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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手提袋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皇龍民國107 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然扣案手提袋2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該條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堪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7 號刑事裁定參照。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6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提袋2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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