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聲沒,15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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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乾鹿茸片(總淨重玖點陸伍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宗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73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乾鹿茸片(總淨重9.65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6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乾鹿茸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1 月4 日防檢竹動字第1061554400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憑。

從而,依前開法文,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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