辛○○於106年3月22日參與上開賭博後,因積欠14萬元賭債,遂與乙○○、丁○○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6年3月28日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乙○○、丁○○及辛○○並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且由辛○○負責記帳,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對賭,乙○○、丁○○、辛○○復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㈣乙○○、丁○○、辛○○、庚○○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6年4月1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庚○○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下稱庚○○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丁○○及辛○○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其等以麻將為賭具互相對賭,乙○○、丁○○、辛○○、庚○○復自對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㈤乙○○、丁○○、辛○○及庚○○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6年4月8日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庚○○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丁○○及辛○○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來賭博,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互相對賭,乙○○、丁○○、辛○○、庚○○再自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
㈥己○○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由己○○以其擔任董事「富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富苑公司)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丁○○及陳能標等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賭博。
其等以撲克牌(13支)為賭具,由賭客先以1萬元押金兌換10個籌碼,己○○從中抽取1個籌碼作為經營賭場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搜索票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富苑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撲克牌3本;
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再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3之住處搜索,扣得己○○所有之記帳資料6本、簽賭資料3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辛○○、庚○○於調查局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辛○○、庚○○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且經檢察官聲請勘驗,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69至298頁、第337至352頁、卷三第15至49頁、第65至84頁、第126至139頁、第140至182頁、第191至220頁),是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取代其等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於調查局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㈠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調查局時為何會一直咬乙○○,是因為調查官在將伊帶回調查局的路上,說伊被乙○○詐賭,然後和伊說伊不會有事,叫伊咬乙○○就好,所以當時在調查局才會故意咬乙○○,伊是被調查官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爭執其於調查局時陳述之任意性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辛○○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經過,可見調查官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並依法進行權利告知,是被告辛○○已知悉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而得就調查官詢問之問題保持緘默,無庸做對己或對被告乙○○不利之陳述。
然被告辛○○仍於調查局時具體陳述其以賭客身分參與事實一、㈡所示賭場,及與被告乙○○、丁○○等人共同經營事實一、㈢至㈤所示賭場之緣由、經過,可見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於自行斟酌、權衡利害後所為。
且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調查官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讓被告辛○○自行陳述,未見有強暴、威脅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
且被告辛○○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或質疑處,亦能提出解釋及辯解,堪信被告辛○○當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具任意性。
㈡再者,被告辛○○無法具體指明究係哪一位調查官要求其刻意栽贓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而審酌被告辛○○於偵查中曾自陳:伊在警詢(即調查局)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未曾提及於調查局中有遭調查官要求構陷被告乙○○之事;
甚於檢察官告以其可能為經營賭場之共同正犯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與調查局時相同內容之證述,更再度強調其所述實在(見偵卷三第30頁);
併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稱:除調查局陳述部分以外,其餘都是按照其認知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則從其於調查局、偵查中均為相同情節之陳述乙節觀察,在在可證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本於實際認知,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應具任意性。
是被告辛○○此部分所指情詞,難認有據。
三、被告乙○○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戊○○、甲○○、壬○○、辛○○、庚○○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乙○○雖爭執戊○○、甲○○、壬○○、辛○○、庚○○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然戊○○、甲○○、壬○○、辛○○、庚○○於調查局時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賭場,該賭場有抽頭之營利行為,且被告乙○○亦參與經營及抽頭金之分配等節,均能陳述詳細。
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節改稱賭場無抽頭、不知由何人經營賭場、被告乙○○並未參與抽頭金之分配等語,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⒉本院審酌戊○○、辛○○、庚○○於調查局時接受詢問時,係於106年8月至同年9月間;
甲○○、壬○○則係於107年3月23日接受詢問,距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案發時點僅間隔數月、未滿一年,而與其等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相比,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
且經本院勘驗戊○○、辛○○、庚○○製作調查局筆錄之錄音檔案,調查官有逐一撥放通訊監察錄音予戊○○、辛○○、庚○○辨識、確認,並經戊○○、辛○○、庚○○針對錄音內容回想後加以回應,可見戊○○、辛○○、庚○○係於調查官以上開方式喚醒記憶後,根據自身經歷之認知回答,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
且綜觀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98頁、第337至352頁、卷三第15至49頁、第65至84頁、第126至139頁、第140至182頁、第191至220頁),可見調查官於詢問戊○○、辛○○、庚○○之過程中,均係採取一問一答、開放式問題為之,並使戊○○、辛○○、庚○○自由陳述,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
且壬○○、甲○○、庚○○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等歷次所陳,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人威脅、利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頁、第331頁、第386頁);
而戊○○雖稱因時間久遠,陳述前後不一之部分應以事後回想之內容為主,然亦未爭執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官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30頁);
另被告辛○○於調查局之陳述,亦經本院認定係出其自由意志所為,如前所述。
是自上開調查局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以觀,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
⒊且戊○○、甲○○、壬○○、辛○○、庚○○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被告乙○○並未在場,而係由其等各自單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乙○○同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乙○○之壓力等外力干擾。
因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戊○○、甲○○、壬○○、辛○○、庚○○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得與證人丁○○、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互對照核實(詳後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戊○○、甲○○、壬○○、辛○○、庚○○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辛○○、庚○○、丁○○、許學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查,證人辛○○、庚○○、丁○○、許學民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辛○○、庚○○、丁○○、許學民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亦未具體指摘辛○○、庚○○、丁○○、許學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辛○○、庚○○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許學民到庭作證,應可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至丁○○因本案審理期間之108年7月2日死亡(詳後述),客觀上已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亦應無不當剝奪被告乙○○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是辛○○、庚○○、丁○○、許學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被告甲○○、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臺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被告甲○○、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甲○○、壬○○當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32頁),是檢察官既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甲○○、壬○○,則其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
又參酌甲○○、壬○○於偵訊時,就其等認知被告乙○○參各該經營賭場之行為,均陳述甚詳,卷內亦查無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壬○○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乙○○與之對質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見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乙○○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供被告乙○○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壬○○、辛○○、庚○○、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其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19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對告戊○○、壬○○、辛○○、庚○○、己○○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戊○○、壬○○、辛○○、庚○○、己○○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乙○○、戊○○、壬○○、辛○○、庚○○各自之辯解:⒈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前往賭博,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這幾次賭博伊都是單純賭客,並沒有共同經營或分到抽頭金等語。
⒉被告戊○○坦承有於事實一、提供前述之「大鑫機車租賃行」供被告乙○○等人前來賭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當天大家僅是單純賭博,並未有抽頭,伊事後也並未分配到任何利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提及之8,000元是伊和丁○○間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提供場地之租金等語。
⒊被告壬○○雖供認有在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受被告乙○○所託而前往「魚蝦蟹海鮮餐廳」擔任師傅與賭客對賭,並有協議與被告乙○○五五分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後發現如果當天做牌的話會被拆穿,所以就僅當單純的賭客而已,伊事後也沒有分到款項等語。
⒋被告辛○○雖坦承有於事實一、㈢至㈤所示時間,分別在辛○○住處、庚○○住處進行賭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這幾次賭博都只是朋友間小賭,沒有抽頭,只是贏錢的會丟一點錢出來給大家喝酒、吃檳榔等語。
⒌被告庚○○坦承有於事實一、㈣㈤所示時間,提供庚○○住處供被告乙○○、辛○○、丁○○等人進行賭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不會賭博,所以伊都只是在現場喝酒而已,伊也沒有拿到抽頭金等語。
㈡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乙○○、丁○○、甲○○等人有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被告戊○○所提供之「大鑫機車租賃行」內進行賭博,並以麻將及天九牌為賭具等情,為被告乙○○、戊○○所是認,核與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卷附「乙○○106年3月4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間,乙○○約伊和丁○○一起經營賭場,但伊說表示沒錢,沒資源,但可幫他找人合夥,第一場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指戊○○住處),伊有找2個人去賭博;
第二場辦在板橋的海產店,伊帶友人「阿成」去,本來要介紹「阿成」去跟丁○○他們一起當莊,但發現場子過小,所以「阿成」就當單純賭客,這兩場都是抽3分;
這兩場都不是很正式的賭場,是丁○○自己記帳、乙○○負責找賭客及透過伊找可以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5頁反面至137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是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乙○○曾邀約其一同合夥經營賭場,且於106年3月4日於被告戊○○處賭博該次,現場有收取百分之3抽頭金。
此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有和乙○○、戊○○一起開賭場,抽頭錢拿去花在買飲料、檳榔,水錢約幾千元,水錢是伊和乙○○有分等語(見偵卷三106頁反面)。
而明確提及該次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之情形相同。
且被告乙○○亦供陳該次贏錢的人會丟一點錢給戊○○當作場地費,買酒、買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被告戊○○亦稱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可見當日贏錢之賭客確實會提撥部分款項,足認該賭場確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
是被告乙○○、戊○○辯稱當天賭博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無法採信。
⒊被告乙○○部分:⑴參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乙○○於106年3月4日晚間先向丁○○表示「晚上人都叫好了」、「大頭剛剛跟我說個問題,一定要把燈光再加個燈光」、「燈光很重要,今天阿富叫好幾注過來」、「沒有毯子」(附表二編號1、2),而向丁○○提及晚上賭場燈光要加強、要準備毯子;
且被告甲○○於後續之對話中向被告乙○○抱怨賭場規模過小,經被告乙○○稱可以變更場地後(附表二編號3);
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被告乙○○即向其配偶稱已將場地改至戊○○處(指「大鑫機車租賃行」)等情(附表二編號4)。
再輔以證人許學民於偵查中證述:錄音中提告毯子、燈光是被告乙○○要開賭場,但沒有桌子、毯子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反面),足徵被告乙○○與丁○○係於事前籌畫要經營賭博場所,故已著手事前尋覓、準備場地及確認燈光、準備毯子等事前工作,且對於賭博場所之地點具有決定權,故得按被告甲○○招攬之賭客需求而臨時更改地點。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僅係單純賭客。
然若如此,其應無庸就賭博之地點、燈光、毯子等情進行事前準備、商議。
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曾邀請其一同經營賭場,以及被告丁○○亦稱係其有與乙○○共同經營、乙○○事後亦有分得抽頭金等情,應堪認被告乙○○有參與經營本次「大鑫機車租賃行」賭博場所之情事,故與丁○○為事前之計畫,並就收取之抽頭金參與事後分配。
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丁○○聯絡伊說要過來,伊幾乎沒有和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本案自被告乙○○與丁○○事前協調場地設備、更換賭博場地,以及事後抽頭金款項分配等舉措,已足認定被告乙○○、丁○○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合意,是本案縱係丁○○聯繫被告戊○○表示要前往「大鑫機車租賃行」,亦僅係被告乙○○、丁○○就本案犯行為各自分工之結果,無礙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⒋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該次賭博後,有收到7,000元至8,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
且對照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丁○○於翌日(106年3月5日)與許學民之對話中,曾提及昨日將賭場移至被告戊○○處並與之討論賭博狀況,且向許學民稱「昨天去那邊房租才扣8,000」等語,意指此次於「大鑫機車租賃行」處經營賭博之房租為8,000元,堪認被告戊○○事後應有收受8,000元之款項無訛。
是以,被告戊○○就其提供「大鑫機車租賃行」予被告乙○○、丁○○於該處召集賭客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既因此獲得報酬,足徵其與被告乙○○、丁○○就此次經營賭博場所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戊○○雖辯稱其事後方想起當時丁○○交付之8,000元,是丁○○當日賭輸和伊借款而償還之款項,和經營賭博場所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
然觀諸其於106年9月26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就調查官及檢察官詢問丁○○是否有交付8,000元房租乙節,均一致供稱其以為該8,000元為分紅,不知是場地費等語(見偵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可見被告戊○○當時不但未提及其與丁○○有因賭博而生借貸關係,反稱其認知該款項應為「分紅」,則其嗣改稱上開8,000元是借款云云,陳述已見歧異。
況佐以證人丁○○陳稱:當天因為占用戊○○的「大鑫機車租賃行」很久,所以有給戊○○租金8,000元,伊和戊○○間沒有其他借貸、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5頁),而稱與被告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益徵被告戊○○事後改稱上開8,000元乃借款云云,無法採信。
⑶至被告戊○○雖再辯稱當天僅是單純賭博,未有長期之經營行為,應非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
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只要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即足構成,與其提供之時間是否長期、固定無涉,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係有誤會,亦無所據。
⒌從而,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㈠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均堪認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乙○○、壬○○、甲○○、丁○○等人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魚蝦蟹海鮮餐廳」內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等情,為被告乙○○、壬○○所是認,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人甲○○、辛○○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持用前述門號、丁○○持用前述門號於106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106年3月22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7至60頁反面、第121至1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魚蝦蟹海鮮餐廳」賭場有收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且被告乙○○有參與經營:⑴證人甲○○證稱:第二場辦在板橋的海產店,伊帶友人「阿成」去,本來要介紹「阿成」去跟丁○○他們一起當莊,但發現場子過小,所以「阿成」就當單純賭客,這場是抽3分;
不是很正式的賭場,是丁○○自己記帳、乙○○負責找賭客及透過伊找可以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5頁反面至137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餐廳這一次水錢是伊和乙○○分,這次分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
⑶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陳稱:賭場下注金額無限制,但贏家所贏賭金會被抽百分之3作為盈餘(俗稱水錢),但伊不知道乙○○分到多少水錢;
抽頭金是交給乙○○,從乙○○找師傅到場的情形來看,乙○○應該是老闆等語(見偵卷三第139頁、第144頁反面)。
⑷證人許學民於偵查中證稱:乙○○和丁○○一同經營賭場,水錢是抽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三第85頁)。
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是乙○○打電話給庚○○,庚○○問伊要不要去賭博,應該是乙○○開的沒錯,是在板橋的海鮮餐廳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⑹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現場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情形,壬○○更證稱抽頭金是交予被告乙○○,對照丁○○證稱被告乙○○事後有分得抽頭金之情事,兩者均足認被告乙○○係賭場之經營者之一,方會經手抽頭金之收取及分配。
⑺且徵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甲○○於106年3月22日晚間8時55許致電丁○○,向丁○○稱其聯絡不上被告乙○○,並向丁○○稱「他(指乙○○)跟我說今天要喬,叫我跟別人連絡,我現在連絡好了,人家「咖」也準備好了,錢頭也準備好了,現在找不到阿邦(指乙○○)」等語(附表三編號1),足見此次賭博場所被告乙○○應為發起人之一,被告乙○○並要求被告甲○○召集賭客到場,故甲○○因故未能聯繫被告乙○○時,方轉而聯繫丁○○確認狀況,是甲○○上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乙○○為此次賭博場所之經營者。
況被告乙○○於庚○○向其表示要帶辛○○到場賭博,希望能先借款5萬元時,更向庚○○自陳「我股東」(附表三編號4),益徵被告乙○○確有參與此次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
則其辯稱僅係單純賭客云云,無法採信。
⒊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自陳:乙○○要伊幫忙找師傅到場幫忙,伊就去「魚蝦蟹海鮮餐廳」賭天九牌,當天伊又再找2個師傅過去,當時有協議盈餘五五分帳等語(見偵卷三第136頁反面)。
是被告壬○○已陳述有應被告乙○○所邀而前往賭博並欲詐賭,且約定盈餘平均分配。
此與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乙○○向被告壬○○稱「如果做得漂亮,大家就五五」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供述核屬可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到場後發覺如做牌,會經在場賭客發覺,故僅單純當賭客,分帳之事亦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三第136頁反面)。
然細觀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壬○○106年3月27日凌晨2時27分許時,曾聯繫被告乙○○稱其離開的時候「已先拿5萬走」,並稱「你看我賭債總共贏多少,明天再算」等語,而被告乙○○事後再詢問被告壬○○「你是工錢5萬拿走還是怎樣」,經被告壬○○稱「總共帶走的,因為我先發給他們」,後被告壬○○即稱「我們就是一半阿,你就是要一半給我們」,被告乙○○則以要看籌碼、並稱帳目係丁○○在算等語回應被告壬○○。
是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壬○○有於現場擔任師傅與賭客對賭,且已先拿取包含工錢、賭博所贏款項共5萬元離去,事後更要求被告乙○○確認帳目後分其一半之款項。
由此可見被告壬○○已非單純賭客,而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而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收取工錢。
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㈣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乙○○、辛○○有與丁○○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辛○○住處賭博之事實,為被告乙○○、辛○○所承認,核與證人丁○○、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復有被告乙○○持用前述門號、丁○○持用前述門號於106年3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106年3月28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8至9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7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乙○○、辛○○有與丁○○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⑴據證人辛○○於調查局中證述:當天乙○○有帶4至5位朋友,最後一股分3萬元,乙○○和丁○○分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於偵查中證述:106年3月28日晚上,原本乙○○要去庚○○家,但伊覺得庚○○家是落地窗太明顯不適合,就堅持在伊家賭,事前伊和別人借30萬元,其中10萬元要還乙○○,剩下20萬元是伊經營賭場的本錢,事前伊和乙○○說各自找人來,各自找來的人若有借錢各自負責,賭博收益扣掉成本,照乙○○、丁○○和伊各1股,1人各3分之1,這次玩天九,大家輪流當莊家,向贏家抽錢,1,000元抽30元,當天扣掉開銷有9萬結餘,伊給丁○○、乙○○各3萬現金,該次沒收場地費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5頁);
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3月28日這次,辛○○找伊和乙○○一起在辛○○住處弄賭博,這次辛○○分伊3萬元,也分給乙○○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
是辛○○已自陳有找被告乙○○、丁○○一同經營賭博場所,且該次抽頭金9萬餘元,各分予被告乙○○、丁○○3萬元等語明確,復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吻合。
⑵觀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於106年3月27日下午時即向被告乙○○稱「順便一起合作」,而邀約被告乙○○一起合作經營賭場,經被告乙○○以「打3分就好」等語回應抽頭比例(百分之3)而同意後,雙方隨即談妥由被告乙○○、辛○○及丁○○各占1股之合作模式(附表四編號1),上情經核與辛○○、丁○○證稱係由被告辛○○邀約,由被告辛○○、乙○○、丁○○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且要抽取百分之3等節相符,自足補強其等證述之憑性信。
堪認被告乙○○、辛○○該次係共同合作經營賭博場所,且事後各分得3萬元之抽頭金。
⑶再者,從被告辛○○、乙○○於對話中提及「不要在家裡,太危險」等語以觀(附表四編號1),可見其等對場地是否安全存有顧慮,若其等僅係單純邀約友人於私人住宅賭博,而無涉及收取抽頭金之盈利行為,本為刑法所允許,又何需針對場地是否安全乙節討論,由此可證其等當日於辛○○住處賭博之行為,確有收取抽頭金而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無誤。
是被告乙○○、辛○○辯稱當天僅係單純賭博,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無法採信。
⑷況依附表四編號4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乙○○曾向其配偶表示此次是被告辛○○找其「合作」,若其等僅係單純賭博,自無「合作」可言,益徵被告乙○○係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無訛。
⑸是以,從被告辛○○事前邀約被告乙○○合作並確認抽頭金收取之比例,乃至其等事後共同分配抽頭金之狀況判斷,被告乙○○、辛○○有與丁○○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事實一、㈣㈤部分:⒈被告乙○○、辛○○、丁○○於事實一、㈣㈤所示時間,均有在被告辛○○住處與其餘友人一同賭博等情,業據被告乙○○、辛○○、庚○○所是認,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正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丁○○前述持用門號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
106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106年4月1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106年4月8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0至94頁反面、第95至98頁、第142至144頁、第145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辛○○、庚○○與丁○○就事實一、㈣部分,有共同意圖盈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⑴參以證人辛○○於調查局時陳稱:當時推筒子,有贏才有抽,抽3分,1,000元抽30元;
乙○○有帶2個朋友來,但是只有1個有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日在庚○○家,伊和乙○○各自帶2名朋友,丁○○後來也到場。
當天扣掉開銷後,伊和乙○○、丁○○都分到幾千元,伊另外給庚○○3,000元或5,000元當場地費(見偵卷三第30頁)。
證人庚○○於調查局時證述:他們(指乙○○、辛○○、丁○○)電話中有提起所以一人一份,問伊要不要,所以就借用伊住處,有來伊住處賭;
當天掌錢的是辛○○,之後有分伊房租5,000元,賭客是乙○○、辛○○和丁○○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
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到庚○○住處弄一場,伊分到7,000元,乙○○有抱怨場子弄的亂七八糟,但乙○○也是一起弄場子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這次是庚○○要伊去他那邊賭博,且他要抽抽頭金,當天都是辛○○在負責等語(見偵卷三第152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認乙○○、辛○○、庚○○、丁○○當日於庚○○住處係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且被告乙○○、辛○○有招攬賭客到場,並有自賭客所贏金額中抽取百分之3抽頭金,且被告乙○○、辛○○、庚○○事後均有分得款項等情。
⑵綜觀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①被告乙○○於106年4月1日晚間8時7分許,即先行詢問被告辛○○今「今天有要動嗎?」,而與被告辛○○確認今日是否有要賭博、因其要招攬賭客等情,經被告辛○○為肯定之回覆後,其等後續即持續聯繫稍晚賭博、招攬賭客之狀況、進度等,可見其等係事前聯繫要經營賭場。
②被告庚○○於此次賭博後之106年4月2日凌晨,曾致電丁○○抱怨被告乙○○僅分予其5,000元,經丁○○稱「今天才弄3萬多」、「分配又不是我分」、「分配是他(指乙○○)分配的」,而向被告庚○○稱款項並非由其分配,其本人亦「才拿了7,000多」,並要被告庚○○自行與被告乙○○聯繫(附表五編號5、6);
後被告庚○○即有聯繫被告乙○○,並向被告乙○○抱怨僅分到5,000元,並稱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等情(附表五編號7)。
則從被告辛○○、庚○○、丁○○後續互動狀況觀察,足徵本次係由被告乙○○就抽頭金之款項進行事後分配。
衡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人,本係藉由抽取一定比例抽頭金之方次獲利;
換言之,抽頭金之分配攸關該等行為人經營賭場獲利數額之多寡,核屬關鍵事項,當無交由賭場經營者以外之人進行分配之情,且分配對象亦無可能是單純之賭客。
則從被告乙○○經手抽頭金分配乙節,佐以被告辛○○、庚○○、丁○○均自陳事後有分得款項等情綜合以觀,可見該次賭場確係由被告乙○○、辛○○、庚○○與丁○○共同經營。
是被告乙○○、辛○○、庚○○辯稱並未經營賭博場所,僅係單純賭客賭博等語,均無可採。
⒊被告乙○○、辛○○、庚○○與丁○○就事實一、㈤部分,有共同意圖盈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⑴依據證人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8日晚上在庚○○家賭天九牌,乙○○有帶人來賭,這次有抽頭金1萬1萬多元,伊忘記實際分給乙○○多少,應該3、5,000元,好像也給庚○○3、5,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
以及證人庚○○偵查中稱:106年4月8日這次,乙○○有給伊5,000場地費和2,000元跑腿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
暨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4月8日這次,乙○○說要幫辛○○,讓辛○○抽一點錢,這次伊有分到4,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
是辛○○、庚○○、丁○○均自陳其等於此次賭場後,各自有分配得款項,被告乙○○亦分得數千元,應可推論當日於庚○○住處賭博時,有收取抽頭金百分3之情事。
且被告乙○○亦自陳:該次是庚○○要伊去那邊賭博,且他要抽抽頭金,當天是辛○○在負責等語(見偵卷三第152頁),而坦承現場有收取抽頭金之情事。
堪認被告乙○○、辛○○、庚○○事後改稱僅係單純賭博,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難以憑採。
⑵細繹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①被告乙○○於106年4月8日下午先聯繫被告辛○○確認「今天有要用嗎?」(即有無要賭博之意),後丁○○聯繫被告乙○○稱晚點要至被告辛○○處賭天九牌,並向被告乙○○稱要「一人一半」(附表六編號2),之後丁○○聯繫被告庚○○確認賭博場所係於庚○○住處,被告庚○○稱「起灶」意指已經開賭(附表6編號3);
丁○○復和被告乙○○聯繫,經被告乙○○表示已在路上,且有帶兩位賭客前往(附表6編號4)等情。
足徵被告辛○○、乙○○等人均係事前聯繫確認是否經營賭博場所之情事。
②事後被告乙○○於友人聊天之過程中,曾向對方提及僅「分得8,000元」(附表6編號5),而抱怨分得金額甚低;
被告庚○○更向被告乙○○抱怨僅有分到5,000元房租、2,000元工錢,被告乙○○則稱「水錢都給阿華賭走了」,並稱其分到8,000元,並將一半4,000元分予丁○○。
經核與丁○○上開證述有收取抽頭金、被告乙○○有分予其4,000元之內容吻合,益見證人丁○○前揭證述確屬實在,而非虛妄,且足認定該次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且被告乙○○、辛○○、庚○○事後均有自抽頭金分配得款項之事實。
⑶據此,從告乙○○、辛○○事前聯繫確認賭博事宜,及由被告庚○○提供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被告乙○○更偕同賭客到場賭博,且其等事後均自收取之抽頭金分得部分款項等情綜合考量,可見其等就此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⑷被告乙○○雖辯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是被告辛○○已經先開賭後才邀約其過去,並非其自行經營賭場。
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可成立。
而從被告辛○○、乙○○、庚○○等人事後均有分得款項乙節可知,其等獲利之方式均非單純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乃係包含事後抽頭金之分配或收取提供場地之租金等,可見其等均藉由提供場地供賭客賭博,並從中收取抽頭金、租金之方式獲利,自屬共同經營之行為,是縱被告乙○○係受被告辛○○之邀約前往,亦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⒋就事實一、㈣㈤部分,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無法採為對被告乙○○、辛○○、庚○○有利之認定:⑴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在「魚蝦蟹海鮮餐廳」該次輸乙○○14萬元賭債,但伊沒錢還,所以想說和乙○○賭,賭贏就慢慢還,伊沒有和乙○○一起經營賭博場所,伊是因為在調查局時,調查官說乙○○詐賭,就叫伊故意咬乙○○,伊就故意咬乙○○,且賭場也未抽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2頁)。
然辛○○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細觀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能就各次與被告乙○○、庚○○共同合作之情節、抽頭金之比例、抽頭金分配等事項,均具體指述,且與證人丁○○證述相符,更有前述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堪信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非憑空杜撰而來。
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事實一、㈢至㈤所示賭場均無收取抽頭金,其等亦未分配抽頭金等語,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乙○○、庚○○之說詞,無法採納。
⑵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6年4月1日原本是在外面喝酒,之後大家包一些菜回伊住處繼續喝,當天不算有賭博,只是大家小小玩,幾百元,但沒有抽頭,只是開心的人丟個幾千元給伊去買酒,大家是臨時起意,說賭博太嚴重;
106年4月8日該次也是大家喝酒,臨時起意開心在玩,不算賭博行為,賭博是好幾百萬、幾千萬,大家就是幾百元小小玩,賭博也沒抽頭,只是贏的人丟給幾百元去買酒,伊也沒有收場地費,之前在偵查中伊說有拿到5,000元場地費、2,000工錢是開玩笑在講,最後也沒拿到;
伊所稱的臨時起意,是指伊、乙○○、辛○○、丁○○都在場喝酒,喝到一半大家想要玩而玩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第186頁)。
然事實一、㈣㈤所示之賭博場所,均係被告乙○○、辛○○、丁○○等人事前聯繫確認是否經營等情,如前所述,堪認其等均係事前聯繫規劃經營賭博場所之事,而非臨時起意之狀況甚明。
再依前述,庚○○係於對話中向丁○○、乙○○抱怨就106年4月1日該次僅收到5,000元房屋、就同年4月8日則僅收到5,000元房租、2,000元工錢。
是從庚○○抱怨之語意脈絡可知,其顯已收受上開房租、工錢等款項,惟認金額過低故有所抱怨,未見有何開玩笑之意。
是證人庚○○此部分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狀況互相齟齬,亦可認係事後卸責之託詞,仍無從採為對其及被告乙○○、辛○○、庚○○有利之依憑。
㈥事實一、㈥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丁○○前述持用門號於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卷附「乙○○包庇他人經營賭場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記帳資料、簽賭資料及撲克牌等事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至110頁反面、第147至152頁反面、偵卷二第8至71頁、本院搜索扣押筆錄卷第9至17頁、第27至35頁)。
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乙○○、戊○○、壬○○、辛○○、庚○○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壬○○、辛○○、庚○○、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另檢察官雖以丁○○因已死亡,故聲請勘驗丁○○於調查局之筆錄光碟以證明丁○○於調查局所述真實可信。
惟綜觀丁○○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見偵卷三第95至99頁),均未提及本案被告乙○○、戊○○、壬○○、辛○○、庚○○、己○○等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情事,而係就被告乙○○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進行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故本院認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乙○○、戊○○、壬○○、辛○○、庚○○、己○○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乙○○、戊○○、壬○○、辛○○、庚○○、己○○等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
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被告壬○○就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辛○○就事實一、㈢至㈤所為;
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己○○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乙○○、戊○○與丁○○就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乙○○、壬○○、丁○○就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乙○○、辛○○與丁○○就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乙○○、辛○○、庚○○與丁○○就事實一、㈣㈤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己○○就事實一、㈥部分,其自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富苑公司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被告辛○○就事實一、㈢至㈤所示犯行;
被告庚○○就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⒈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反面、第49至53頁反面、第54至55頁),是被告壬○○、辛○○、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壬○○、辛○○、庚○○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參酌被告壬○○、辛○○、庚○○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壬○○、辛○○、庚○○及己○○為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己○○更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均予非難;
並考量除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乙○○、戊○○、壬○○、辛○○、庚○○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乙○○、戊○○、壬○○、辛○○、庚○○各自參與經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賭場,其經營期間均短、規模亦非甚鉅,而被告己○○經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賭場,相對較具規模、期間亦較長等情節,暨斟酌被告乙○○、辛○○就其等所經營之賭場係屬相對主要之角色、被告壬○○係受被告乙○○所邀集而前往;
另被告戊○○、庚○○則係負責提供場所等各自參與之情節、分工狀況,暨被告乙○○、戊○○、壬○○、辛○○、庚○○、己○○各自獲利之狀況,再斟酌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乙○○部分:⑴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有分得約5、6,000元;
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各有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丁○○陳明在卷(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5頁及反面)。
⑵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辛○○已陳述被告乙○○有分得數千元,惟金額不明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
被告丁○○亦稱被告乙○○有分到款項,但金額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
衡以被告乙○○、辛○○就事實一、㈣部分,與丁○○屬共同經營之角色,是其等角色地位應屬相當。
再參酌丁○○自陳其有分得7,000元乙節(見偵卷三第106頁反面),堪認被告乙○○、辛○○與丁○○同樣分得7,000元之款項,應屬合理,爰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亦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
⑶就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已自陳分得8,000元,並將一半分予丁○○,如上所述,可認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8,000元÷2=4,000元)。
⑷綜上所述,並以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3萬元、3萬元、7,000元、4,000元,並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項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庚○○部分:被告戊○○就事實一、㈠部分獲有8,000元房租之利益乙節;
被告庚○○就事實一、㈣部分獲得5,000元房租;
就事實一、㈤部分則獲得5,000元房租及2,000元工資(共7,000元)等情,均經論述如前。
是此部分分屬被告戊○○、庚○○各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辛○○部分:⑴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辛○○有獲得3萬元之抽頭金;
另就事實一、㈣部分,經認定應與丁○○相同而分得7,000元之款項等節,均如前述。
⑵就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辛○○於調查局自陳當天收益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而依卷內既有事證,雖無法明確認定該次經營賭場所獲得之抽頭金數額。
然如上述,考量被告乙○○就此次乃分得8,000元之款項,而被告辛○○係與被告乙○○此次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人,參與情節應不亞於被告乙○○,是被告辛○○所分得之款項應不低於被告乙○○,故認定其與被告乙○○同樣分得8,000元之抽頭金,應屬合理。
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
⑶則被告辛○○就事實一、㈢至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7,000元、8,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項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上開時間離開「魚蝦蟹海鮮餐廳」時,雖有拿走5萬元,然該5萬元並非單純之工錢,而係包含其因賭博行為所贏得之款項乙節,如前所述,是尚無從區分被告壬○○就其擔任師傅,而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所獲得之工錢為若干。
且依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壬○○已將上開5萬元分配予其餘到場師傅,則被告壬○○是否仍保有上開款項,有所不明,無法認定其因此部分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壬○○是否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及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己○○部分:據被告己○○於調查局中供稱:以一天平均10小時計算,抽頭部分大約是8萬元,但這只是計算上,因為伊必須幫輸家支付賭金,而且輸家有時會要求打折,甚至不還錢,所以總結下來伊被賴帳太多,所以是賠錢的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及反面)。
則依其所述,其經營富苑公司賭場雖有收取抽頭金, 然因賭客賴帳積欠賭金,故實際上並未獲利益。
此與其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乙○○表示「錢都卡住」、「我就說我用這賭場真的搞死自己」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8頁),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稱,尚非無據。
檢察官復未就己○○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實列載舉證,難認其因經營富苑賭場而獲有不法利益,亦應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物部分:⒈被告己○○遭扣案之記帳資料6本、簽賭資料3本及撲克牌3本,為其經營富苑公司賭場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乙○○、戊○○、辛○○、庚○○、戊○○、己○○陳明與本案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有所關聯,卷內亦乏充分事證可為如是認定,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5示犯行,均另成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然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賭博場所,其中辛○○住處、庚○○住處均屬私人住宅,而「大鑫機車租賃行」、「魚蝦蟹海鮮餐廳」雖為營業場所,然自其等均係於接近午夜、凌晨時分等時段進行賭博乙節觀察,可知均非於「大鑫機車租賃行」、「魚蝦蟹海鮮餐廳」營業時間內為前述賭博行為,堪認其等賭博之處所均具相當程度之隱密性,且受管制,而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場域。
再依卷內事證,被告乙○○、戊○○、壬○○、辛○○、庚○○就各次賭博所參與之賭客究為若干,陳述均未一致,且落差甚大,無法明確認定各次賭博參與之賭客人數多寡。
則各該賭博場所是否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尚屬有疑,無法充分認定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賭博場所,均已合於聚眾賭博之要件。
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到場參與賭博,以此方式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經營賭場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壬○○與被告乙○○、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於前述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工作人員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經營賭場,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㈢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己○○前述事實一、㈥所示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被告乙○○並與己○○約定由被告己○○給付10萬元經營分紅予被告乙○○,己○○並於106年3月27日先給付被告乙○○5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所憑證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經營賭場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卷附「乙○○106年3月4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106年3月22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參與事實一、㈢㈣所示經營賭場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卷附「乙○○106年3月28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106年4月1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參與事實一、㈥所示經營賭場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丁○○、庚○○之證述,以及卷附「乙○○包庇他人經營賭場時序表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王柏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大鑫機車租賃行」、「魚蝦蟹海鮮餐廳」參與賭博,且於此之前,被告乙○○曾邀請其一同投資經營賭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拒絕被告乙○○投資之邀約,雖然伊有帶朋友至「大鑫機車租賃行」、「魚蝦蟹海鮮餐廳」,但都只是單純賭客,伊也沒有分得任何抽頭金等語。
經查: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供陳:被告乙○○找伊和丁○○一起投資賭場,伊說沒有錢,但可以幫忙找人,第一場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指戊○○住處),伊有找2個人去賭博;
第二場辦在板橋的海產店,伊帶友人「阿成」去,本來要介紹「阿成」去跟丁○○他們一起當莊,但發現場子過小,所以「阿成」就當單純賭客,伊不知道賭場盈餘如何分配,事後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36頁反面至137頁);
於偵查中稱:當時乙○○找伊和丁○○伊同經營賭場,但伊表示伊沒有資金,無法合夥,伊有幫乙○○找可以合夥的人,但是乙○○講的條件都沒有到位,所以伊朋友沒人願意合夥,只有當賭客捧場一下(見偵卷三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兩次伊都是單純賭客而已(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反面、卷三第273頁)。
觀諸被告甲○○歷次辯解,內容均相同,並無明顯歧異之瑕疵。
⒉雖依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認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有招攬賭客到場之行為。
然賭客間互相邀約前往特定賭場賭博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單以此情推論被告甲○○必係出於與被告乙○○、丁○○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
而按證人丁○○之證述,上開2次賭博場所所收取之抽頭金,分配對象均未包含被告甲○○;
又被告甲○○已陳明其有拒絕被告乙○○一同投資賭場之邀約,其本欲介紹之友人亦未實際投資,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示賭博場所,確有事前實際出資、事後參與抽頭金之分配之情事,則被告甲○○邀集賭客到場並參與賭博之行為,非無出於單純捧場之可能。
是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⒊是以,被告甲○○雖有招攬賭客到場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賭博之行為,然究無從逕認其與被告乙○○、丁○○就此部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雖坦承就受被告乙○○邀請,而於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分別前往辛○○住處、庚○○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原本被告乙○○是希望伊去該處幫忙詐賭,並約定好分潤的比例,但因到場後發覺該處無法進行詐賭,所以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賭博,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⒈就事實一、㈢部分:⑴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時雖均供稱:就106年3月28日該次,伊與乙○○有約定四六分帳,但因為那場不能做牌,所以就單純當賭客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5頁)。
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原本是和乙○○協議四六分帳,但當天後來沒有下去賭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卷三第389頁)。
可見被告壬○○就其是否參與此次賭博乙節,陳述前後有所出入。
⑵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壬○○去不到10分鐘即離開現場,壬○○只是去現場看有無詐賭情事等語(見偵卷三第151頁反面),已證稱被告壬○○僅係到場確認是否有詐賭狀況,且停留時間短暫,核與被告壬○○前揭所辯相符。
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至89頁),雖可見於106年3月28日晚間5時30分許,被告乙○○曾向被告壬○○提及「你那邊4分啦,現在人那麼多要怎麼分」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而有與被告壬○○事前協議四六分帳之情事,且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壬○○有到場,然究未能認定被告壬○○確有下場擔任師傅參與賭博,或有事後拿取工錢、與被告乙○○間分配抽頭金或盈餘之情事。
⑶是以,被告壬○○雖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到達辛○○住處,然卷內事證無法明確認定其已實際擔任師傅而為參與賭博行為,亦無其有事後參與抽頭金之分潤、領取工錢等獲有實際利益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乙○○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⒉就事實一、㈣部分:⑴據被告壬○○於調查局時供陳:當天乙○○找伊去賭博,玩一個小時候伊輸錢7、8,000元,伊就離開了,當天伊有打暗號給乙○○,但現場燈光太暗,所以伊和乙○○無法做牌等語(見偵卷三第140頁反面);
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也是玩不太起來,師傅沒有做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145頁),而自承其當日有下場賭博,並嘗試與被告乙○○做牌等語。
此與事實一、㈣所示賭場結束後,被告壬○○於106年4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致電被告乙○○之際,被告乙○○曾向其抱怨「你都沒有和我們說好阿,你都沒跟我們說好要怎麼賭,我連昨天手勢都看不懂,不知道在看什麼,我都不知道怎麼賭,跟平常賭法一樣」、「要跟你一起押才有辦法,但是跟你一起押又不行,很奇怪,對不對」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至92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壬○○此部分陳述內容應屬實在,亦可徵被告其事後改稱當日並未下場賭博云云,委無可採。
⑵然綜觀卷附106年4月1日、被告乙○○持用前述門號與被告壬○○間之通訊間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90至92頁),雖可見被告乙○○事前邀約被告壬○○到場,然究未見被告乙○○與被告壬○○約定抽頭金或盈餘分配比例之相關對話紀錄,則被告乙○○與壬○○間就該此賭博場所收取之抽頭金款項或盈餘,是否有約定報酬乙節,僅有被告壬○○之自白,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⑶且從被告乙○○事後和被告壬○○抱怨無法看懂其手勢、不知是否跟隨下注等節,可見被告壬○○當時係欲以賭客身分做牌詐賭,並協助被告乙○○贏錢,則其到場賭博之行為,係欲以賭客身分對其餘在場賭客詐賭,而協助被告乙○○贏錢,抑或係就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經營賭場行為,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擔任工作人員進行分工,仍有疑問。
且其等事後對話紀錄或卷內相關事證,未能如同事實一、㈡所示,而得認定被告壬○○已就此次賭博有實際領取工錢,或有分得任何抽頭金、賭場盈餘並獲有不法利益,則其此部分行為或有涉犯詐欺之餘地,惟究難認定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而為之。
㈢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會前往被告己○○經營之富苑公司賭場賭博,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賭客,並未投資富苑公司之賭場,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提及之10萬元,是己○○和伊之借款,並非伊投資之款項等語。
經查:⒈被告乙○○曾於富苑公司賭場之現場,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己○○,被告己○○嗣後分次還款共5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被告乙○○與己○○間於106年3月27日、被告乙○○與配偶梁齡尹間於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8至110頁),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和由被告己○○約定,由被告己○○給付10萬元經營分紅予被告乙○○,被告己○○並於106年3月27日先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等情。
然據證人己○○於調查局時證稱:乙○○知道伊有在富苑公司開設賭場,因有時欠賭客,乙○○會找人來幫忙賭,也會自己下去賭;
就伊認知,伊有和乙○○借款10萬元,並約定賭場有盈餘會算給他,但沒有約定報酬,伊後來透過姐姐還乙○○5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41至第43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賭場周轉不靈,所以有和乙○○借10萬元,已經還5萬,和乙○○拿10萬元之時間約是106年2月、3月間,當時因為有賭客贏錢,要給賭客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45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己經營富苑公司賭場,但是有和乙○○借10萬元,後來還了5萬元,伊賭場收的抽頭金都是給伊,不用分配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則依證人己○○之證述,其未曾和被告乙○○約定要給付賭場盈餘10萬元,而其事後交付之5萬元亦僅係償還借款等情。
此與被告乙○○辯稱:當時現場賭客沒錢,己○○和伊借錢,伊當時剛號在富苑公司1樓泡茶,當天就領現金給他,伊有和己○○講好,如果伊去富苑公司賭博,輸錢就從裡面扣,伊沒有投資,也沒拿過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核屬一致。
是被告乙○○辯稱僅係借款予被告己○○,並未約定盈餘分紅10萬元,亦未拿過抽頭金等辯解,應非無據。
⒊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己○○之10萬元款項,究係出投資而與被告己○○共同經營之意,抑或單純借貸,未臻明確:⑴證人己○○雖於調查局時證述:有約定要分配盈餘給乙○○,但未約定報酬,錄音對話中所提及之「母金」就是指投資款等語(見偵卷三第41頁);
於偵查中證稱:乙○○自己覺得是投資,但伊知道內情,僅是借款等語(見偵卷三第45頁及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是時是因為有人贏錢,伊拿不出來,所以和乙○○借款,伊當時稱要分配盈餘給乙○○,是因為和乙○○借錢如果沒有講一些好聽的,乙○○不可能會拿錢;
伊是直接和乙○○開口借錢,乙○○就答應,不是因為說要分配盈餘,乙○○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2頁)。
是證人己○○雖證稱曾口頭告知被告乙○○會分配賭場盈餘,然僅係其假意允諾,實際上並未有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真意;
且其向被告乙○○借款時,亦未先提及要分配盈餘之事,被告乙○○即同意出借款項,則被告乙○○交付上開10萬元款項,是否確實係基於與被告己○○共同經營富苑公司賭場之意而交付,抑或僅係單純借貸,尚有不明。
⑵另觀以被告乙○○於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曾致電被告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08頁及反面),其等對話略以:「A(即告乙○○,下同):嘉成,你那個錢OK嗎?10萬那個」。
、「 B(即被告己○○,下同):都卡住阿。」
、「A;
真假,都卡住?」、「B:阿狗那天輸28萬,才給我9萬。」
、「B:我就說我用這賭場真的搞死自己。
」、「A:靠腰,阿你本金都出去了」、「B:你看或不會死,幹你娘。」
、「A:靠腰,我想說母金要先回來」、「B:他們有些就都延阿,叫我再給些時間阿,什麼的」、「A:沒有,我最近10萬要投資東西,我要拿20萬出來,沒關係啦,不然你最近看看,如果收回來,本金先那個啦...」等語(見偵卷一第108及反面)。
可見被告乙○○於向被告己○○追討10萬元款項時,經被告己○○以款項均卡住而無法償還等語回應。
雖被告乙○○曾於對話中提及「母金要先拿回來」等語,然「母金」意指本金,與被告乙○○辯稱係借貸之本金,尚無衝突,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尚難認定被告乙○○確有投資富苑公司賭場乙節。
⑶且依照被告乙○○與其配偶梁齡尹於106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梁齡尹曾向被告乙○○稱「嘉成(指己○○)昨天拿4萬塊給我」,被告乙○○稱「才拿4萬給你,他媽的,我叫他還我清的,他才拿4萬」;
同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梁齡尹又向被告乙○○稱「嘉成今天還1萬、他說他有錢,有錢會盡量還給你」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則從被告乙○○、梁齡尹均係以「己○○有還錢」之用語以觀,可見上開5萬元應係被告己○○償還被告乙○○之款項,而非賭場盈餘之分配。
是被告乙○○辯稱上開5萬元係借款之還款等辯詞,應屬可採。
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參與富苑公司抽頭金或盈餘之分配,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收受公訴意旨所指5萬元之賭場盈餘。
是被告乙○○雖有借款10萬元予被告己○○經營富苑公司賭場,然是否係出於投資而與被告己○○共同經營之意,尚不明確。
⒋證人庚○○雖於調查局證稱:己○○的賭場乙○○應該有投資,因為伊有聽過,乙○○也帶過朋友去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
然從其此部分陳述可知,其僅係聽聞,而非根據其親身經歷之實際認知。
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究竟有無投資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自難以證人庚○○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逕謂被告乙○○確有投資富苑公司賭場之情。
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憑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共同經營富苑公司賭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壬○○、乙○○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甲○○、壬○○、乙○○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參與各次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已於108年7月2日死亡乙節,有新北○○○○○○○○○108年8月1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9639號函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戊○○、丁○○ 事實一、㈠ 一、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壬○○、丁○○ 事實一、㈡ 一、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辛○○、丁○○ 事實一、㈢ 一、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辛○○、庚○○、丁○○ 事實一、㈣ 一、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辛○○、庚○○、丁○○ 事實一、㈤ 一、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事實一、㈥ 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資料六本、簽賭資料三本、撲克牌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㈠關聯之部分錄音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4日 17:10: 31 乙○○(A)、 丁○○(B) A:喂,阿榮,我跟你說,今天晚上人都叫好了,我們約8點在..等,大頭(音譯)剛剛跟我說個問題,一定要把燈光再加個燈光。
B:要加燈光? A:你現在去說應該可以,那個很快,你聽的懂嘛?燈光很重要。
今天阿富(甲○○)叫好幾注過來,叫三、四掛要過來... B:要白燈還是日光燈用白色就可以了、齣? A:白色的就可以了,對,對,對。
所以今天他好幾掛要進來會分開叫進來,不會一次擠進來。
B:約幾點? A:8點。
B:約8點齣。
A:阿你要燈... B:8點,人家還在做生意... A:我們在裡面,那是裡面在裝,哪有差。
B:我說他在做生意,8點還在做生意,不然10點、11點開始... A:沒啦,我們是10點以後開始,8點是說燈,我們要提早到。
B:好,好,對面有人裝燈光,我去買就好... A:你先去處理電燈最重要。
B:好,好。
A:好,好。
偵卷一第51頁 2 106年3月4日 19:54: 21 乙○○(A)、 丁○○(B) B:喂? A:喂? B:你要跟大頭(音譯)說,你跟大頭(音譯)說一下沒有毯子 A:沒毯子 好。
B:要拿毯子。
(後略) 偵卷一第51頁及反面 3 106年3月4日 21:24: 03 乙○○(A)、 丁○○(B)、 甲○○(C)、 B:喂? A:他們到了喔? B:還沒啦,阿富(甲○○)是在說他的咖來,這種桌子,這種形式不行,你跟他說是約三重 喔? A:我跟他約這邊單純就好,你跟他說這樣...你快來跟他說 你叫他聽。
你等一下。
C:邦哥喔? A:這種你不行嘛? C:不行啦,我那邊都玩公場的咖,你給我弄這種家裡面,這 種桌子哪可以。
A:你確定要公場齣,我有阿,在三重。
C:對啦,我跟你說今天沒玩沒關係,延後沒關係,我們很多小桌就不講,記帳的、清注的 (臺語)、顧前顧後的人... A:都有阿,都有阿。
C:嘿。
A:都有耶,都有耶,都有準備耶。
C:對啦,過去三重啦,這邊不行啦,你用長方形的桌子、吃飯桌,咖一進來就知道是「家裡賭博」,這也不是「場」 阿。
A:這樣好,好,我馬上移過去三重,OK,可以阿。
(後略) 偵卷一第52頁 4 106年3月4日 22:47: 18 乙○○(A)、 梁齡尹 (乙○○配偶,B) B:喂,你在哪? A:我喬一喬來黑龍(戊○○)這裡,來黑龍這裡,把阿富(甲○○)叫來這裡... B:你說上次去的那邊喔? A:對呀,大觀路這邊,打麻將那邊。
B:怎麼變去黑龍那? A:叫黑龍接,阿富帶太多人這沒辦法,他帶太多人,只有黑龍有辦法用。
B:不是要去南雅西路... A:啊?大觀路二段,南雅西路那地段不行,他說那邊人太雜,他不要,黑龍...就這樣阿,他們要帶人過來,就這樣。
B:不是要去... (下略) 偵卷一第53頁 5 106年3月5日 15:32: 12 丁○○(A)、 許學民(大頭,B) B:喂,阿榮喔? A:大頭哥,你說? B:阿邦(乙○○)怎麼說? A:我跟你說,我們最後去黑龍 (戊○○)那邊,靠腰,他那個度操(音譯,臺語)是蠻適合的,他昨天2000、3000、5000、10000,一萬多都差不多這樣而已,他說那個叫做一 誠(黃丞志)是竹聯的輸3000多萬,我絕得不像啦,不像輸 3000多萬的...我們這邊賭的都臝,黑龍(戊○○)那邊都 輸,小放15萬,今天相送。
B:阿我們今天這邊要用嗎? A:今天要用...,要用就要那個時間,阿邦(乙○○)我等等跟他聯絡,看到底要幾點。
(中略) A:因為她們要輸贏,黑龍(戊○○)也沒準備錢,阿邦(乙○○)也沒準備錢,只有我一個人準備15萬,都被借光,你不可能錢都花完,不然工作人員怎麼辦? B:對啦。
A:所以... B:這樣喔。
A:... B:所以今天要用現金還是怎樣? A:沒啦,今天要用現金也沒關係,你們說好就好,現金、科 梆(音譯)都沒關係,重點是,黑龍(戊○○)要找地方,他說他要找地方,昨天去那邊房租才扣8000,不過那個地方桌子不方便,他要找一個差不多像 「半公場」這樣。
(中略) A:你看怎樣,你跟阿邦(乙○○)說一下。
B:我打給他就沒接。
A:他可能還在睡覺。
B:他3點打給我我沒接到。
A:他昨天贏7、8萬,心情比較輕鬆。
B:贏就是爽就是了。
A:對,看怎樣,晚點聯絡,我帶小朋友來動物園運動。
B:好啦,看怎樣再聯絡。
偵卷一第114頁及反面
附表三:(事實一、㈡關聯之部分錄音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22日 20:55: 08 丁○○(A)、 甲○○(B) A:欸,阿富,怎樣? B:那個,不好意思,我跟你說一下,我現在聯絡他聯絡不到。 A:聯絡誰? B:阿邦(乙○○)。 A:為什麼? B:我就不知道,昨天打到今天,他跟我說今天要喬,叫我跟別人連絡,我現在連絡好了,人家「咖」也準備好了,錢頭也準備好了,現在找不到阿邦,人家打電話打給我罵我,說我在做啥,兩次了。 A:好啦,我現在打,我現在打,我不知道,他沒跟我說啊,都沒跟我講。 B:有啦,他是喝酒才打給我是不是阿,不然每次都出狀況,時間到都找不到人。 A:我好幾天沒跟他在一起,你是在… B:他要喬一定會跟你說,他哪有可能跟我說,他還說檯面不夠還要邀黑龍(戊○○)那邊。 A:沒跟我說,他一句都沒跟我說喔,我是不知道。 B:他是喝酒喝完才打電話跟我開玩笑,我還專程從高雄上來,現在剛到台北。 A:有可能,有可能,我是不知道,我現在打。 B:人家一誠(黃丞志)現在打來,他家從下午就打來說現在是怎樣,我回他是在開車,我還沒聯絡到,他回幹你娘,現在是在搞笑喔,我們「咖」都找好。 (下略) 偵卷一第121頁 2 106年3月22日 22:55: 53 乙○○(A)、 壬○○(B) A:喂? B:阿邦你好?我富哥(音譯)的朋友。 A:你說。 B:你那個什麼時候要用? A:等一下阿,等下11點多有地點嗎? B:要我們找地點喔? A:你有你的地方最好,我們這邊也是有點,看你們,嘿呀。 B:ll點多喔?我現在問一下馬上打給你。 A:好,你打給我。 B:要玩筒子嗎? A:天九牌是最好,如果要筒子,沒辦法也要用筒子,天九牌是最好,人家比較喜歡天九牌,天九牌做後臺比較難做還是怎樣? B:要... A:用手工也可以阿,沒關係阿,我們這邊就是要對戰,叫你們來幫忙,叫幾個出來,我等你消息。 B:平分多少? A:...就如果做的漂亮,就大家五五。 B:嘿。 A:如果做的漂亮,要看做的漂不漂亮。 B:好,好,OK。 A:好,你在打給我。 偵卷一第57頁及反面 3 106年3月22日 22:59: 33 乙○○(A)、 壬○○(B) A:喂? B:喂?你好 A:你說 B:OK,場所用你那邊的就好 A:場所用我們這邊喔。 B:嘿,我們這邊共4個人進去。 A:4個人進來,手工沒問題吧?沒什麼問題吧?牌你們帶嗎? B:牌用你們的比較好。對象幾個? A:對象差不多4、5個,他們一群人 (下略) 偵卷一第57頁反面 4 106年3月22日 23:52: 21 丁○○(A)、 庚○○(B,但持用辛○○之手機)、 乙○○(C) A:喂? B:喂? A:怎樣? B:阿邦(乙○○)哩? A:你等一下 ---------------------- C:喂? B:我帶我老大去。 C:你老大?哪個? B:阿華(辛○○)。 C:阿華(辛○○)有錢嗎?幹你娘要玩就要有錢,我們玩現金的 B:… C:阿? B:我跟你說,現在電話是我打的,電話是我的,就是我的。 C:你說這個我聽不懂。 B:我不會像阿銓(音譯)這樣…。 C:你不是要去阿祥(研判係張家祥)那邊? B:我不去了。 C:你自己,叫你老大要帶3、4萬來,不然我這邊沒辦法處理,我這邊「咖」太多。 B:不用啦,你要先拿5萬借我。 C:不要鬧了,你來沒帶錢要用欠的,你發瘋喔。 B:沒啦,我跟你說,我添益(庚○○),我跟你的。 C:你跟我不是,我股東,你跟阿榮(丁○○)說才算數,你跟我說沒用。 B:你給阿榮說。 (後略) 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5 106年3月23日 02:27: 50 乙○○(A)、 壬○○(B) A:喂?你說? B:喂?阿邦喔?我們走的時候,先拿5萬走。 A:嘿。 B:你看我賭債總共赢多少,明天再算。 A:好哇。 B:你看總帳多少,我們拿5萬走。 A:你們拿5萬走,OK,好。 偵卷一第59頁反面 6 106年3月23日 11:43: 35 乙○○(A)、 壬○○(B) A:喂? B:怎麼沒聲音? A:我怎麼知道沒聲音?我說你是工錢5萬拿走還是怎樣? B:我們先拿走5萬。 A:你說工錢還是拿走的? B:總共帶走的,總共所有的,因為我先發給他們... A:發多少? B:我先拿5萬出來而已,總共,我跟你說,我對我的員工就對了,要求的,錢的部份,你放心,100塊都不敢拿,因為我對他們的要求很高。 A:這樣好,你拿5萬走,他們工錢多少? B:我們就是一半阿,你就是要一半給我們,看昨天赢多少? A:對呀,贏的,最後是他們對殺,到時候...今天見面看科梆(臺語,音譯),看怎麼分回來我們才知道,你聽的懂嗎? B:恩。 A:就是我要看科邦(臺語,音譯),被你們殺的那幾個都沒拿錢來,都用公帳,都拿我們這邊下去,所以我今天... B:我知道,你們自己人我知道...你看有幾個欠賬,再來扣掉...我們拿5萬,那個阿南(臺語,音譯)拿5萬走,阿他的現金應該是...7、8萬走。 (中略) A:見面談再說,電話說不清楚,因為帳目也不是我負責,是阿榮(丁○○)負責的,我昨天拿20出來都沒拿半元回來,還剩5萬1。 (中略) A:錢都是阿榮(丁○○)在管的,不是我管的,我都沒管到錢,所以到時候問阿榮(丁○○)就知道,因為你跟他對帳的,不是對我,對不對。 B:對。 A:你跟他對帳,你們知道剩多少,我哪知道,錢都沒有經過我這邊,你知道我意思齣?你要跟他說才有用,我都沒拿到。 B:阿錢如果不清楚,如果有...,我對我員工要求很高... A:那沒關係,那都是見面講,因為錢都是阿榮(丁○○)在管的,不是我管的,昨天現金都對他,我都沒管到錢,你知道我意思嗎? B:那如果不清楚... A:沒關係阿,今天晚上說就知道了,你們現場說,我當面聽,因為外面對帳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阿,你知道意思吧。今天就大家出來對帳,就很清楚了,晚上見面講,好。 B:好。 偵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附表四、(事實一、㈢關聯之部分錄音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27日 13:34: 57 乙○○(A)、 辛○○(B) A:喂?華哥? B:邦董,明天晚上8點,我們在添益(庚○○),我們雙方面啦? A:雙方面?幹嘛? B:在添益(庚○○)家,好不好,你講話方便嗎?你這個電話方面嗎? A:沒關係,你說。
(中略) A:不是,重點是東西要拿給人家,阿榮(丁○○)那邊,人家下午要拿錢,你聽得懂嗎? B:我現在要明天。
A:要明天。
B:對,我才說順便一起合作。
A:重點是你東西還沒拿到喔? B:對,要明天。
A:不要在他家啦,他家不好 B:不然誰要做? A:阿? B:沒有樓房,不然來我家? A:你家喔?你要叫誰過去? B:沒啦,我這邊大概3、4,4、5個,差不多3、4個。
A:恩,3、4個喔? B:我要打筒子,我不要打條子。
A:這樣好啊,不要打條子,打條子太慢。
B:嘿啦,我們打3分就好。
A:對呀,我就說去上次那邊就好,不要在家裡,太危險。
B:你說要用哪裡? A:你…那邊,…危險。
B:我家是不黑啦,我家很乾淨。
A:我知道,我說去營業場所比較好,你知道嗎?門可以整個拉下來就好了。
B:你是說我上次去的地方。
A:對呀,那邊也比較適合,外面有什麼事情我們都知道。
一樣合作沒差,叫去那邊都可以。
B:好啦,現在確定去你那邊。
A:嘿啦,那邊比較好,不要在家裡,在家裡沒地方跑,有的沒的。
B:沒關係,不然明晚8點,明天8點。
A:明天8點,可以啊。
B:我先去找我這邊的人。
A:你現在要跟阿榮(丁○○)說,你今天是拿不到還是怎樣?你明天錢會進來? B:對,我明天一起,我剛剛有去公司,才說要一起。
A:他明天要拿多少給你? B:我這邊30。
A:你那邊你自己放喔?我這邊自己處理。
B:對,我這邊我自己負責,你那邊你負責。
A:對,對,不要用在一起,會很麻煩。
B:我問你啦,這邊說沒關係喔? A:對,沒關係。
B:我問你,這是我們2個人而已嗎?還是怎樣? A:對,你跟我跟阿榮(丁○○)。
B:阿榮(丁○○)也要1股就是了? A:對,各放各的。
B:阿都要帶「咖」耶。
A:對呀,對呀,嘿呀。
B:好,你跟阿榮(丁○○)講就好,我不打給他了。
A:好,好,我知道。
偵卷一第78至79頁 2 106年3月28日 12:49: 59 乙○○(A)、 辛○○(B) A:喂?華哥? B:嘿,邦總。
A:你今天晚上有決定齣? B:阿就筒子好啦。
A:嘿啦,比較單純,我們要用也比較快。
B:嘿,好啦。
A:阿你說幾點?8點? B:我說8點去添益那邊聊天阿,這樣阿。
A:阿你錢拿到了嘛? B:嘿啦,嘿啦。
A:你錢拿到了喔? B:晚上才拿的到,晚上弄之前拿的到。
A:OK,OK。
B:齁,OK。
偵卷一第82頁反面 3 106年3月28日 17:32: 18 乙○○(A)、 丁○○(B) B:喂? A:晚上8點。
B:8點在哪? A:阿添(庚○○)他家,阿華(辛○○)說在他家,我叫...今天不用天九牌,用筒子。
B:今天要用筒子喔? A:比較好,人家也比較好做,也不用用有的沒的... (後略) 偵卷一第83頁反面 4 107年3月28日 19:33: 41 乙○○(A)、 梁齡尹 (乙○○配偶,B) (前略) A:那個添益旁邊那個阿華,華哥(辛○○)阿,他們說要跟我們合作,要跟我們合作... B:超誇張,為什麼現在打,以前都不會這樣,現在賭博都師傅來師傅去. (後略) 偵卷一第87頁及反面
附表五:(事實一、㈣關聯之部分錄音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4月1日 20:07: 55 乙○○(A)、 辛○○(B) B:喂,阿邦,邦董。
A:華哥,你今天有要動嗎? B:有阿,我在等我至這邊的人,才要打給你。
A:今天有確定嗎?有確定我就要找人,因為現在人家在問我。
B:因為我跟你說啦,因為我們清潔隊要先帶去喝酒,他們都愛..,他們就要先去喝酒,你聽的懂嗎? A:嗯。
B:這樣,喝完才要來,我另外一個朋友也會來。
(後略) 偵卷一第90頁 2 106年4月1日 21:59: 36 乙○○(A)、 辛○○(B) B:嘿,邦董? A:嘿,現在什麼狀況? B:你可以過來阿。
A:可以過來? B:添益他家不行,他家不要。
A:啊? B:添益他家不要。
A:他家不要? B:對呀,就在我家阿,阿添益...那裡。
A:… B:嘿呀。
A:阿你現在人哩?你現在有人嗎? B:我現在旁邊有人,我們可以自己先開始無所謂阿。
A:這樣喔。
B:對呀,也可以阿,阿就等他們吃飯阿,等他們吃飯看怎樣才有辦法,因為我一直催他們也不夠意思。
A:誰? B:就是那個清潔隊阿,還有我2個朋友,大正(音譯)也要過來。
A:大正?? B:對呀。
A:大正耶!? B:對啦,因為大正我前天就有跟他講,因為我昨天沒有用我沒打電話給他,後來我今天打電話給他,說他朋友的手機放他那裡,他或許會帶他過來。
A:我待會會先聯絡人,我先跟朋友吃飯,我待會聯絡人,你那邊人幾個跟我講一下。
B:我跟你講啦,我最晚11點啦。
A:嘿。
B:最晚我11點啦,我之前會跟你聯絡啦。
A:你看你那邊狀況怎樣,你11 點前跟我講一下,好不好。
B:OK。
A:好,掰掰。
偵卷一第90頁及反面 3 106年4月1日 22:18: 26 乙○○(A)、 辛○○(B) A:喂?華哥?他們幾點要過去?說11點多喔? B:幹你娘,我現在出來抓人? A:抓什麼?怎樣? B:沒啦,我在抓「咖」現在有通都沒有接。
A:阿你那個阿富(音譯)有沒有要來? B:阿那個我朋友...,沒有啦,他沒有過來,他怎麼過來,他債務都還沒跟我算清楚。
A:喔,我現在是要叫還是不要叫,你跟我講。
B:所以我才說11點以前會打給你,現在你要過來,因為我是在找我朋友,因為他們說去吃飯。
A:去吃飯還沒過去,他們有確定去你那邊嗎? B:現在我人抓不到,我跟我朋友2個去餐廳去找人。
A:你跟四哥(音譯)喔? B:嘿啦,我們人在車上,找一間了,大阪城(音譯)找不到。
A:阿你今天有沒有辦法動,你這樣跟我講比較快。
B:哀,我不動也不行。
A:你趕快去找人,人好11點前跟我聯絡。
B:嘿啦。
A:好,好,0K。
偵卷一第91頁及反面 4 106年4月1日 23:24: 09 乙○○(A)、 辛○○(B) A:喂?華哥? B:喂? A:你人在哪? B:添益家。
A:阿你裡面人有嗎? B:有阿,我跟我朋友,2咖。
A:2「咖」,好啦,我在現在樓下。
B:先來聊天。
A:阿?等一下阿榮(丁○○)也會來,OK,好。
B:掰。
偵卷一第92頁及反面 5 106年4月2日 05:27: 13 丁○○(A)、 庚○○(B) A:喂? B:阿榮喔? A:怎樣? B:阿邦呢? A:回去了,他要上班耶。
B:房租沒給我耶。
A:他給你5千不是嗎? B:5千是個人的、房租才5千喔? A:今天才弄3萬多耶。
B:房租未來就是要先扣掉耶,剩下才是弄的事情。
A:問題他的意思是今天弄的不好,房租先拿5千這樣這個意思。
(中略) B:...房租沒給我,我只有拿5千,5千包括房租就是了。
A:不然你跟他說,跟我說幹麻,分配是他分配的,又不是我分配的, B:... A:我才拿了7,000多,我還輸2萬多。
(後略) 偵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6 106年4月2日 05:40: 34 丁○○(A)、 庚○○(B) (前略) A:你頭殼壞掉喔?我們那個少年連工錢都沒有。
B:...3萬多,房租不是要先扣掉? A:跟你說是他分配的,就不是我分配的,連工錢都沒有拿給人家,你聽不懂喔? B:我可以麻煩你你一句話,你打給阿邦。
(中略) B:跟他說我現在要找吵架、幹你娘雞掰,太扯了,房租才5千。
(後略) 偵卷一第143頁反面 7 106年4月3日 22:25: 37 乙○○(A)、 庚○○(B) (前略) B:那天我被你氣死,你拿5千給我。
A:不然怎麼說? B:你房租要扣起來,房租扣起來,我有分沒分沒關係。
A:阿你再用的時候說阿,你怎沒說。
B:那時候我喝多了,我跟富哥 (音譯)喝多了。
A:他媽的,有問題在現場直接講。
B:你自己不知道... A:我哪知道房租扣了沒。
B:房租你要先扣,小朋友的錢我自己...沒關係,你什麼都沒給我,你真的壞。
A:壞你媽的逼,壞,我以為房租你已經拿了,我再拿5千給你。
B:沒有,我房租就沒拿。
A:我當作阿華扣給你了。
B:沒有,都你在處理,你真的壞。
A:哀,別說這些,過去算了。
B:...叫阿榮請。
A:你打給阿榮阿。
B:阿我要怎麼跟他講,說阿邦叫你請喔? 偵卷一第94頁及反面
附表六:(事實一、㈤關聯之部分錄音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聯內容 出處 1 106年4月8日 17:19: 02 乙○○(A)、 辛 ○ ○ (B) (以上閒聊) A:阿你今天有要用嗎?重點? B:不知道。
A:又不知道。
B:因為我有叫人。
A:嘿。
B:現在是我的基本的,我現在是要叫我基本的人要直接帶過去,要用這個機會,不然沒有基本的來,這樣不好看。
A:好,瞭解,我瞭解你的意思。
(以下閒聊) 偵卷一第95頁 2 106年4月8日 20:48: 20 乙○○(A)、 丁 ○ ○ (B) B:阿邦喔,怎樣? A:你睡醒沒? B:差不多,怎樣,你說。
A:起灶了。
B:你說什麼。
A:起灶。
B:跟誰起灶。
A:等一下阿華(辛○○)那邊賭一下,賭讚(音譯)的,天九牌就好。
B:幾點? A:差不多10點,10點要過來嗎? B:你喝到10點喔? A:對呀,在喝酒阿,喝一下等等要去阿華那邊處理一下,要嗎? B:好哇,10點再說,10點打給我,你快到打給我。
A:你是在,你10點直接到,我已經在這裡,我在他家隔壁。
你有沒有辦法到,你睡死就沒辦法。
我們要靠秋水,我今天跟他說挺他,分2份,我跟你一半,就分2份,我們一人一半。
你跟他也...,賭讚(音譯)的沒差,我現在不是很相信那邊的師傅。
B:好啦,好啦。
A:要不要,要不要來。
B:好啦,好啦,我不是跟你說好。
A:你該起來了,不要在睡了。
B:好啦。
偵卷一第95頁反面 3 106年4月8日 22:19: 13 丁 ○ ○ (A)、 庚 ○ ○ (B) B:喂? A:喂?添益喔? B:恩。
A:是約在你家嗎? B:對啦,起灶了(開始了),快點。
A:幹你娘,叫我來阿華(辛○○)這裡,擬機掰耶。
B:神經病阿,快點,快點齣。
偵卷一第145頁 4 106年4月8日 22:20: 13 乙○○(A)、 丁○○(B) A:你到他家了嗎? B:你剛剛說在阿華(辛○○)家,又在添益那邊,現在在走路。
A:...過去那邊,我帶2個「咖」過去。
B:好啦,那邊說。
偵卷一第96頁反面 5 106年4月9日 15:45: 47 乙○○(A)、 友人林文智(B) (前略) A:對阿,昨天也在添益(庚○○)他家弄天九牌阿。
。
B:這樣喔。
A:那阿華弄的,那是阿華弄的,榮華弄的,在那邊...算了,大家都很慘,錢都還沒出來,阿華還欠我錢,煩死。
(中略) A:你問他們阿,在添益他家。
我賭整晚...,我分多少你知道嗎?我分8千,你看我有沒有可憐。
B:沒啦,那哪叫配合,笑死人。
偵卷一第97頁及反面 6 106年4月9日 23:30: 11 乙○○(A)、 庚○○(B) A:喂? B:你跑去哪裡?你又跑去唱歌喔? A:幹你娘機掰,你在靠杯,你人在哪裡? B:靠腰,你昨天輸還是贏。
A:輸7萬。
B:...跟阿華(辛○○)。
A:啊? B:你跟阿華不知道在做啥?我都看不懂。
A:你娘機掰,你錢都借給別人,幹,咚ㄟ(臺語,音譯)都給別人,我看不懂你們在做什麼。
B:..都有寫起來,我全部都有寫起來。
A:你知道我昨天分到多少嗎? B:幾千塊而已。
A:幾千塊幹你娘我是在做啥,像瘋子一樣。
B:你白痴喔,我昨天才拿多少,我房租才5千,我工錢才2千,總共拿7千...。
A:水錢都阿華賭走了,阿華賭走了,拿7千出來賭。
(中略) A:幹你娘,有夠賭爛,不要講了。
阿華現在再做啥,他昨天都自己拿錢去賭,我不說了。
B:跟你說啦,昨天那些朋友都是我的「咖」,組長也我叫,…。
A:欸,我昨天才分幾千,8千,我拿4千給阿榮,我跟他一人一半,你娘的都阿華賺的,不好意思,我跟你說好了,聽的懂韵。
B:好啦。
(下略) 偵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 7 106年4月11日 00:21: 15 丁○○(A)、 庚○○(B) (以上閒話) A:我跟你說,我禮拜三有想要跟別人合作,我跟你說,去我朋友那邊,我用一份給你賺,你不要再那邊股東來股東去這樣就好,小小賭,2千、3千的… B:這事情我先跟你說,我來才拿4千,後來烏龜華(辛○○) 再拿1千給我,這是我房租。
A:我還不是一樣,我輸這麼多才拿4千而已。
B:我單子有寫,「A呀」(臺語)錢那邊差不多5萬。
A:廢話,他借出去,沒有拿出來賭。
B:哪有借出去,烏龜華自己輸掉的。
A:我知道,他自己... B:我「A呀」(臺語)拿4千,烏龜華再給我1千,5千,我房租才5千。
A:他總共給我們2人才8千而已。
B:我知道啦,那天我就沒醉,那是烏龜華在酒醉。
A:欠他1萬5,今天裝傻,8點就來拿好嗎? B:你亂說,你欠他1萬7。
A:1萬7,切到1萬5。
B:對,你走到我家門口,你跟烏龜華說老大別說1萬7,1 萬5就好了。
A:因為...,我才分到4千很不爽。
(下略) 偵卷 一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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