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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麗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
又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卷第63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併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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