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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肆柒捌壹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於105 年2 月8 日所查獲扣得之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 -LL019 號)1 紙可稽。
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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