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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昌宏為陳俊男之友人,曾向陳俊男自承有認識建築師。緣陳俊男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0 樓「○○○○社區」房屋,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發生火警,「○○○○社區」管理委員會擔心火災後影響建築結構,要求陳俊男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方可對上開房屋進行裝修,陳俊男因此以電話詢問俞昌宏是否可以幫忙辦理上開許可證。
俞昌宏明知陳俊男需要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而無替陳俊男辦理上開許可證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8 日上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陳俊男佯稱:可以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需要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陳俊男於同日晚間6 時許,與黃浚豐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熱炒店用餐之際,經俞昌宏以電話聯繫其已駕車抵達上開熱炒店附近,陳俊男遂取出1 萬8,000 元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並走出店內至對面馬路,將1 萬8,000 元交予斯時坐在駕駛座之俞昌宏作為辦理上開許可證之代辦費用,惟因俞昌宏收取款項之後,即一再拖延代辦事項,隨後竟聯絡無著,陳俊男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證人黃浚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
偵緝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俞昌宏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熱炒店附近,有向告訴人收取1 萬8,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向告訴人借款1 萬8,000 元,並非以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 萬8,000 元之代辦費用,而且女友郭嘉慧斯時也在現場,可以證明2 人間確實是借款乙事。
伊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手機大概在一、二週左右遭竊,因此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告訴人亦無法與伊取得聯繫,經由法院聯絡之後,現已連同利息2,000 元全部返還予告訴人。
此外,伊嗣後至「○○○○社區」詢問管理員,管理員也說印象中當時社區之裝修施工戶,似乎皆未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向告訴人自承其有認識建築師,並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熱炒店附近,由告訴人將1 萬8,000 元交予坐在車上駕駛座之被告,且斯時有另一名女性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7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二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
偵緝字卷第48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0 樓「○○○○社區」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發生火警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第106 頁),與證人黃浚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緝字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上開房屋於發生火災後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6 年6 月15日)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查訪時間:108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54分許、被查訪人:「○○○○社區」經理許麗彗)1 份、和解書暨理算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就上開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發生火災意外,導致「○○○○社區」部分公共設施受損,而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1 份、「○○○○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6 年6 月會議記錄(工作報告事項:6/7 下午A 區B2-9住戶不慎引起火災,若有影響公設設備故障或毀損,將對區分所有權人陳俊男提出要求修繕及改善完成)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熱炒店用餐,伊請託被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被告稱需要1 萬8,000 元,因此在該處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
伊之所以找被告代辦此項業務,係因被告自己稱是開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辦理上開許可證很快。
伊不知道上開許可證是要向市政府哪一單位申請,而是被告說要幫忙代辦,所以當日就過馬路拿了1 萬8,000 元給被告。
被告起初是以局長、承辦員休息等名義推託,後來電話就聯絡不上被告。
兩人是經由出國旅行團認識的朋友王麗麗(音同)所介紹,但是王麗麗因廣告公司倒閉,現在已經找不到人。
當天在一起吃飯的朋友,只有黃浚豐因承接伊的裝潢工程,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偵緝字卷第4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是在國外土耳其旅遊認識,相識已經好幾年了。
兩人認識的時候,被告說是從事營造的工作,有在興建房屋,但是從國外旅遊回來之後,只有久久聯絡一次。
伊的房屋被火燒之後,需要回復原狀,許多委員在管理委員會開會的時候,講說要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擔心火燒之後是否會影響結構,是以要求辦理上開許可證,伊有回答馬上處理,過了一、二天左右,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說剛好有認識的建築師,伊因此請託被告幫忙辦理,並向被告詢問費用是多少,被告回答是1 萬8,000 元,因此於106 年7 月間,拿了1 萬8,000 元給被告。
又因黃浚豐當時有要幫忙施作裝潢,伊就邀約被告前往○○○街那邊(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熱炒店),順便邀約黃浚豐以及別的廠商至該處聊裝潢的事情。
被告當日是駕駛一部白色汽車到場,並在外面打電話給伊,伊在小吃店那邊有拿錢出來數,黃浚豐還問伊是什麼錢,伊回答是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將數好的錢交予被告。
後來,伊沒有取得上開許可證,伊有向被告詢問尚未取得之原因,被告說是上面的主管還沒辦好,之後又說是出國,好幾次都是說有很多問題才拿不到。
伊最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太太接電話說被告在開會,伊有跟被告的太太說請被告回電,之後再聯絡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了,伊因此留簡訊要求被告趕緊幫忙辦理,沒有的話就退錢,不然伊會去警察局提告,被告還是不理,伊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不論就兩人相識之經過、告訴人請託被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被告回答費用需要1 萬8,000 元、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嗣後聯繫無著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㈢證人黃浚豐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告訴人告知有人要幫忙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是在吃飯的時候講的,不記得那天吃飯是什麼時候,已經那麼久了,地點是在熱炒店沒有錯。
當天是告訴人請吃飯,係因伊幫忙告訴人工作,與告訴人聊工作的事情,在場的人有伊的女朋友、告訴人的女朋友,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已經印象模糊了。
伊可以確定告訴人是講說要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因此拿錢給對方去辦理上開許可證。
印象中在吃飯的時候,告訴人在數錢,說要幫忙辦理上開許可證的人已經到了,然後告訴人就走出去,走到斜對面,伊之後看到告訴人是拿錢給一台白色車子駕駛座的人,對方沒有下車,而且當時也沒有看得很仔細,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但是確實有人來找告訴人拿錢。
告訴人拿錢給對方之後,返回到熱炒店裡面,沒有再提起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至第111 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去熱炒店之後,告訴人拿到車上給伊,伊沒有進入熱炒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斯時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熱炒店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足見告訴人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許,與證人黃浚豐等人在上開熱炒店用餐之際,被告斯時駕駛一部汽車停在上開熱炒店斜對面,告訴人在證人黃浚豐面前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並告知證人黃浚豐該筆款項是用以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隨即走出店內至對面馬路,進而將款項交予坐在駕駛座被告之事實,昭然若揭。
再者,本院觀諸上開龜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記載,受訪查人許麗麗接受訪查人即警員田耀文詢問回答:「(問:該社區之民生街8 號9 樓,是否於106 年7 月8 日前發生火災?)有,是於106 年6 月7 日有發生火災。」
、「(問:該屋施工修復後,當時之管委會、管理委員或社區管理人員有無要求該屋所有權人提出室內裝修許可證?)有要求該屋主提供室內裝修許可證。」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可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0樓「○○○○社區」房屋,於106 年6 月7日發生火警後,「○○○○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之事實,昭昭甚明。
綜合以觀,依據上開龜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之記載,可佐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0 樓「○○○○社區」房屋,於106 年6 月7 日發生火警之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擔心火災後是否影響建築結構,遂要求告訴人在重新裝潢施工以前,必須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
且依證人黃浚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佐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斯時駕駛一部汽車停在熱炒店附近,而告訴人在店內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並告以在座之證人黃浚豐該筆款項是為了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旋即走出熱炒店至對面馬路交付該筆款項給予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該筆現金無訛。
由此可知,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實有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需要辦理費用1 萬8,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6 時許,與證人黃浚豐等人在上開熱炒店用餐之際,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其已駕車抵達上開熱炒店附近,告訴人旋即取出1 萬8,000 元清點金額是否正確,並走出店內至對面馬路,進而將1 萬8,000 元交予斯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作為辦理上開許可證之代辦費用,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伊當初是向告訴人借款1 萬8,000 元,並非以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名義,而向告訴人收取1 萬8,000 元之代辦費用云云,固以證人郭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稱要去找一位舊識朋友,伊遂與被告一同開車前往桃園,被告說是要向一位陳先生借一筆錢。
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已經到達目的地,告訴人過來會合之後,乃將錢交予被告,但是伊不清楚該筆款項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為其論據。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沒有很熟,從來也沒有借錢給別人,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被告。
當初也沒有講到要借錢,若是知道的話,伊找別人辦理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佐以證人黃浚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沒有跟伊講說有人要借錢,並在熱炒店的時候,拿錢出去給說要借錢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已否認該筆款項是要出借給被告,且證人黃浚豐斯時在熱炒店亦未曾聽聞借款乙事。
再者,證人郭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告訴人就是拿錢給被告,兩人有稍微聊一下,但因當時在看手機,伊不清楚聊天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可見證人郭嘉慧證述有關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亦是經由被告輾轉告知,而非親自見聞此事,否則對於兩人間借款細節竟是毫無所知。
更何況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你方稱你手機掉了,你女朋友說你沒有換過電話號碼,也沒有跟她講說手機有被人偷走,在哪裡遺失在哪裡找到,她都不清楚,為何如此?)那段期間我跟我女朋友沒有那麼好,沒有每天在一起,電話她知道我掉了,但是實際上電話號碼沒有換,在等SIM 卡申請的這段時間,是沒有電話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足見被告又推說斯時與證人郭嘉慧關係並非密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郭嘉慧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⒉被告辯稱:現已連同利息2,000 元(即2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云云,固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剛剛所述還錢的事是屬實,包括利息,都已經給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為憑,並以「利息」乙節作為借款之憑據。
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說不好意思拖了這麼久,並稱2,000 元是利息,伊因此就收下了。
伊有告訴法官說被告有給2 萬元,而其中的2,000 元是當作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 頁),衡諸常情,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有關利息之計算,應當是兩人事前之約定,豈是在事後返還款項之際,由被告隨口將溢付之金額充作利息,本院要難以此「利息」之給付,反推兩人間確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之事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據伊後來去了解,室內裝修許可證是在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若是有住戶要施工,就必須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但是非硬性規定,此項許可證是可有可無,而且伊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社區」向管理員詢問此事,管理員憑印象說當時的施工戶似乎均無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云云,固以「○○○○社區」大樓外觀及門廳照片2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
惟查,「○○○○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告訴人位於該社區之房屋發生火警之後,確實有要求告訴人於裝修上開房屋以前,必須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始可為之,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之管理員,通常是駐在社區門口之保全或守衛,職責在於戒護社區之安全,尚非是「○○○○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所應列席之人員,當然不可能知悉「○○○○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必須出具室內裝修許可證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 萬8,000 元予被告,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 萬8,000 元,已返回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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