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易,124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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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富



被 告 江元湘



被 告 陳志韋



被 告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拾肆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江元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柒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志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肆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富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並」後,應更正為「被告黃健富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而為自首,且於上開倉庫鐵皮屋浪板外牆採集之指紋1 枚經送請鑑定後,確與檔存黃健富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應增加「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1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3591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上字第52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健富所破壞之倉庫鐵皮浪板,究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惟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仍屬安全之防盜設備。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使用之鐵剪刀,雖未扣案,然均屬金屬材質,既均能作以破壞倉庫鐵皮浪板之器具,該等器具自應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之上開竊盜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至4 款之加重事由,然仍僅論以1 個加重竊盜罪。

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㈤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犯行,係本案承辦員警尚未收到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月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4至95頁),而未知悉被告黃健富涉犯本案前,因被告黃健富因他案經警查獲時,被告黃健富主動坦承並配合製作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11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35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是認被告黃健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本案之犯行,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被告間就本案所為之手段和參與程度、所取得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為本案犯行後,已將其等竊得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共27台,由被告黃健富分得14台、被告江元湘分得7 台、被告陳志韋分得4 台、被告張富慈分得2 台,各自分得部分均已變賣或交予他人,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174 頁反面、179 頁反面、176 頁反面),均屬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各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黃健富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鐵剪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黃健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健富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江元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又22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經臺東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案及?案殘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三陳志韋前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及張富慈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健富及江元湘於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至運捷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倉庫擬欲行竊,為求能順利取走所竊之物品,黃健富遂指示江元湘聯繫陳志韋開車前來載運,江元湘隨即步行至附近公共電話處撥打電話,委請陳志韋於事畢駕車抵達,陳志韋復聯繫張富慈一同前往。
黃健富即手持原置放在倉庫附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未扣案),將該倉庫鐵皮浪板外牆剪破毀壞後入內,竊取筆記型電腦27台,並將之暫放至緊鄰倉庫外之廢棄貨車車廂上。
迨同日凌晨4時許,陳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富慈,先與江元湘會合,再一同抵達上址倉庫,江元湘、陳志韋及張富慈遂下車至倉庫外廢棄貨車車廂旁,接手黃健富從上遞下之前揭筆記型電腦27台,並搬置至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倉庫鐵皮浪板外牆採集指紋1枚送請鑑定後,與檔存黃健富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健富於警詢及│坦承(證明)有與被告江元湘│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共同實施竊盜犯行。        │
├──┼─────────┼─────────────┤
│ 2  │被告江元湘於警詢及│坦承(證明)有與被告陳志韋│
│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及張富慈下車至倉庫外廢棄貨│
│    │                  │車車廂旁,接手被告黃健富從│
│    │                  │上遞下之筆記型電腦27台,並│
│    │                  │搬置到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    │                  │。                        │
├──┼─────────┼─────────────┤
│ 3  │被告陳志韋於警詢及│坦承(證明)有與被告黃健富│
│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江元湘及張富慈一同將筆記│
│    │                  │型電腦27台,並搬置到自用小│
│    │                  │客貨車上之事實。          │
├──┼─────────┼─────────────┤
│ 4  │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及│坦承(證明)有與被告江元湘│
│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及陳志韋下車至倉庫外廢棄貨│
│    │                  │車車廂旁,接手被告黃健富從│
│    │                  │上遞下之筆記型電腦27台,並│
│    │                  │搬置到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運捷公│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及尋│
│    │司員工陳文爐於警詢│獲經過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6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及尋│
│    │面翻拍照片        │獲經過之事實。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察在上開倉庫鐵皮浪板外牆│
│    │察局106年11月21日 │採集指紋1枚請鑑定後,與檔 │
│    │刑紋字第1068013273│存被告黃健富指紋卡之右拇指│
│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指紋相符之事實。          │
│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                          │
│    │場勘察記錄表及現場│                          │
│    │勘察照片          │                          │
└──┴─────────┴─────────────┘
二、核被告黃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江元湘、陳志韋及張富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又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及張富慈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及張富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健富於現場取得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刀,並未扣案,亦無事證可認由其繼續支配,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健富、江元湘、陳志韋及張富慈另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之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畫面模糊不清而無法確認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之數量為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運捷公司員工陳文爐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池建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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