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被告黃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合計毛重5.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宗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5.0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7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 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述第二級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