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楊奎升)係同案被告丁○
- (一)被告乙○○、丁○○均明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 (二)丁○○於104年3月4日又邀請告訴人己○○參與投資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忠貞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
- (一)忠貞段土地之所有權於103年5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有背信之犯意
- (三)次查,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後發現忠
- (四)況徵之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一直以
- (五)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對於忠貞段
-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為他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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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奎升(原名楊奎升)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楊奎升)係同案被告丁○○(通緝中)之胞兄,丁○○則與告訴人丙○○、甲○○、己○○等3 人合夥經營土地買賣業務。
詎被告乙○○與丁○○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乙○○、丁○○均明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忠貞段土地),為告訴人丁○○、丙○○、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所合資購買,由丁○○辦理土地後續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未經甲○○、丙○○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
詎被告乙○○、丁○○竟共同為丁○○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於103 年9 月9 日在桃園市內不詳地點,違背其任務擅自將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以抵償丁○○對鄒曉英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甲○○。
(二)丁○○於104 年3 月4 日又邀請告訴人己○○參與投資忠貞段土地,並於同日簽訂友鈞建設投資協議書,告訴人己○○並於104 年3 月5 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告訴人己○○與丁○○、告訴人丙○○、甲○○共同投資忠貞段土地。
被告乙○○、丁○○均明知忠貞段土地已係告訴人丙○○、甲○○、己○○均出資,非經該3 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共同為丁○○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丙○○、甲○○、己○○之同意,於104 年10月20日,違背任務擅自將忠貞段土地所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以擔保丁○○積欠杜錦國30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甲○○及己○○。
因認被告乙○○上開2 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證人鄧振昀、鄒曉英、彭麗敏、何森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持分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忠貞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104 年10月20日,將忠貞段土地之應有部分51% 轉讓予鄒曉英,將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49% 設定抵押權予彭麗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忠貞段土地係由何人出資並不清楚,我當時是在由同案被告丁○○為負責人之友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友均公司)擔任業務,我去跟買家接洽後,由丁○○拿現金去向買家購入,並表示該筆土地會有稅務問題,希望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始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而丁○○後來跟我說鄒曉英要投資上開土地,鄒曉英也來公司簽轉讓之文件,我才會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丁○○也向我表示彭麗敏有參與投資,並指示我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彭麗敏,我對於告訴人3 人與丁○○之約定均不清楚,我只是照丁○○之指示辦理等語。
經查:
(一)忠貞段土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5 月7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於103 年9 月9 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51% 移轉登記予鄒曉英;
,又於104 年10月20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9% 設定抵押權予彭麗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彭麗敏、鄒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271號卷【下稱他字6271卷】第156 至158 、197 至200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6271卷第27至31、37、108 頁、106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下稱他字3174卷】第5 頁、易字卷二第63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惟查,觀諸卷附合夥契約書、持分分配表、友均建設投資協議書所載(見他字6271卷第23頁、他字3174卷第5 頁易字卷一第92頁),被告乙○○均非本件忠貞段土地之出資者。
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忠貞段土地之過程,只有丁○○、甲○○和我參與,乙○○不是股東,不會參與討論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3 頁);
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是丁○○找我入股投資忠貞段土地,而討論投資之過程中,只有我丁○○、丙○○與一位我的朋友,我沒見到被告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5 頁),足見無論係丁○○與告訴人丙○○、甲○○等人討論投資事宜,抑或嗣後丁○○、告訴人丙○○與己○○討論告訴人己○○入股之事宜時,被告乙○○均未參與,則被告乙○○對於忠貞段土地之投資者身分、人數、出資額,抑或轉讓或設定擔保之約定等情,主觀上有無認知,實非無疑。
(三)次查,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後發現忠貞段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給鄒曉英時,我就去質問丁○○,因為乙○○都是聽丁○○的指示去做,而該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給彭麗敏時,我是去問丁○○及被告乙○○,但丁○○一定是叫被告乙○○去做,我去找被告乙○○是希望被告乙○○去找彭麗敏協調解除設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5 至157 頁),細繹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事後發現忠貞段土地遭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及設定抵押後,首要質疑之對象均係丁○○,可見其主觀上認為丁○○始為主事者,被告乙○○僅係聽從丁○○之指令而為前開行為,足見被告乙○○所辯關於依丁○○之指示而為上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宜,並非無據。
(四)況徵之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一直以為忠貞段土地是我個人買的,告訴人甲○○、丙○○事後曾打電話騷擾被告乙○○,因為這是我跟股東間的恩怨糾紛,我一直告訴被告乙○○不用理他們,因為被告乙○○是我公司員工,他不能不聽我的等語(見他字6271卷第207 頁反面),是以被告乙○○既未參與忠貞段土地投資之事宜,又經丁○○告以忠貞段土地係丁○○自行購入,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有何為丁○○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存在。
(五)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對於忠貞段土地之投資者包含我和告訴人丙○○之事均知悉云云,惟經詢諸被告乙○○如何得悉此事,告訴人甲○○則稱:因為我們在公司裡面泡茶聊天時,第一張桌子坐最近的地方就是被告楊奎升,我們每天都在那邊談論關於重劃區的發展,也會談論出資比例,被告乙○○常常在場,我相信他都有聽到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173卷第37頁反面),然告訴人甲○○上開所述情節,已與證人丙○○前揭證詞內容已有齟齬,能否遽採,已非無疑。
又衡諸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被告乙○○知悉忠貞段土地出資情形,無非係以丁○○與告訴人甲○○、丙○○等人談論投資土地事宜時,被告乙○○時常在旁,然衡諸常情,能否僅以被告乙○○於其等討論時在側,即足認定被告乙○○對於投資細節有何充分認知,非無疑義,況告訴人甲○○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尚難僅以其上揭陳述,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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