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易,95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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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 9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宗係「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保全同業公會)理事長,因認該公會會員許文中低價競標其所提供保全服務社區之標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其所經營之「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莊公司)內,以公司電話撥打許文中之公司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與許文中聯絡時,於通話中出言向許文中恫稱:「砍死你、砍死你」等語,使許文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文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萬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院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以其公司電話撥打告訴人許文中公司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曾於通話中談及告訴人以低價競標其所提供保全服務社區之標案一情等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與告訴人談及告訴人將保全公會自律規約所訂新臺幣(下未提及貨幣單位名稱者,亦同)36,000元,砍成34,500元來競標伊提供保全服務社區之標案,以打壓同業一事,但伊並沒有說要砍死告訴人之語詞,告訴人覺得受到恐嚇,應係對伊上開提出砍價質疑發生誤會。

又伊跟告訴人相處融洽,只是曾因選舉而有一些糾紛云云。

經查:㈠案發時被告為桃園保全同業公會理事長,告訴人為該公會會員,被告於案發時在所經營全日莊公司內,以公司電話撥打告訴人公司電話,談及告訴人低價競標其所提供保全服務社區之標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桃園保全同業公會網頁資料、全日莊公司登記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保全同業,案發時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聯後,因不清楚被告在講何事,故乃提供伊公司電話給被告,被告隨即撥打伊公司電話,接通後就一直罵伊,然後有說要砍死伊,當時因伊有開啟擴音功能,因此與伊在辦公室泡茶之張欽豐、廖承皇都有在場聽到被告上開恐嚇伊之語詞;

被告案發時與伊通訊所爭論者係伊以34,500元競標被告負責提供保全服務社區之標案,被告認為伊踩到其地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保全同業而結識已10餘年,與告訴人則因公會監事關係也認識約4 、5 年,伊曾與廖承皇在告訴人公司內,與告訴人一同泡茶時,遇過告訴人用手機接電話後,叫對方改打公司電話,告訴人並主動向伊表示係被告打來,並在接聽對方打來公司的電話時有開啟擴音功能,伊就聽到被告在通話中說「砍死你、砍死你、砍死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證人廖承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保全同業關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107 年1 月3 日15時、16時許,伊與告訴人及張欽豐一同泡茶,其間告訴人曾先用手機接電話後,向伊與張欽豐表示係被告打來,告訴人並有叫被告改打公司的電話,等被告再次打公司電話來時,告訴人接通有開擴音功能,伊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起先與告訴人談論標案多少錢的事情,後來講到激動處就有對告訴人說「砍死你、砍死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情節相符,衡酌被告與證人張欽豐、廖承皇並無特殊恩怨,該2 名證人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其等與告訴人就案發情節之上開證述內容尚屬相合,應不至於有偽證之風險,是其等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即均足認可採。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伊於案發時確有以公司電話撥打告訴人公司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曾於通話中談及告訴人將保全公會自律規約所訂36,000元,砍成34, 500 元來競標伊負責提供保全服務社區之標案以打壓同業公會云云(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以觀,應足以綜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在,被告辯稱:告訴人以為伊恐嚇其「砍死你、砍死你」等詞,應是告訴人對伊提出砍價質疑的誤會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為可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上開告訴人與2 位證人就報警過程、告訴人案發時接聽電話而告知該2 證人通話對象為被告等節之陳述有所差異,而認上開告訴人與該2 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惟衡酌告訴人與該2 證人係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距離案發時點已1 年餘,衡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淡化,且不同人之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習慣本有差異,是告訴人與該2 證人就案發過程及事後處理之細節陳述內容縱有參差,亦難以此即認其等陳述均不足採。

再者,本案被告既已坦承案發時點確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且有談及告訴人低價競標伊所負責提供保全服務之社區等語,又證人2 人與被告案發時均因保全同業而熟識,且其證述均明確指出案發時告訴人有開啟擴音功能及被告有為「砍死你、砍死你」等恐嚇語詞,衡情其等證述應不至於有錯認或虛偽不實之情存在,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㈢再觀諸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恫稱「砍死你、砍死你」訊息之內容,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被告恐嚇後有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傳送前揭訊息為惡害通知,確已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縱告訴人事後有再與被告或其家人聯絡通訊或同時參加會議、活動等舉動,亦難以此反推其案發時並未心生恐懼,是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即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語詞具體內容,尚有「要玩死你公司」一詞云云,然稽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指述外,並未見上開2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明確且具體陳稱被告恫嚇告訴人語詞有提及「要玩死你公司」一詞,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之同業競價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惡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惟衡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案發時月收入約8 萬元,有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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