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易,33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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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林秀




陳朝義


莊訓首



葉秋楓


饒鳯珠


鍾博鈞


陳怡華



胡河金


鄭建中


羅仁德


邱政偉


蔡沛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31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林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訓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鳯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博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河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政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蔡沛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均知悉由陳各富(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並雇用員工江欣宜、許如瑩、湯育婷、郭雅婷、黃蘊雯、彭子倫、古秋源、吳銘德等人(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下稱「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片)共49臺,係供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點之方式向「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之員工開分後,賭客即可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與「百家樂」機臺押注對賭,如有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迨玩賭結束,如有贏得點數,可保留點數供日後使用,或示意在場開分服務員將所得點數依店家所定1 點兌現金1 元之比例,兌換成現金(俗稱「洗分」),開分服務員會視該機臺所餘分數通知櫃臺人員,再由櫃臺人員將賭客可換得賭金之金額通知專責兌換賭金之古秋源、吳銘德(俗稱「老鼠」)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開點數歸零,開分之金錢則盡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以營利。

嗣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等人均曾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所訂之開分、洗分方式,以現金向「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之員工開分以把玩機檯賭博財物,再按所得點數計算輸贏,向「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所雇用之古秋源、吳銘德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停車場旁房間內,將其等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對賭後所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2 樓之3 搜索,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1 樓當場查獲正在把玩機檯之賭客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等人,復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查獲邱政偉,並在邱政偉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於105 年7 月12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蔡沛慈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第35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等人均否認涉有賭博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莫林秀坦承其去過很多次「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平均一星期到訪1 、2 次;

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台(機檯編號34),為警查獲時該機台剩餘26860 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之前用1,000 元換1000點玩百家樂機檯後仍有積分,均留至日後繼續把玩,我不知道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2、被告陳朝義僅坦承去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4 到6 次,然否認有合賭博犯行,辯稱:進去交1,000 元就可以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飲食、睡覺及把玩機檯,機檯點數店家可以隨時幫忙開,不需另外再給錢,機檯不需要點數也可以玩云云。

3、被告莊訓首坦承大約一星期去一次「狄斯尼電子遊戲場」;

迄至被查獲止大概有去過10次;

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機檯編號28),為警查獲時該機檯剩餘157900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每次去都給1,000 元,剩餘的點數可以留至日後繼續把玩,我不知道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4、被告葉秋楓坦承迄至被查獲止已到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4 、5 次;

有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開百家樂機檯(機檯編號41),為警查獲時該機檯之分數為55000 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每次去都付1,000 元,查獲當天我還在樓上用餐,店家有幫我先開台,55000 分是我歷來留下的點數,我當天還沒有開始玩,而且我也只有玩遊戲,沒有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5、被告饒鳯珠坦承迄至被查獲止已到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4 、5 次;

有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開百家樂機台(機檯編號42),為警查獲時該機檯之分數為120000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每次去都付1,000 元,查獲當天我還在樓上用餐,店家有幫我先開檯,120000分是我歷來留下的點數,我當天還沒有開始玩,我也不知道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6、被告鍾博鈞坦承迄至被查獲止已到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約10次;

有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開百家樂機台(機檯編號30),為警查獲時該機檯之分數為45000 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機檯點數可以兌換現金,每次去只要給店員1,000元就可以兌換24小時的消費點數,可以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無限吃喝云云。

7、被告陳怡華坦承有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台(機檯編號29),為警查獲時該機檯剩餘19950 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進去付了1,000 元,店員就開點數給我,我朋友小鳳就教我怎麼玩,但我不知道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8、被告胡河金坦承迄至被查獲止已到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7 、8 次;

有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台(機檯編號5 ),為警查獲時該機檯剩餘510 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進去付了1,000 元,店員就開點數給我,我玩完後剩餘的點數不用留,就直接離開,我沒有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9、被告鄭建中坦承於被查獲前3 月開始到「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約有5 、6 次;

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為警查獲時該機台剩餘數千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進去付了1,000 元,店員就開1000點給我,我不清楚點數可以換現金,我也沒有兌換過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10、被告羅仁德坦承係自105 年8 月開始到「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大約2 、3 天就會去一趟;

於105 年9 月23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機檯編號6 ),為警查獲時該機檯剩餘16660 分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進去付了1,000 元,店員就開1000點給我,如果點數沒用完,我也會直接離開,我不知道點數可以換現金,我也沒有兌換過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11、被告邱政偉坦承其為「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之會員,有去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2 、3 次;

於105 年9 月23日有至該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機檯編號8 ),並與古秋源走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的小房間聊天,當時小房間內還有一名女性,其一走出小房間就為警查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原本只是進去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找我朋友,但沒有找到朋友,後來剛好遇到古秋源,我就跟他聊天,聊著聊著古秋源就要進去小房間,我就一起進去,我在小房間裡面邊用手機邊跟古秋源聊天,沒有看到古秋源與該名女性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點數可以換現金,我也沒有兌換過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12、被告蔡沛慈坦承迄至被查獲止已到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約5 次;

於105 年7 月12日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小房間內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看開牌,後方停車場旁小房間是放車子鑰匙的地方,因為車子會擋到別人,所以我要離開時會去小房間拿鑰匙,我不知道點數可以換現金,我也沒有兌換過現金,我沒有賭博云云。

(二)經查: 1、「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陳各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沒有會員制,只要滿18歲就可以來,並且會請客人留資料,客人願意留就留,如果不願意留資料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

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櫃檯及現場負責人江欣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我是「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的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錢、幫忙開分,「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沒有會員制,任何人進來給錢就可以開分直接玩,1,000 元就是開1000分,沒有限制客人要開多少分,比例就是1 元兌1 分,客人第一次來「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時,我們會看他的身分證,並且請客人留下資料建檔而產生一組編號,所以才會有扣案的會員名冊,我們會把這個編號告訴客人,客人的點數也是累積在這個編號裡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3149 號卷)第68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第67-68 頁】;

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服務生郭雅婷、黃蘊雯於偵訊時均證稱:「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沒有管制客人出入,任何人只要年滿18歲都可以自行進來,但不清楚是否為會員制等語(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80-82 頁);

另證人即賭客林清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時,只要拿身分證給他們登記,就可以玩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下稱他字第4482號卷)卷一第207-208 頁】;

另據被告陳朝義、莊訓首、莫林秀、陳怡華、葉壽山、鍾博鈞、羅仁德、賭客廖壹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偵訊時均陳稱:進去「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不需要會員編號,花1,000 元入場費就好,裡面可以飲食、睡覺和玩電子遊戲機檯等語(見偵字第23149 號第98頁、第10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

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可確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係對外直接營業,進場只需檢查客人之身分證,確認其已年滿18歲即可入場,別無其他限制入場之條件,至於客人是否留資料並成為會員,並不影響其日後再行進入之權利,準此,足認「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至於被告邱政偉、胡河金、葉秋楓、饒鳯珠、鄭建中於偵訊時稱其等都是會員,成為會員才能消費、才可以輸入積分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3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7 頁),應僅為「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招攬客戶之需求或為累積積分而留下客戶之資料、使之成為會員,尚非以加入會員為出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之資格條件,故無礙於認定「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併予敘明。

2、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主觀上均有賭博之犯意,客觀上均有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之對賭行為:⑴按刑法賭博罪之所謂賭博,乃指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得預知者,即為賭博。

「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百家樂機檯,可供賭客以現金1 元開1 分之方式向陳各富所僱用之員工江欣宜、許如瑩、湯育婷、郭雅婷、黃蘊雯、彭子倫開分後,把玩前開百家樂機臺押注對賭,如有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迨玩賭結束,賭客可依所餘分數依店家所定1 點兌1 元之比例向店家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開點數歸零,開分之金錢則盡歸店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陳各富、「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櫃檯及現場負責人江欣宜、現場服務人員許如瑩、彭子倫,及「狄斯尼電子遊戲場」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古秋源、吳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頁、第126 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74 -75頁、第134 頁、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第170-17 1頁);

核與105 年9 月23日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被查獲之賭客即證人姜凱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把現金交給店內服務員,服務員會以1 比1 的比例幫我開分存入我選的機檯內,我要離開的時候,每臺機檯都有服務鈴,按下去後小姐就會過來,我跟她說我要走了,小姐會幫我跟櫃檯說,並幫我操作機檯分數歸零,然後會有一個男子過來,我就跟著他走,從後門走到停車場旁的鐵皮屋裡面,他就會直接拿我應得的錢給我,兌換比例是1 分等於1 元等語(見他字第4482號卷一第119 頁);

證人即同於105 年9 月23日被查獲之賭客李運青(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開分後可以玩百家樂,點數可以1 比1 換成現金,我有一次用點數換現金,他們就把錢放在紅包給我等語(見他字第4482號卷一第136 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扣案之「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櫃檯內現金若干、營業報表、會員名冊、代客購物紀錄表、紅包袋、發牌機器手臂電腦主機3 檯、「百家樂」賭博電玩IC板49個等【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2962 號卷)卷三第34-36 頁、第36-1頁、第36-2頁】。

足徵「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確有提供客人以現金1 元兌換1 點之方式向「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員工開分後,與場內擺放之百家樂賭博機檯押注對賭,玩賭結束後機檯內之點數可再以相同比例向「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均係於105 年9 月23日於「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當場被查獲,且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於被查獲時所把玩之機檯尚各別有26860 點、9000點、157900點、55000 點、120000點、45000 點、19950 點、510 點、0 點、16600點不等之點數,此有被查獲被告機檯編號、分數清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962 號卷一第7 頁);

另被告蔡沛慈有於105 年7 月12日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並坐於百家樂機檯前,其後並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小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蔡佩慈自承在卷(見他字第4482號卷二第2 頁),並有105 年7 月12日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482號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沛慈等人均曾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以現金向「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開分後,把玩場內擺放之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下注與機檯對賭之賭博行為無訛。

⑶據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江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的消費方式是依客人要開多少分,就跟客人收多少錢,1000分就是1,000元,沒有限制客人可以開多少分,沒有用什麼特別的方式讓客人知道機檯點分可以兌換現金,客人如果不玩了,但機檯內還有分數,客人會跟現場服務人員說他的機檯分數要洗掉,服務人員就知道客人的意思,來這裡玩的客人心裡應該都知道可以機檯點數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

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現場服務人員許如瑩、湯育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客人要離開時,會問外場服務人員機檯分數如何處理,我們會跟客人說可以換錢,因為櫃檯有跟我們說過,如果客人有這樣問,就跟客人說可以換錢,不需要區分是熟客或第一次來的客人,我們都會這樣跟客人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

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陳各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時候客人會問現場服務人員說這個(機檯)怎麼玩,服務人員就會跟客人說,大部分客人也都知道可以換現金,不用特別說什麼,客人不玩了的時候,跟服務人員說要離開,服務人員會跟櫃檯說這個客人機檯內有多少積分(點數),櫃檯就會通知古秋源或吳銘德帶客人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

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現場服務人員彭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進來的客人都知道機檯積分可以換現金,但我不知道客人怎麼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 頁);

證人即同日被查獲之賭客姜凱傑、李運青、呂長科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也有在玩,所以我朋友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字第4482號卷一第119 頁、第136 頁、第187 頁),證人即同日被查獲之賭客吳呈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只去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2次,在玩的時候就有聽到其他賭客在店裡閒聊,講說機檯積分可以換現金,所以我才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3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機檯積分、點數可以兌換現金一事,於來店客人間應屬易於得知之訊息,不論是自行詢問「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之服務人員、或經由服務人員主動告知、經由朋友介紹得知,或聽聞、觀察其他客人之言談舉措等,均可輕易知悉「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之機檯點數可以兌換現金一事;

徵諸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陳曾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之次數、頻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94 頁、第96-99 頁、第126-129 頁、第197-200 頁、第201-204 頁、第231-234 頁、第236-239 頁、第241-244頁、第246-249 頁、卷二第20-23 頁、第32-37 頁、第41-46 頁),均非於105 年9 月23日當天偶然一次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檯之人,準此,堪認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主觀上均知悉「狄斯尼電子遊戲場」以現金開分把玩機檯,與機檯下注對賭後,所得機檯內之點數均得以兌換現金。

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等人飾詞辯稱對機檯之積分、點數可以換現金一事全無所知,洵非可採。

⑷證人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櫃檯及現場負責人江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日期的欄位,「A5/2」的記載,ABC 分別代表是早中晚班,「5 」是指負責開分小姐的代號,「2 」是日期為2 號這一天,也就是由早班編號5 的小姐負責開分,時間的欄位就是當時記載的時間,收入的欄位就是客人開了多少分,結餘的欄位記載「-10000」就是代表這個客人有開分10000 分,但是沒有當場付現金1 萬元,支出的欄位記載「-10000」就是代表這位客人的機檯分數有10000 分,等於將該10000 分洗掉歸還店內,若是客人開分並當場支付現金,就不會記載在代客購物紀錄表上,「點」跟「分」是同樣的意思,1 點也是用1 元兌換,若是客人開點數並當場支付現金,也同樣就不會記載在代客購物紀錄表上;

代客購物紀錄表上記載的就是該名客人開分或開點,但是沒有支付現金給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頁);

證人許如瑩、湯育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代客購物紀錄表之證述亦與江欣宜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足見卷內查扣之代客購物紀錄表應係客人入場開分卻未支付現金之賒帳紀錄,以及客人嗣後以所把玩機檯內積分兌換等值現金後抵償開分費用之紀錄,蓋客人入場開分把玩機檯本應依所開分數支付現金予店家,倘若客人反以其機檯積分抵償開分之現金費用,顯然係先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後,以此現金作為入場之開分費用,客人雖無現實上兌換並取得現金之舉,然細究其積分之用途,係用以抵銷其所積欠店家之開分費用,是該積分顯已如金錢般具有流通之性質,方能抵償其現金負債,此要與單以積分換取獎品或日後再玩機檯之財產上利益不同。

是以,倘客人曾於代客購物紀錄表上簽名而有賒帳開分及以嗣後積分抵償開分費用者,按理即應能知悉機檯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一事。

經查:①被告莫林秀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收入及支出欄均有記載(收入500 、支出500 、收入500 、支出500 、收入300 、200 、300 ),最後結餘仍欠店家800 分,並經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告莫林秀供承在卷,並有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31 頁背面、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40 頁)。

②被告莊訓首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收入及支出欄均有記載(收入10000 、支出10000 、收入10000 、支出10000 、收入1000、1000),最後結餘仍欠店家2000分,並經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告莊訓首供承在卷,並有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18 頁、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36-137 頁)。

③被告葉秋楓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有多次借點之記載,並有其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17 頁背面、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32-133 頁)。

④被告饒鳯珠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收入及支出欄均有記載(收入1000、支出1000、收入1000、支出600 、收入500 ),最後結餘仍欠店家900 分,並有多次借點之記載,均有其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17 頁背面、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34-135 頁)。

⑤被告陳怡華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收入及支出欄均有多次記載,最後結餘仍欠店家330 分,並有其本人之簽名等情,此有其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0 頁)。

⑥被告胡河金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收入及支出欄均有多次記載,並有其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18 頁、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30-131 頁)。

⑦被告鄭建中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有一次借點之記載,並有其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32 頁、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42 頁)。

⑧被告羅仁德簽名之代客購物紀錄表上,有多次借點之記載,並有其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代客購物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3149 號卷第132 頁、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38 頁)。

綜觀被告莫林秀、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均曾於代客購物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則依據證人江欣宜、許如瑩、湯育婷上開對於代課購物紀錄表上記載之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等證述內容判斷,被告莫林秀、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主觀上不僅明確知悉「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機檯內之點數兌換現金,更已實際以賒帳之方式先行開分機檯把玩,押注與機檯對賭,嗣後再以機檯內之點數兌換現金抵銷本應於開分時所應支付之款項,實與將機檯內之點數兌換現金並無二致,而涉有賭博之行為,足堪認定。

⑸被告邱政偉雖辯稱:被查獲前是剛好與證人古秋源在聊天,聊著聊著就與證人古秋源及另名女性徐月榮(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內;

與證人古秋源沒有關係,也不是朋友,只是點頭之交,大概互相看過,會打聲招呼而已,我前後大約去過「狄斯尼電子遊戲場」5 次左右,每次消費1,000 元,可以玩24小時,我不知道點數可以換現金,也沒有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2962 號卷二第75頁、卷四第105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

然查,證人江欣宜、許如瑩、湯育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客人請小姐洗分後,小姐就會向櫃檯人員說客人要兌換現金,櫃檯人員就會以電話通知負責兌現現金的人即古秋源或吳銘德,古秋源或吳銘德不會接起電話,會直接過來店裡面,小姐就會請客人跟古秋源或吳銘德到店外去,古秋源或吳銘德就會帶客人去店後方停車場旁邊的房間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第74-75 頁);

證人陳各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古秋源或吳銘德負責的工作是當客人要離開店內、不玩的時候,把客人所把玩機檯內積分換現金給客人,古秋源或吳銘德會帶客人到後方停車場旁的鐵皮屋小房間,在裡面換現金,古秋源或吳銘德輪兩班,同一時間只會有一個人出現在店內,他字卷第4482號一第46-49 頁所示之處即為上述換錢之處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126 頁);

證人古秋源、吳銘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能逗留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也不能進去櫃台,我接到櫃檯小姐通知有客人要換現金,我就會到櫃檯,櫃檯小姐會跟我說哪個機檯的客人要換現金以及該客人可換多少現金,我就會從機檯旁經過,示意該名客人跟我走,並將客人帶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的鐵皮屋,在裡面兌換現金給客人,他字卷第4482號一第46-49 頁所示之處就是兌換現金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162 頁、第170 頁背面、171-172頁),足見被告邱政偉於105 年9 月23日確有與專責兌換現金之古秋源進出專事兌換現金之鐵皮屋小房間,且於小房間外為警查獲時身上確有4 萬1,700 元現金款項之事實,堪認被告邱政偉於被查獲之當下正將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檯之點數兌換現金完畢,要屬有據。

被告邱政偉辯稱不知道「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之機檯積分可兌換現金,也沒有兌換現金云云,全無可採。

復參諸證人古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進出「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小房間的人大部分都是要兌換現金,有些人之前跟我兌換過現金,就跟我比較熟之後,也會在這邊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頁);

而與被告邱政偉一同被查獲之證人徐月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9 月23日為警拘提時,在「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的小房間內,將把玩機檯的積分換錢,正準備要離開,當時跟我一起在小房間內還有一個男生(即被告邱政偉)等語(見他字第4482號卷一第141-142 頁)可知於證人徐月榮、被告邱政偉共同為警查獲前,證人徐月榮係在向證人古秋源兌換現金無訛,且被告邱政偉全程在旁,而被告邱政偉既稱與證人古秋源只是點頭之交,應非與證人古秋源相熟而聊天之關係,準此,被告邱政偉與證人古秋源、徐月榮一同進入上開小房間內,自是為將其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之目的。

況證人古秋源之工作係賭博換現金之要角,僅於接獲櫃檯來電時,方能短暫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且其亦有賭博相關之前案紀錄,當知其所為不法而低調謹慎行事,則證人古秋源豈有可能於為賭客徐月榮兌換現金時,讓不相熟且不欲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被告邱政偉隨同進入上開小房間並在旁觀覽兌換現金之過程?益徵被告邱政偉當時係以所把玩之機檯積分向證人古秋源兌換現金,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邱政偉既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之百家樂機檯下注後可依所餘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顯係以射倖性方式決定是否取得分數、兌換現金,其所為屬賭博無疑,被告邱政偉既知前情,仍把玩百家樂機檯並以所餘積分向證人古秋源兌換現金,其自有賭博犯意且實施賭博犯行至明。

至被告邱政偉猶執前詞辯稱其不知道可以兌換金錢云云,顯與常理相悖,諉無足採。

⑹被告蔡沛慈於警詢時對於其於105 年7 月12日欲離開「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時,有告知櫃檯小姐,隨即於蒐證照片中之男子(即證人古秋源)同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旁之小房間內等情,供承不諱(見他字第4482卷二第3 頁);

此與證人江欣宜、許如瑩、湯育婷、陳各富、古秋源、吳銘德前開證述賭客兌換現金之流程大致相符,且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證人古秋源與被告蔡沛慈一前一後同時出現在上開小房間外,由證人古秋源開門入內後,被告蔡沛慈亦進入該小房間,隨後被告蔡沛慈離開該小房間等情,可認被告蔡沛慈應係在證人古秋源之帶領下,進入該小房間內,而證人古秋源係專責兌換現金之人,該小房間亦為專事兌換現金之處所,此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堪認當時被告蔡沛慈係與專責兌換現金之證人古秋源進入上開小房間內兌換現金。

準此,被告蔡沛慈既知既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之百家樂機檯下注後可依所餘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顯係以射倖性方式決定是否取得分數、兌換現金,其所為屬賭博無疑,被告蔡沛慈既知前情,仍把玩百家樂機檯並以所餘積分向證人古秋源兌換現金,其自有賭博犯意且實施賭博犯行至明。

至被告蔡沛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因為我到「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吃飯、喝咖啡,要先付給櫃檯保證金1,000 元,避免破壞店內設施,於離開時再到「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小房間拿回保證金,我是去領回保證金,餐點都不用錢云云,(見他字第4482號卷二第2 頁、第4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小房間是放車子鑰匙的地方,因為車子會擋到別人,要離開的時候會去那個小房間取鑰匙,上開蒐證照片中,我是要去拿鑰匙,之前警詢和偵訊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所述都不真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反面),觀之被告蔡沛慈對於其為何進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停車場旁之小房間內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差異甚大,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既知「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內可以現金開分把玩百家樂機檯並下注,隨所押注可得設定倍數之分數,且所餘分數之性質與現金相同,得以向店家兌換現金,或抵償積欠之開分費用,顯係以射倖性方式決定是否取得分數,而所取得之分數復可兌換現金,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等人既知前情,仍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其等自有賭博犯意且實施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犯行洵堪認定,自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林秀、陳朝義、莊訓首、葉秋楓、饒鳯珠、鍾博鈞、陳怡華、胡河金、鄭建中、羅仁德、邱政偉、蔡佩慈等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共4 萬1,700 元係自被告邱政偉身上所查獲,然被告邱政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上開現金是要用於繳學費和信用卡帳單的,是我自己帶在身上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2962 號卷四第105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

惟上開扣案現金均係於被告邱政偉於步出「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後方旁之小房間即「狄斯尼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處之際,隨即遭警查扣之當下所扣得,參以被告邱政偉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而隨身攜帶4 萬餘元現金,於轉帳匯款便利之時代,實已逾一般家境小康之人隨身攜帶現金之通常額度,且衡情如欲繳交數萬元學費或信用卡帳單,多可以轉帳為之,或為免遺失而儘早藉自動櫃員機繳費,被告邱政偉卻捨此不為,攜帶4 萬餘元至電子遊戲場,顯悖於常情,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然本院綜合衡量通常單日自提款機提領額度上限多為2 萬元估算之,逾此部分之2萬1,700 元應為其本案賭博所兌換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逾此範圍之部分,尚無證據認定為被告邱政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邱政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現金(新臺幣)  │41,700 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偵字第22962 號卷第38-41│
│      │                │          │   頁)。                     │
│      │                │          │2、古秋源兌換給邱政偉之現金。 │
├───┼────────┼─────┼───────────────┤
│  2   │電子產品IPHONE  │ 1支      │邱政偉所有之手機              │
│      │牌手機1 支(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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