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379,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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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壹玖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3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案扣押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90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為供其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家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90瓶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偵字第12437 號緩起訴處分,嗣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因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90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該署104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460686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則該90瓶電子菸油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此亦有被告偵查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而該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物。

㈢復該電子菸油補充液90瓶,未曾經行政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是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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