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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8571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71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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