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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處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分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為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4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聲扣字第8 號略以:犯罪嫌疑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其等所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證人筆錄及相關證物資料(依偵查不公開,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之1第1項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陳為榮所有如附件序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附件序號4 至20所示金融帳戶存款;
陳宥騏所有如附件序號21至25所示不動產、附件序號26至37所示金融帳戶存款;
巫政陞所有如附件序號38至45所示不動產、附件序號46至60所示金融帳戶存款;
榮騰公司所有如附件序號79至99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均准予扣押等語,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榮騰公司所有如附件序號79至99所示金融帳戶存款。
聲請人不服此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4 號裁定「抗告駁回」,理由以:㈠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其已釋明抗告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榮騰公司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且所涉吸金規模甚大,聲請書所載106 年間吸金金額20億元,107 年1 月至3 月間吸金金額約12億元,合計高達約32億元,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本案確有將來判決諭知沒收高額犯罪所得,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
考量不動產之易變現性,非無可能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帳戶金錢具流動性,更是容易轉出隱匿。
本案將來若經法院審理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確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有可能就抗告人之一般財產執行追徵價額,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原裁定因認有保全扣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及帳戶存款之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件可能之犯罪所得即涉嫌吸金金額高達約32億元之多,衡情超過如附件所示財產之總值,此觀抗告人等均不曾爭執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價值及帳戶存款數額合計未逾32億元甚明,應無超額扣押情形,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又:⒈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係為「保全日後追徵」,認有先行暫予扣押保全如附件所示財產之必要,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證人筆錄及相關證物資料,認無不合等語。
顯見原裁定係認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之扣押類型,亦即是為了保全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所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而非同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之扣押,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應審酌說明扣押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係、遭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利用犯罪所得購買等之必要。
又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記載抗告人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將來可能追徵之價額、扣押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並附相關事證及如附件所示財產之所有人資料,則原裁定於確認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扣押類型後,審酌上開事證資料,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而為准駁扣押之裁定,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而因本案尚在偵查階段,為避免牴觸偵查不公開原則,目前自不宜為鉅細靡遺之論述。
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闡明或揭示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無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均有誤會。
⒉依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
考量抗告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地區營運中心負責人,涉案程度均非輕微,其等涉嫌以抗告人榮騰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而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且涉嫌吸金之金額高達約32億元之多,則原裁定酌量扣押抗告人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至於抗告人等是否果成立犯罪?各抗告人所實質掌握之犯罪所得若干?均屬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非屬本件扣押強制處分之審查要件。
抗告意旨辯稱榮騰公司係正常販售商品,並無違法吸金行為;
另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各抗告人實質掌握之犯罪所得云云,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
再者,扣押保全處分僅係就各該財產維持目前之狀態,不許任意處分而已,並非終局剝奪其所有權之沒收或追徵,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餘地,何況抗告人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名下均有不動產,雖經扣押,僅就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仍可使用收益,難認有何無法維持必要生活條件之情形。
又榮騰公司依抗告人提出之金錢信託契約(本院卷第45至50頁)所示,曾提撥準備金1 億元,存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由受託人陽信銀行為受益人(即委託人榮騰公司)之權益,管理、運用及處分該信託財產。
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
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
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是上開1 億元準備金,於信託關係終止返還之前,其所有人為陽信銀行,且不在本件扣押標的之列(詳下述),可見榮騰公司經本案扣押後,並非全無資金憑以營運。
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生活、一般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進而侵害抗告人一般員工之生計,暨請求設立專戶以供撥款營運云云,均無足採。
至於本件附件序號100 、101 所示抗告人榮騰公司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其帳號分別為0000-0000 號、0000-0000 號,於107 年2 月23日之查詢餘額各為591,770 元、322 元,有該行查詢帳戶資料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形式上觀之,與上揭信託財產專戶顯非同一帳戶,此外,本件並無扣押任何陽信公司所有財產或榮騰公司設於該行之其他帳戶,抗告意旨所稱上揭信託財產專戶亦經原裁定扣押云云,容有誤會。
⒊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除非有優先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關於退貨還款之規定,係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設之衡平規定,解釋上均無從採為抗告人名下財產不受合法扣押之依據。
遑論扣押僅係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並未終局剝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及傳銷商退貨還款之權利;
反之,倘未及時發動扣押,任由犯罪嫌疑人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非無可能造成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之後果。
抗告意旨依憑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上揭規定,主張原裁定扣押抗告人榮騰公司之財產並非適法妥當云云,核屬無據。
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4 號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四、聲請意旨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7 頁「又榮騰公司依抗告人提出之金錢信託契約所示,曾提撥準備金1 億元,存入其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由受託人陽信銀行為受益人(即委託人榮騰公司)之權益,管理、運用及處分該信託財產。
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
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
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是上開1 億元準備金,於信託關係終止返還之前,其所有人為陽信銀行,且不在本件扣押標的之列,可見榮騰公司經本案扣押後,並非全無資金憑以營運。」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107 年4 月23日「有關臺灣桃園地檢署於107 年4 月18日新聞稿發布有關榮騰公司疑涉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乙事,公平會表示,為維護傳銷商權益,已要求榮騰公司倘有傳銷商辦理退出退貨,應依法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後30日內辦理退貨還款」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以陽信總信託字第1079912972號函以正本函復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表示「本行業依貴處函示意旨辦理扣押該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又自聲請人受檢調機關調查以來已有相當之傳銷商依照公平會指示前來辦理退貨退款,且聲請人每月員工與公司經營之必要開銷亦約數佰萬需予支出,日前聲請人依高等法院之意旨向陽信銀行洽詢款項支用,惟陽信銀行表示該款項係遭扣押故無法支用,二者間顯有矛盾。
再經詢問陽信銀行後表示須由法院函文始可支用,因聲請人確有依照信託關係動支之必要性,且高等法院已有上開說明,故請函陽信銀行告知該等款項得依信託關係之約定動用,以維持聲請人公司之營運等語,聲請本院函知陽信銀行上開聲請事項。
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提出之金錢信託契約,其存入其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1 億元準備金,於信託關係終止返還之前,其所有人為陽信銀行等語。
則該信託財產專戶1 億元準備金信託關係終止返還之前,其所有人為陽信銀行,聲請人既非所有人,即無權提出聲請請求依信託關係之約定動用,至為明確。
聲請意旨依憑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及陽信銀行函復,聲請本院函請陽信銀行依信託關係約定動用云云,核屬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程欣儀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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